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09-08-05
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文体局: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预算管理改革要求和有关政策规定,我们制定了《武汉市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武汉市公益电影放映回执单

  2.武汉市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统计明细表

  3.武汉市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统计汇总表

  

  武汉市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农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民群众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丰富农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保障农民群众享受公共文化服务的基本权益,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设立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管理,切实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湖北省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预算根据年度公益放映场次计划制定,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照实际放映场次先放后补、专款专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发放标准和支出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开展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每个行政村一年放映12场电影)。凡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国有、集体、民营、个体等农村电影放映主体在行政村开展公益放映活动,均可享受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

  第六条 补贴标准和负担办法

  场次补贴的标准为每放映一场农村公益电影补贴200元。其中,比照县管理财政体制的区,中央、省、市财政分别负担50元、50元、100元;其他区,中央、省、市、区财政分别负担50元、20元、100元、30元。

  第七条  支出内容

  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只允许用于以下项目:

  (一)农村电影放映员劳务费;

  (二)放映设备的折旧费;

  (三)开展电影放映活动所需支付的交通费;

  (四)开展电影放映活动所需支付的影片片租费、版权费。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拨付和发放程序

  第八条  场次统计程序和办法

  (一)场次统计标准为:放映一部故事片为一场,科教片累计放映五部次为一场。各电影放映队要填写由市财政局、市文化局统一印制的“武汉市农村电影公益放映登记表”(详见附件1),回执单一式三联,分别存放于村委会、武汉市农村电影供片中心、各区电影管理站备查。

  (二)每年1月底前,各区财政局、文体局按照“武汉市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统计明细表”(详见附件2)和“武汉市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统计汇总表”(详见附3)统计上年度全年的农村电影实际公益放映场次,以区文化局文号联合报市财政局、市文化局审核。

  第九条  补贴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每年3月底前,市财政局按照当年计划场次计算,预计市财政负担的补贴资金,下达各区;每年6月底前,市财政局按照审核汇总的上年度实际放映场次、补贴标准和负担办法,结算上年度中央、省、市的补贴资金,下达各区。

  (二)各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区的电影放映场次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用款计划。各区财政部门按照文化部门的支付申请,将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给各承担公益放映任务的农村电影放映队。

  第十条  上级专项资金补助以万元单位计算,缺口部分由各区财政自行安排解决,结余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用于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公示制度。市财政局、市文化局每年将根据工作情况,对实际放映场次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应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拨付及时,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变更项目。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统计数据不实,虚报冒领公益放映场次;

  (二)截留、克扣、挪用、挤占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程序发放补贴专项资金;

  (四)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

  (五)财政场次补贴资金未及时足额发放,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资金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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