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管理办法(试行)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5-05-15
武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管理办法(试行)

  

  市财政局   市国资委

  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出资企业: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武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武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管理,保障国有资本所有者合法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北省省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市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股份)应当分得的股利、股息;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市级财政。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按政府预算要求编制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要求先预报再正式申报。企业按照预算编制时间要求在上年四季度先预报,再依据以下不同收益项目正式申报:

  (一)应交利润,由企业在中介机构出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进行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由企业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一个月内正式申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企业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一个月内正式申报;

  (四)企业清算收入,由企业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员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一个月内正式申报;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由企业在收益确定后一个月内正式申报。

  第七条  出资企业向市国资委上报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市国资委初审、汇总后将汇总及分户表格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数申报。

  第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按30%比例缴纳年度净利润。集团公司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在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后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作为上缴基数。

  第十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对企业申报的国有资本收益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企业因国家和市政府有关重大政策调整或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联合报市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有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三条  根据企业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审核结果,市国资委向出资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书”,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并对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负责收益收缴。

  第十四条  企业应交利润应当在接到《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书》的10个工作日内交清。

  国有股股利、股息应当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交清。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可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交清。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除责令其限期上缴外,应给予通报批评。对拒绝、瞒报、拖欠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根据国家和全市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计划、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目标进行安排,重点用于以下项目:

  (一)为切实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实施兼并重组和调整优化产业结构项目。

  (二)根据我市“两型”社会建设工作要求,实施自主创新及产业化、节能减排项目。

  (三)根据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工作安排,弥补企业改革改制、破产成本、社会保障以及困难企业职工生活费用等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支出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划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国家和全市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等要求,安排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包括国资系统监管费支出等。

  具体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和全市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必要时可部分用于社会保障等项支出。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支出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申报。每年9月底前,市属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国有资本收益支出项目申请,并抄报市财政局。申报材料包括:

  1.《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使用项目申请表》;

  2.项目可行性报告(包括项目目标任务、资金使用总体绩效目标、分年度分阶段实施目标等)和初步设计书;

  3.立项审核(或备案)部门对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4.经中介机构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项目资金证明书,包括项目已投入资金证明书和项目自筹资金证明书;

  6.申请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企业,应提供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以及企业资金筹措、资产变现等资料;

  7.预算单位、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项目及资金审核。根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支持的重点,每年11月底前,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的项目进行研究,编制收益使用计划,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三)资金拨付。市国资委根据批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向市财政局出具资金拨款函,市财政局审核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市属企业应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按资金支持的范围使用,次年3月底前将资金使用情况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征收、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相关企业应积极配合。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3年。

  
2015-05-15 16:32

  

  市财政局   市国资委

  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出资企业: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武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武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管理,保障国有资本所有者合法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北省省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市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股份)应当分得的股利、股息;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市级财政。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按政府预算要求编制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要求先预报再正式申报。企业按照预算编制时间要求在上年四季度先预报,再依据以下不同收益项目正式申报:

  (一)应交利润,由企业在中介机构出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进行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由企业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一个月内正式申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企业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一个月内正式申报;

  (四)企业清算收入,由企业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员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一个月内正式申报;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由企业在收益确定后一个月内正式申报。

  第七条  出资企业向市国资委上报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市国资委初审、汇总后将汇总及分户表格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数申报。

  第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按30%比例缴纳年度净利润。集团公司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在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后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作为上缴基数。

  第十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对企业申报的国有资本收益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企业因国家和市政府有关重大政策调整或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联合报市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有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三条  根据企业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审核结果,市国资委向出资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书”,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并对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负责收益收缴。

  第十四条  企业应交利润应当在接到《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书》的10个工作日内交清。

  国有股股利、股息应当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交清。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可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交清。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除责令其限期上缴外,应给予通报批评。对拒绝、瞒报、拖欠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根据国家和全市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计划、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目标进行安排,重点用于以下项目:

  (一)为切实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实施兼并重组和调整优化产业结构项目。

  (二)根据我市“两型”社会建设工作要求,实施自主创新及产业化、节能减排项目。

  (三)根据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工作安排,弥补企业改革改制、破产成本、社会保障以及困难企业职工生活费用等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支出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划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国家和全市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等要求,安排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包括国资系统监管费支出等。

  具体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和全市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必要时可部分用于社会保障等项支出。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支出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申报。每年9月底前,市属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国有资本收益支出项目申请,并抄报市财政局。申报材料包括:

  1.《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使用项目申请表》;

  2.项目可行性报告(包括项目目标任务、资金使用总体绩效目标、分年度分阶段实施目标等)和初步设计书;

  3.立项审核(或备案)部门对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4.经中介机构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项目资金证明书,包括项目已投入资金证明书和项目自筹资金证明书;

  6.申请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企业,应提供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以及企业资金筹措、资产变现等资料;

  7.预算单位、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项目及资金审核。根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支持的重点,每年11月底前,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的项目进行研究,编制收益使用计划,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三)资金拨付。市国资委根据批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向市财政局出具资金拨款函,市财政局审核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市属企业应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按资金支持的范围使用,次年3月底前将资金使用情况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征收、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相关企业应积极配合。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3年。

  

  

  市财政局   市国资委

  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出资企业: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武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武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支管理,保障国有资本所有者合法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湖北省省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市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股份)应当分得的股利、股息;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市级财政。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按政府预算要求编制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要求先预报再正式申报。企业按照预算编制时间要求在上年四季度先预报,再依据以下不同收益项目正式申报:

  (一)应交利润,由企业在中介机构出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进行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由企业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一个月内正式申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企业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一个月内正式申报;

  (四)企业清算收入,由企业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员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一个月内正式申报;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由企业在收益确定后一个月内正式申报。

  第七条  出资企业向市国资委上报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市国资委初审、汇总后将汇总及分户表格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数申报。

  第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按30%比例缴纳年度净利润。集团公司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在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后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作为上缴基数。

  第十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对企业申报的国有资本收益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企业因国家和市政府有关重大政策调整或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联合报市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有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三条  根据企业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审核结果,市国资委向出资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书”,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并对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负责收益收缴。

  第十四条  企业应交利润应当在接到《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书》的10个工作日内交清。

  国有股股利、股息应当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交清。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可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交清。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除责令其限期上缴外,应给予通报批评。对拒绝、瞒报、拖欠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根据国家和全市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计划、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目标进行安排,重点用于以下项目:

  (一)为切实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实施兼并重组和调整优化产业结构项目。

  (二)根据我市“两型”社会建设工作要求,实施自主创新及产业化、节能减排项目。

  (三)根据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工作安排,弥补企业改革改制、破产成本、社会保障以及困难企业职工生活费用等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支出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划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国家和全市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等要求,安排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包括国资系统监管费支出等。

  具体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和全市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必要时可部分用于社会保障等项支出。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支出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申报。每年9月底前,市属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国有资本收益支出项目申请,并抄报市财政局。申报材料包括:

  1.《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使用项目申请表》;

  2.项目可行性报告(包括项目目标任务、资金使用总体绩效目标、分年度分阶段实施目标等)和初步设计书;

  3.立项审核(或备案)部门对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4.经中介机构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项目资金证明书,包括项目已投入资金证明书和项目自筹资金证明书;

  6.申请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企业,应提供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以及企业资金筹措、资产变现等资料;

  7.预算单位、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项目及资金审核。根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支持的重点,每年11月底前,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的项目进行研究,编制收益使用计划,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三)资金拨付。市国资委根据批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向市财政局出具资金拨款函,市财政局审核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市属企业应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按资金支持的范围使用,次年3月底前将资金使用情况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征收、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相关企业应积极配合。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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