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5-05-15
武汉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武汉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建设,规范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含1000万元)或者等值外汇、资产的;

  (二)涉及商标权、专利权纠纷的案件;

  (三)涉外(包括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

  (四)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五)其他涉及出资人合法权益,并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三条 公司作为处理重大法律纠纷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权责明晰的法律纠纷应对工作制度,加强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

  第四条 市国资委对公司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公司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以公司法律事务机构为主,必要时可聘用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处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为法律事务部门、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办理重大法律纠纷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公司对其历史存续下来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制定规避与化解法律风险的实施方案,并采取积极有效处理措施,有效规避与化解风险。

  第八条 公司发生重大法律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必要时市国资委可予协调。

  第二章 案件处理

  第九条 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公司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业务的公司负责人组织实施,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具体承办,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十条 公司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时,应当建立健全选聘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内部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的选聘工作。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应根据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拟聘请律师事务所的专业特长、过往业绩、收费标准和信用状况等进行审核比较、选优录取。

  公司应当与选聘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公司之间发生重大法律纠纷,在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前,应征求市国资委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立案之前或者收到应诉通知、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五条 公司所属子公司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书面向公司报告。公司应当每年将子公司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告汇总情况,于次年2月底前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六条 公司报告市国资委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或诉讼方案;

  (三)公司法律事务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公司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市国资委。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对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建立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提高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

  第四章 协调制度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建立公司重大法律纠纷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司之间、公司与其他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法律纠纷。

  第十九条 公司重大法律纠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协调难以解决的,经当事双方提出申请,可由市国资委组织协调:

  (一)法律、政策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改变子公司控股权的;

  (三)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公司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协调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办事,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公司报请市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资料,除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公司的处理情况;

  (二)案件对公司的影响分析;

  (三)需要市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二十二条 公司所属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由公司负责协调。公司所属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司报市国资委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应充分配合,包括如实报告案件情况,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提供必要协助等。

  第五章 奖惩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定期对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报告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及法务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公司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司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公司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市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司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公司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司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司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5-05-15 16:3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武汉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建设,规范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含1000万元)或者等值外汇、资产的;

  (二)涉及商标权、专利权纠纷的案件;

  (三)涉外(包括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

  (四)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五)其他涉及出资人合法权益,并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三条 公司作为处理重大法律纠纷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权责明晰的法律纠纷应对工作制度,加强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

  第四条 市国资委对公司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公司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以公司法律事务机构为主,必要时可聘用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处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为法律事务部门、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办理重大法律纠纷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公司对其历史存续下来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制定规避与化解法律风险的实施方案,并采取积极有效处理措施,有效规避与化解风险。

  第八条 公司发生重大法律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必要时市国资委可予协调。

  第二章 案件处理

  第九条 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公司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业务的公司负责人组织实施,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具体承办,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十条 公司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时,应当建立健全选聘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内部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的选聘工作。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应根据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拟聘请律师事务所的专业特长、过往业绩、收费标准和信用状况等进行审核比较、选优录取。

  公司应当与选聘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公司之间发生重大法律纠纷,在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前,应征求市国资委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立案之前或者收到应诉通知、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五条 公司所属子公司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书面向公司报告。公司应当每年将子公司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告汇总情况,于次年2月底前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六条 公司报告市国资委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或诉讼方案;

  (三)公司法律事务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公司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市国资委。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对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建立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提高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

  第四章 协调制度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建立公司重大法律纠纷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司之间、公司与其他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法律纠纷。

  第十九条 公司重大法律纠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协调难以解决的,经当事双方提出申请,可由市国资委组织协调:

  (一)法律、政策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改变子公司控股权的;

  (三)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公司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协调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办事,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公司报请市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资料,除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公司的处理情况;

  (二)案件对公司的影响分析;

  (三)需要市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二十二条 公司所属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由公司负责协调。公司所属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司报市国资委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应充分配合,包括如实报告案件情况,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提供必要协助等。

  第五章 奖惩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定期对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报告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及法务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公司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司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公司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市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司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公司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司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司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武汉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建设,规范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含1000万元)或者等值外汇、资产的;

  (二)涉及商标权、专利权纠纷的案件;

  (三)涉外(包括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

  (四)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五)其他涉及出资人合法权益,并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三条 公司作为处理重大法律纠纷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权责明晰的法律纠纷应对工作制度,加强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

  第四条 市国资委对公司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公司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以公司法律事务机构为主,必要时可聘用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处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为法律事务部门、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办理重大法律纠纷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公司对其历史存续下来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制定规避与化解法律风险的实施方案,并采取积极有效处理措施,有效规避与化解风险。

  第八条 公司发生重大法律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必要时市国资委可予协调。

  第二章 案件处理

  第九条 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公司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业务的公司负责人组织实施,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具体承办,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十条 公司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时,应当建立健全选聘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内部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的选聘工作。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应根据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拟聘请律师事务所的专业特长、过往业绩、收费标准和信用状况等进行审核比较、选优录取。

  公司应当与选聘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公司之间发生重大法律纠纷,在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前,应征求市国资委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立案之前或者收到应诉通知、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五条 公司所属子公司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书面向公司报告。公司应当每年将子公司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告汇总情况,于次年2月底前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六条 公司报告市国资委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或诉讼方案;

  (三)公司法律事务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公司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市国资委。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对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建立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提高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

  第四章 协调制度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建立公司重大法律纠纷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司之间、公司与其他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法律纠纷。

  第十九条 公司重大法律纠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协调难以解决的,经当事双方提出申请,可由市国资委组织协调:

  (一)法律、政策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二)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改变子公司控股权的;

  (三)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公司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协调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办事,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公司报请市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资料,除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公司的处理情况;

  (二)案件对公司的影响分析;

  (三)需要市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二十二条 公司所属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由公司负责协调。公司所属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司报市国资委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应充分配合,包括如实报告案件情况,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提供必要协助等。

  第五章 奖惩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定期对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报告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及法务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公司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司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公司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市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司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公司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司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司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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