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防工程行业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18-12-17
武汉市人防工程行业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防工程行业从业主体履约行为,推进人防工程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行业环境,根据国家、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此管理办法。

  第二条 武汉市民防办公室按照国家、湖北省有关文件制定的人防工程行业红黑名单认定标准,负责市人防工程行业红黑名单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红名单管理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信息收集。市民防办在信用信息征集过程中,发现从业主体符合国家或湖北省人防工程行业红名单认定标准之一的,形成初步名单。

  (二)信息筛查。将初步名单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各领域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已被列入黑名单的主体不被列入红名单。

  (三)信息公告。初步名单经市民防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民防办门户网站对外公告。

  第四条 黑名单管理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信息收集。市民防办在信用信息征集过程中,发现从业主体符合国家或湖北省人防工程行业红名单认定标准之一的,形成初步名单。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黑名单的从业主体,应提前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申辩意见,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公告。黑名单经市民防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民防办门户网站对外公告。

  (四)信息解除。被列入黑名单的从业主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时完成了违法行为整改的,经市民防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民防办门户网站对外公告。

  第五条 红黑名单的公布信息内容包括从业主体的基本信息(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信息)和列入名单事由(认定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管理期限)。

  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六条 列入红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列入和解除的日期以公布日期为准。

  第七条 对列入红名单的从业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实行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机制,在市民防办办理相关业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于作出审批决定的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次要条件或手续有欠缺的事项,可先予以容缺受理进行实质审查。

  (二)优化行政监管安排,根据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三)推荐参加相关评优、表彰活动。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行业自律机制等规定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八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从业主体,实施以下监督和惩戒措施:

  (一)从严审核行政审批事项,对其在市民防办      办理的行政审批业务从严审查。情形严重的,对其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容缺受理。

  (二)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限制参加评优、表彰,取消或建议取消参加各类评优、表彰活动的资格。

  第九条 红名单公布期限内,发现红名单主体不再符合红名单规定条件要求的,应当从红名单中予以删除并向社会公布。

  黑名单公布期限内,发现黑名单主体因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布。

  名单有效期届满,红名单主体无新增失信记录的,自动延期。黑名单主体完成整改的,退出名单;未完成整改的,延长管理期限,直至完成整改;管理期限内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延长管理期限一年。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防工程行业从业主体履约行为,推进人防工程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行业环境,根据国家、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此管理办法。

  第二条 武汉市民防办公室按照国家、湖北省有关文件制定的人防工程行业红黑名单认定标准,负责市人防工程行业红黑名单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红名单管理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信息收集。市民防办在信用信息征集过程中,发现从业主体符合国家或湖北省人防工程行业红名单认定标准之一的,形成初步名单。

  (二)信息筛查。将初步名单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各领域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已被列入黑名单的主体不被列入红名单。

  (三)信息公告。初步名单经市民防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民防办门户网站对外公告。

  第四条 黑名单管理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信息收集。市民防办在信用信息征集过程中,发现从业主体符合国家或湖北省人防工程行业红名单认定标准之一的,形成初步名单。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黑名单的从业主体,应提前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申辩意见,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公告。黑名单经市民防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民防办门户网站对外公告。

  (四)信息解除。被列入黑名单的从业主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时完成了违法行为整改的,经市民防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民防办门户网站对外公告。

  第五条 红黑名单的公布信息内容包括从业主体的基本信息(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信息)和列入名单事由(认定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管理期限)。

  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六条 列入红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列入和解除的日期以公布日期为准。

  第七条 对列入红名单的从业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实行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机制,在市民防办办理相关业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于作出审批决定的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次要条件或手续有欠缺的事项,可先予以容缺受理进行实质审查。

  (二)优化行政监管安排,根据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三)推荐参加相关评优、表彰活动。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行业自律机制等规定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八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从业主体,实施以下监督和惩戒措施:

  (一)从严审核行政审批事项,对其在市民防办      办理的行政审批业务从严审查。情形严重的,对其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容缺受理。

  (二)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限制参加评优、表彰,取消或建议取消参加各类评优、表彰活动的资格。

  第九条 红名单公布期限内,发现红名单主体不再符合红名单规定条件要求的,应当从红名单中予以删除并向社会公布。

  黑名单公布期限内,发现黑名单主体因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布。

  名单有效期届满,红名单主体无新增失信记录的,自动延期。黑名单主体完成整改的,退出名单;未完成整改的,延长管理期限,直至完成整改;管理期限内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延长管理期限一年。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防工程行业从业主体履约行为,推进人防工程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营造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行业环境,根据国家、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此管理办法。

  第二条 武汉市民防办公室按照国家、湖北省有关文件制定的人防工程行业红黑名单认定标准,负责市人防工程行业红黑名单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红名单管理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信息收集。市民防办在信用信息征集过程中,发现从业主体符合国家或湖北省人防工程行业红名单认定标准之一的,形成初步名单。

  (二)信息筛查。将初步名单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各领域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已被列入黑名单的主体不被列入红名单。

  (三)信息公告。初步名单经市民防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民防办门户网站对外公告。

  第四条 黑名单管理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信息收集。市民防办在信用信息征集过程中,发现从业主体符合国家或湖北省人防工程行业红名单认定标准之一的,形成初步名单。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黑名单的从业主体,应提前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申辩意见,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公告。黑名单经市民防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民防办门户网站对外公告。

  (四)信息解除。被列入黑名单的从业主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时完成了违法行为整改的,经市民防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民防办门户网站对外公告。

  第五条 红黑名单的公布信息内容包括从业主体的基本信息(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信息)和列入名单事由(认定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管理期限)。

  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六条 列入红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列入和解除的日期以公布日期为准。

  第七条 对列入红名单的从业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实行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机制,在市民防办办理相关业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于作出审批决定的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次要条件或手续有欠缺的事项,可先予以容缺受理进行实质审查。

  (二)优化行政监管安排,根据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三)推荐参加相关评优、表彰活动。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行业自律机制等规定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八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从业主体,实施以下监督和惩戒措施:

  (一)从严审核行政审批事项,对其在市民防办      办理的行政审批业务从严审查。情形严重的,对其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容缺受理。

  (二)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限制参加评优、表彰,取消或建议取消参加各类评优、表彰活动的资格。

  第九条 红名单公布期限内,发现红名单主体不再符合红名单规定条件要求的,应当从红名单中予以删除并向社会公布。

  黑名单公布期限内,发现黑名单主体因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布。

  名单有效期届满,红名单主体无新增失信记录的,自动延期。黑名单主体完成整改的,退出名单;未完成整改的,延长管理期限,直至完成整改;管理期限内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延长管理期限一年。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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