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州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助力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1-06-08
恩施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州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助力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为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拓宽农村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有效破解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抵押担保难题,提升金融服务乡村振兴能力,根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现就在全州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助力乡村振兴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和经营权流转要求,深化农村金融改革,稳妥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有效破解农村土地经营权融资抵押担保难题,促进农村产业发展和农户增收,助力乡村振兴。

(二)基本原则

1.坚持维护农民权益。严格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贷款准入、贷款抵押和风险处置,坚持不改变农村经营土地农业用途性质,坚决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农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2.坚持政府引导。以市场为导向,强化政策引导,建立完善体制机制,充分调动农村金融供需双方积极性。

3.坚持防范风险。坚守土地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的底线,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和抵押物处置机制,切实防控风险,确保平稳有序推进。

二、主要措施

(一)严格抵押贷款准入。对以承包或流转等合法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村市场主体,可以以其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对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的、依法公告列入征地范围的,或受其他形式限制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得抵押进行银行贷款。

(二)规范开展抵押登记。严格规范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鼓励通过合同鉴证、登记颁证等方式对流转取得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进行权属确认。对以承包农村土地抵押贷款的,由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银行贷款的有效凭证;对以流转农村土地抵押贷款的,须先行办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该证书由州农业农村局负责制定统一样式,由县市人民政府印制并授权县市农业农村(农经)局颁发,作为银行贷款的有效凭证。办理抵押贷款前,由抵押当事人共同向县市农业农村(农经)局申请办理拟贷款抵押的权证登记备案手续。银行贷款还清后,借款人凭承贷银行出具的解除抵押凭证向县市农业农村(农经)局办理解除权证抵押备案手续,具体操作流程由县市农业农村(农经)局制定。

(三)实施抵押物价值评估。州农业农村局牵头制定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含地上农作物及农业设施)评估指引,用于指导银行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价值评估。用于银行贷款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可采取由承贷银行自行评估、承贷银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双方协商评估等方式进行,发生的评估费用由承贷银行承担。为简化贷款抵押土地评估流程,对80万元以下额度抵押贷款,鼓励银行机构按照评估指引自行评估。

(四)优化农村信贷供给。对农村市场主体以土地经营权为抵押进行贷款,银行机构一般按不高于土地经营权评估价值的80%、并结合借款人资金实际需求确定贷款额度,同时在贷款利率、期限等方面给予优惠,简化贷款办理流程,加快贷款审批。

鼓励银行机构对20万元以下的小额农村信贷需求对象,实行“整村授信”,即由信贷员、村“两委”成员、驻村尖刀班、乡村代表等组成授信评估小组,对农户逐一评估授信,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授信客户提供纯信用贷款支持。

鼓励银行机构在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剩余使用期限内发放中长期贷款,有效增加农业生产中长期信贷投入。支持银行机构以农村土地经营权为主要担保物、补充担保物,与信用、其他有效抵押担保物相结合的方式,提高对农村市场主体的授信额度。对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引导银行机构按不低于保单额度提供信贷支持。允许将农村土地经营权进行抵押反担保,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提供担保,并将担保费率控制在1%以内。

(五)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各县市要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代偿纳入扶贫小额信贷风险基金代偿范围,并根据需要适当增加风险代偿基金规模。

承贷银行发放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损失的本金部分,由各县市政府和承贷银行按照6:4的比例进行分担,属政府代偿部分由县市政府从风险基金中先行代偿。县市政府代偿后,对抵押且在流转(承包)期限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承贷银行可采取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流转、挂牌流转、委托土地所在村村委会授权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等方式进行处置。承贷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流转或挂牌流转的,村委会应给予支持,产生的流转收益先行补偿银行利息,再按6:4的比例抵偿政府风险补偿金和银行本金。承贷银行委托村委会授权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的,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佣金,佣金费率由委托双方自行协商,原则上不超过流转收益的10%。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承接抵押土地经营的,后期每年收益可按不高于40%的比例留存,剩余收益按照上述补偿顺序和比例抵偿。

支持承贷银行对债务人合法行使债权,县乡两级政府要为承贷银行加强不良贷款清收积极创造条件,在债务人恢复还款能力并还款的,由承贷银行先行扣除利息及滞纳金,再与政府按照上述比例抵偿。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由信用主管部门将其纳入失信黑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六)强化保险风险防范功能。为有效降低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引导申请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市场主体办理与其经营规模、风险程度、贷款额度相匹配的农业保险。充分发挥农业保险风险保障功能,支持保险机构全面开展政策性和非政策性农业保险,因地制宜发展地方优势特色农业保险,推进现有特色农业保险产品扩面提标。保险机构要优化保险服务,提高保险理赔效率,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快速足额理赔。

(七)推动信息资源共享。各县市要建立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流转信息平台,推动向金融机构实现非涉密数据共享,引导金融机构围绕农村土地经营权数据创新信贷产品。常态化组织开展涉农企业政银企对接,推动建设覆盖农村网上金融综合对接服务平台,实现农村金融线上宣传,逐步探索实现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线上申请、线上审批和线上发放,以点带面逐步扩展到其他涉农信贷产品,有效提升农村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和相关单位要深刻认识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建立由州金融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的工作组,统筹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县市政府要结合实际,建立完善工作体系,细化工作方案,全面有序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

(二)加强宣传引导。州、县市要广泛运用传统媒体、新型媒体加强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的宣传,充分调动农村市场主体参与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积极性,有效盘活农村土地资产。

(三)加强督查考核。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纳入乡村振兴考核内容,州金融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县市的督促和指导。支持县市以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为突破口,逐步探索开展林权、农民住房财产权等农村产权抵押贷款工作,并参照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配套政策予以支持。

附件:1.恩施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试行)

      2.恩施州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办法(试行)

      3.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样式)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1年6月8日

附件1

恩施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农村土地流转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权能,落实“三权”分置制度,促进农村土地规模化经营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是指土地经营业主依法流转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在流转期内享有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获得土地经营收益和处分经营收益的权利。土地经营业主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第三条  县市农业农村(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的登记、备案、发放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经营业主姓名或名称;

(四)经营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经营土地地块、名称、四至边界、面积、用途;

(六)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变更情况;

(七)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应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定期限内。

第六条  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签订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土地流转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二)已按流转合同要求足额支付土地流转费用;

(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土地经营业主申请登记申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应向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有效证明及复印件;

(三)规范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和备案证明;

(四)土地流转费用支付凭证;

(五)其他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发生再流转,申请经营权转移登记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申请书;

(三)拟登记土地原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五)土地流转费用支付凭证;

(六)原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登记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土地经营业主,持按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有效资料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二)登记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予以审查、核实。对符合规定的,在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按要求补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拟登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流转费用支付凭证的;

(四)改变经营土地农业用途的;

(五)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

(六)其他依法不准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土地经营业主将土地流转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抵押的,应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是用于银行贷款抵押的有效凭证。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土地经营业主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换(补)发。登记机关在经过审查、核实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登记和换(补)发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证书登记内容应以原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换(补)发或办理了抵押贷款的,登记机关应在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栏注明“换(补)发”“已抵押”等字样,并加盖专用登记章。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在30日内收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并按作废处置或公告注销。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终止的;

(二)流转农用地用途发生变更的;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破坏或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等,导致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应收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而经营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或遗失的,由登记机关注销该编号的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并在官网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非法印制、变造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变造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宜,按照《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由州农业农村局制定样式,由县市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恩施州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顺利开展,构建金融扶持市场主体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客观公正、随行就市、广泛认可的原则。

第三条  抵押人将农村土地经营权向抵押权人申请抵押贷款时,抵押权人应当对拟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进行确认和价值评估。对承包农户以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确认经营权;对农业经营主体以县市农业农村(农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为依据确认经营权。只有土地经营权确认清楚的土地,方可实施价值评估。

第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价值评估方式,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

(一)抵押权人自行评估;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协商评估;

(三)抵押权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条  抵押权人委托评估机构对拟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应提交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委托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以及从事农业经营的相关材料。评估机构应自接受抵押权人委托的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价值评估,并出具书面评估意见。

第六条  评估程序:

(一)评估调查。评估人员应当通过查阅资料、实地调查等方式,摸清评估土地的类型、等级、流转价格以及主栽作物品种、产量、产值等基本情况,合理确定预期年收益。

(二)评估价值确定。土地流转经营权总价值=(土地年均流转价格×流转经营剩余年限+土地农作物预期年收益和农业设施价值)×流转土地亩数。土地农作物收益和农业设施价值参考值见附表1;土地流转价格参考值见附表2;流转经营剩余年限不得超过二轮土地承包期限。

(三)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意见。

第七条  自行评估、协商评估的可以参考第六条评估,也可以由抵押权人制定评估办法,但不得向抵押人收取评估费。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流转经营权的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银行等金融业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由州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恩施州农村土地农作物收益和农业设施价值参考值

      2.恩施州农村土地流转价格参考值

附表1

附表2

附件3

   

1.本证由土地流转受让方申请,经县(市)农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加盖县(市)人民政府印章后生效。

2.本证登记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受让方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3.本证记载事项应当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底册记载事项一致,与实际发包土地情况一致。

4.本证登记的土地流转面积或流转期限发生变化,受让方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新证,将本证交回登记机关。

5.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到期后,受让方应当将本证交回登记机关,逾期不交回的,本证自然失效。

6.农村土地流转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底册记载的事项。

7.本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和自行标注。如有污损、毁坏或遗失,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8.此证仅在恩施州行政区划范围内使用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