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修订)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5-03-10
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具体经办,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信息与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即资格认证)、稽核与内控、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三条省养老保险局负责组织指导全省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依据本规程制定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制定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稽核与内控制度,组织开展稽核和内控工作;规范督导保险费收缴、养老金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会计和统计报表;参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全省城乡居民登记管理;组织开展人员培训;检查指导、监督考核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等工作。

市(州)社保机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市、州、直管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组织开展稽核与内控工作;规范督导保险费收缴、养老金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本地区人员培训;检查指导、监督考核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等工作。

市州所在城区未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直接由市本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县(市、区)社保机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制发卡证、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会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人社服务中心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等工作(市、州、直管市直接经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保机构参照执行,下同)。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与变更、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督促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登记建立相关业务台账,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核对、摸底调查、城乡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创新工作方式,采取网上服务大厅等信息化手段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对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社保机构应会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村协办员为其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六条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表》)。

第七条村协办员负责检查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符合条件的《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于每月10日前一并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

居民本人也可携带相关材料直接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八条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负责对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于每月18日前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一并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或直接经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市、州社保机构(下同)。

第九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上报的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材料进行复核,可与公安、民政、计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复核无误后,通过信息系统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十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新增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登记社会保障卡加载的银行账户相关信息;如果登记人员未持有社会保障卡,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登记人员制发社会保障卡。暂不具备使用社会保障卡条件的地区,可暂时使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银行存折或银行卡(以下简称“银行存折(卡)”),用于缴纳保险费或领取待遇。

参保人员也可在办理完社会保障卡后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缴费档次、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变更登记表》(附件2,以下简称《变更表》)。村协办员每月10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参保人员本人也可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初审无误后,将变更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于每月18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对信息系统中的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发生变更的人员,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步换发社会保障卡。

第三章保险费收缴

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实行银行预存代扣制,县(市、区)社保机构、征收机构共同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扣缴业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

县(市、区)社保机构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缴费档次变更时间。参保人员若需变更当年缴费档次,可通过村协办员或乡镇人社中心办理缴费档次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当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社会保障卡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存折(卡)。当年未变更缴费档次的,默认为上年度选定的缴费档次。当年已经完成缴费后变更的缴费档次作为下一年度的缴费档次。

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由参保人员到金融机构网点直接办理缴费档次变更和保险费存款手续。

第十三条县(市、区)社保机构通过信息系统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县(市、区)社保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银行账户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养老保险费转入收入户,并将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反馈至县(市、区)社保机构和征收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实现金融机构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接口实时传输扣款结果信息。

县(市、区)社保机构根据反馈的扣款明细信息、资金到账凭证,核对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县(市、区)社保机构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县(市、区)社保机构按月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附件3),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个人缴费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通过信息系统反馈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及时告知村协办员,村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县(市、区)社保机构每年年底前应通过信息系统生成下一年度到达待遇领取年龄人员名单。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和村协办员应提前通知需要补缴的人员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四条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于每月10日前向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提交《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申报表》(附件4,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资助)表》)。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初审无误后,将《集体补助(资助)表》录入信息系统,并于每月18日前将《集体补助(资助)表》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缴费通知单》(附件5),通过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或村协办员发放给村(社区)集体或相关组织(个人),通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县(市、区)社保机构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入户。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凭证与信息系统中的补助(资助)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对信息进行确认,将补助(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月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汇总表》(附件6),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补助(资助)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十五条制度实施时,按规定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附件7,以下简称《补缴表》),由村协办员于每月10日前将《补缴表》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补缴年限、补缴金额进行初审,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于每月18日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在当月月末生成补缴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并通过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或村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将需要补缴的保险费存入社保卡或银行存折。

金融机构根据本规程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照本规程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到账信息核对,核对无误后,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并按月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件8,两联),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补缴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十六条对于暂不具备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扣缴养老保险费的地区,可暂由政府委托的征收机构会同金融机构进行收缴,开具省统一印制的《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票据》(简称《缴费票据》)。采用人工收取保费方式的地区,应在3日内将保费存入收入户。

第十七条每月月初,县(市、区)社保机构、征收机构、金融机构对上月征收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进行核对,确保准确无误。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八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资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以及对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代缴的保费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后,县(市、区)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地方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未按时到账产生的利息差,由地方政府补足。

第二十条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当年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在年内调整一年期存款利率,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标准不变。

省社保机构每年年初公布截止上一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计息利率。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件9,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或登陆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查询本人的个人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也可通过12333电话咨询服务系统查询相关信息。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需向村(居)委会提交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逐级申报,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市、区)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县(市、区)社保机构通过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或村协办员及时将处理结果告诉参保人员。

第二十三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三十四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每月底前通过信息系统查询次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名单,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附件10),交村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或补缴手续。

第二十六条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登记手续,在《通知表》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村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当月10日前将相关材料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参保人员也可直接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缴费等情况,出生年月与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以办理参保登记时身份证号码为准,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当月18日前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按有关规定进行疑似重复领取待遇数据比对,确认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等待遇后,为参保人员核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金额,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件11)。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县(市、区)社保机构应通过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和村协办员告知其原因。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根据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通过信息系统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件12),送县(市、区)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发放资金划转到支出户。县(市、区)社保机构在养老金发放前3个工作日内将发放资金从支出户划拨至金融机构,并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提供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账户,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金融机构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接口实时传输资金支付情况明细。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对金融机构反馈的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并按月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附件13)。

发放不成功的,金融机构应将相应的发放资金退回至支出户。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会同金融机构查找原因,及时解决,并进行再次发放。

第二十九条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通知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于次月按规定发放基础养老金。对于已经领取老农保养老金待遇、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在继续按老农保规定发放老农保养老金待遇的基础上,另为其按标准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三十条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额有异议的,需向村(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逐级申报。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逐级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市、区)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上报至县(市、区)社保机构。县(市、区)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按本规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被冒领的养老金应按照规定予以追回,追回后,县(市、区)社保机构方可为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每年至少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一次资格核对,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核对通知,规定核对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核对的,社保机构应对其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金。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死亡的,村协办员应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30日内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件14,以下简称《注销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院出具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

(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国(境)定居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七条保险关系转出或参保人员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籍关系转移证明,或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八条村协办员应于每月10日前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于每月18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一次性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建立丧葬补助制度的地区,对符合丧葬补助领取条件的,应同时计算丧葬补助金额):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

(三)保险关系转出的,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划转到转入地。

支付成功后,县(市、区)社保机构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在《注销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七章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省、市、县转移的,转出地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同时,转出地社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需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件15,以下简称《转入表》)。村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10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转入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审核无误后,于每月18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转入地县(市、区)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县(市、区)社保机构寄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16,以下简称《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转出地县(市、区)社保机构接到《接收函》和相关材料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及时通过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附件17,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按照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市、区)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将《审批表》寄送转入地县(市、区)社保机构,并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二条转入地县(市、区)社保机构收到《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进行实收处理,将参保、转移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为转入人员建立、记录个人账户,并通过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或村协办员告知转入人员。已经在转出地完成当年度缴费的人员,在转入地不再缴纳当年保费。

第四十三条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工作由户籍迁入地社保机构协助完成。

第八章基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现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各级社保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六条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七条每年四季度,各级社保机构应按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草案,该预算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并逐级上报至省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限报送每季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分析报告。

县社保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算的情况,应及时逐级上报至省社保机构。

第四十八条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申请。每年年初,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根据上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际参保人数(包含60周岁以上参保人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等情况,据实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算申报表》,提出结算上年度补助资金并申请拔付本年度补助资金,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省社保机构汇总。由省社保机构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将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相关单据提交社保机构记账。社保机构应按月与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对账,确保补助金额准确无误。

第四十九条年度终了后,社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进行基金决算。社保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逐级上报汇总,并在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同时作为基金决算报告。

第九章信息与统计管理

第五十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业务管理模式,系统和数据省集中管理,数据库、服务器、网络由省统一负责维护管理。市、县、乡镇通过网络管理和使用本级数据。

第五十一条省社保机构负责系统管理和数据维护、统计分析运用等服务工作,根据业务数据库生成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台账,通过系统参数配置方式授权各级社保机构具体经办。

市(州)社保机构按省授权范围,根据业务数据库生成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台账,负责统计分析运用等服务工作。

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录入信息的审核确认;负责待遇发放、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账、档案管理等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并根据业务数据库生成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台账。根据省授权对数据进行变更和修改。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负责参保登记、缴费信息、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基本信息的采集和录入。

村协办员协助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进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信息数据采集和上报。

第五十二条各级社保机构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五十三条各级社保机构、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以及村协办员要按照统计报表的要求,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四条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建立统计台账,确保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五十五条各级统计工作人员应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形成运行分析报告,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十章档案管理

第五十六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村协办员负责收集、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负责整理和初审、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指导和保管的模式,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存”的管理机制。

第五十七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应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五十八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和省统一制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保管期限,对永久和长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应定期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按照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

有条件的地区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转换为电子档案等其他载体形式。

村协办员应建立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台账并妥善保存。

第十一章稽核与内控

第五十九条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部颁《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六十条上级社保机构要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及各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定期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第六十一条各级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养老金支付情况,严肃查处虚报、冒领养老金等欺诈行为。

第六十二条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做到业务、财务分离,经办、复核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各类档案资料及时归档。

第十二章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六十三条各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方式,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形式,有针对性地宣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六十四条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要积极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六十五条各级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和村协办员在行政村和社区范围内对参保缴费人员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参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人社厅发[2014]25号)执行;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六十七条本规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规程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经办规程附表(2014年).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