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4-8)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5-05-15
湖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4-8)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和代码证、社团法人社会团体证书、自然人身份证、经办人或联系人身份证等资格证明的复印件(需代表人或本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后,应指导委托人填写《产权受让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四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交易,并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之后进行。

  (一)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

  (二)出让的产权有法律争议的事项;

  (三)第三方对转让方的产权提出争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

  (四)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转(受)让方认为须暂停交易的。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规范文本由联交所(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制订,并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及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产权交易保证金按照交易标的挂牌价格的5%收取。

  涉及以外币支付的,按签订合同日前一天产权交割地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价结算。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产权交易资金统一集中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产权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并在合同生效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五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六条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产权机构机构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产权交易机构应将信息发布费、产权交易鉴证费和经纪服务费等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公示于产权交易市场内,并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帐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

  第五十条  《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五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到国资、工商、土地、房产、税务、技术监督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和工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终结产权交易。

  第五十五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国资委2005年2月2日发布的《湖北省国有产权交易规则》(鄂国资产权[2005]20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金融企业、文化传媒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及技术产权、排污权进入产权市场交易,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集体所有制、非公有制经济的产权,以及农村产权进入产权市场交易,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2015-05-15 16:41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和代码证、社团法人社会团体证书、自然人身份证、经办人或联系人身份证等资格证明的复印件(需代表人或本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后,应指导委托人填写《产权受让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四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交易,并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之后进行。

  (一)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

  (二)出让的产权有法律争议的事项;

  (三)第三方对转让方的产权提出争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

  (四)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转(受)让方认为须暂停交易的。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规范文本由联交所(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制订,并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及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产权交易保证金按照交易标的挂牌价格的5%收取。

  涉及以外币支付的,按签订合同日前一天产权交割地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价结算。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产权交易资金统一集中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产权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并在合同生效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五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六条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产权机构机构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产权交易机构应将信息发布费、产权交易鉴证费和经纪服务费等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公示于产权交易市场内,并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帐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

  第五十条  《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五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到国资、工商、土地、房产、税务、技术监督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和工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终结产权交易。

  第五十五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国资委2005年2月2日发布的《湖北省国有产权交易规则》(鄂国资产权[2005]20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金融企业、文化传媒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及技术产权、排污权进入产权市场交易,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集体所有制、非公有制经济的产权,以及农村产权进入产权市场交易,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和代码证、社团法人社会团体证书、自然人身份证、经办人或联系人身份证等资格证明的复印件(需代表人或本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后,应指导委托人填写《产权受让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四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交易,并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之后进行。

  (一)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

  (二)出让的产权有法律争议的事项;

  (三)第三方对转让方的产权提出争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

  (四)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转(受)让方认为须暂停交易的。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规范文本由联交所(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制订,并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及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产权交易保证金按照交易标的挂牌价格的5%收取。

  涉及以外币支付的,按签订合同日前一天产权交割地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价结算。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产权交易资金统一集中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产权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并在合同生效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五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六条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产权机构机构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产权交易机构应将信息发布费、产权交易鉴证费和经纪服务费等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公示于产权交易市场内,并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帐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

  第五十条  《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五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到国资、工商、土地、房产、税务、技术监督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和工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终结产权交易。

  第五十五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国资委2005年2月2日发布的《湖北省国有产权交易规则》(鄂国资产权[2005]20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金融企业、文化传媒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及技术产权、排污权进入产权市场交易,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集体所有制、非公有制经济的产权,以及农村产权进入产权市场交易,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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