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森林公安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19-10-18
武汉市森林公安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武汉市森林公安局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武汉市森林公安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防范执法风险,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武汉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我局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进行全面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全面记录执法活动。

第二章 记录方式

第五条执法全过程记录按执法类别分别确定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报告类、核查报告类、调查笔录类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执法人员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各类表证单书的填写准确规范。需要签字盖章的,应确保签字盖章完整;

(四)工作人员接收或留存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八条 音像记录应反映出执法现场环境特征。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要求

我局对应该管辖的林业行政案件,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7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省政府统一印制或经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当配带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对执法过程进行全记录。

第十条 执法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 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四 办理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

办理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十五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六 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9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森林公安局印章。

十七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以市园林和林业局名义办理的各类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由市园林和林业局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十八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九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般包括:卷皮、目录、案件登记表、证据材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材料。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应当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 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要求

第二十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执法办案系统中现有的法律文书式样,制作强制审批表。经批准同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治安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 采取封存、扣押措施的,封存、扣押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并详细载明封存、扣押的时间和地点,封存、扣押的船舶、货物、设施的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

第二十 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建立扣留(封存)财物台帐。对扣留封存的财物不得擅自动用,调换或毁损。

对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对封存、扣押的财物需委托管理的,应出具扣留(封存)物品委托保管通知书,注明委托保管物品种类、数量、质量等明显特征。

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局长批准后,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方可进行变价处理,并详细填写物品处理记录。

第二十 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填写审批表,报负责人批准,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十四 对封存、扣押的物品作出以下处理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封存/扣押告知书:

(一)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

(二)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

(三)依法没收或者销毁的。

二十五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封存、扣押的,应当及时制作解除封存/扣押决定书和退还物品清单,经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退还物品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并载明退还时间、地点,退还封存、扣押的物品的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已先行依法处理的物品,应返还处理所得全部价款。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要求

十五条 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如下记录应按规定形成案卷:

(一)案源登记相关材料,如举报材料、抽查计划、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等。

(二)审批意见或审批立案材料。

随机选定执法人员、检查对象的证明材料。

(三)检查通知书或者笔录。

(四)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明材料。

(五)依法由当事人或证明人签名的提取物品原件、资料原件清单。物品资料返还当事人的证明材料(如签收等)。

(六)回避申请与决定、变更检查人员或时间、延长检查时限、检查中止或终结(指无法继续检查,不同于检查完毕)等程序性事项证明材料。

(七)检查报告。如涉及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转为行政处罚程序或依法移交,并做好相关记录。

(八)证明相关人员签收的材料,如通知书上的签名及接收时间、送达回证等。

(九)认为有必要归档保存的其他相关材料。

十六条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的制作应符合档案有关规定。

监督与考核

二十七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八 办法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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