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第三方辅助执法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2-08-22
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第三方辅助执法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第三方辅助

执法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1〕1号)和《关于开展2022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大练兵的通知》(环办执法〔2022〕15号)有关要求,优化执法方式,全面提升执法效能,现将《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第三方辅助执法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王媛媛  027-87167396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8月12日

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第三方辅助执法工作规定

(试行)

第一条 (规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优化执法方式、完善执法机制、全面提高生态环境执法效能的决策部署,规范生态环境执法中第三方辅助执法,根据《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1〕1号)和《关于开展2022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大练兵的通知》(环办执法〔2022〕15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辅助执法释义) 本规定所指的第三方辅助执法是指基于生态环境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的委托,第三方社会机构或者个人辅助生态环境执法工作,为执法机构依法展开生态环境执法提供技术支持的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弥补生态环境执法力量的不足,在下列执法过程中,执法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辅助执法:

(1)污染源排查;

(2)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评估;

(3)整改措施跟踪;

(4)法制审查;

(5)其他需要辅助的执法活动。

第四条 (委托禁止) 执法机构不得以委托辅助执法的名义,委托或者变相委托辅助执法第三方(以下简称第三方)从事生态环境检查、证据收集、证据保全、行政强制等行使生态环境行政权力的活动。执法人员要求其从事上述执法活动的,第三方可以拒绝,生态环境执法相对人(以下简称执法相对人)也可以提出异议。

第五条 (纪律要求) 第三方未经执法机构授权或者同意,不得私下单独接触执法相对人,不得向执法相对人或者案外人泄露执法机构的工作秘密。第三方不得借机收受或者索要执法相对人的财物,以上行为,一经查实,立即解除辅助执法协议并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技术手段运用) 鼓励和支持执法机构委托第三方辅助执法,加强遥感监测、无人机巡飞、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造假核查、大数据分析等非现场监管执法技术手段的运用,提高生态环境执法的专业性、高效性、公正性。加强生态环境执法智库建设,邀请专家、律师参与重大复杂案件办理。

第七条 (委托方式) 执法机构应以政府公共采购方式确定第三方,参与辅助执法的第三方社会机构应当是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专业能力,第三方个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和专业知识。第三方确定后,执法机构应当与其签订辅助执法协议。协议应当约定委托辅助的事项、范围、期限等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不得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各市州执法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辅助检查人员名录库,吸收被委托(授权)单位和人员入库,并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录入。

第八条 (告知与回避) 执法机构委托第三方辅助执法的,应当将委托具体内容告知执法相对人,执法相对人对第三方有异议的,可以向执法机构提出。第三方与执法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执法公正性的,执法机构应当解除本次委托事项。

第九条 (材料效力) 第三方在协助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提供的证明材料,经执法机构核实之后,可依法采用。

第十条 (行政案卷记录) 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委托第三方辅助执法的,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将委托事项、辅助执法事项等记录备案,并作为执法文书的辅助材料。

第十一条 (第三方权限) 受执法机构委托辅助执法的第三方,可以指派相关人员与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一起进入执法现场,协助相关执法活动。无生态环境执法人员陪同的情况下,第三方不得擅自进入执法现场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第三方一般义务) 第三方在辅助执法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辅助执法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完成辅助事务。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守执法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执法机构的工作秘密。

第十三条 (第三方报告义务) 第三方在辅助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如发现新的环境违法行为线索,应及时向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报告,不得隐瞒或擅自进行调查,不得透露给执法相对人。

第十四条 (经费来源) 第三方辅助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规定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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