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恩施州市场主体登记基本信息及档案资料查询管理规定》的通知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3-10-10
​关于印发《恩施州市场主体登记基本信息及档案资料查询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MB1626291/2023-31241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恩施州市场监管局 发文字号: ​恩施州市监函〔2023〕42号
文号类型: ​恩施州市监函 文件类型: 其他
发文日期: 2023年10月10日 效力状态: 有效

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登记基本信息及档案资料查询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在办理查询市场主体登记基本信息及档案资料时遵照执行。


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824


恩施州市场主体登记基本信息及档案资料查询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主体登记基本信息及档案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登记档案为社会公众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主体登记基本信息,是指依法设立的市场主体在全州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备案、变更及注销过程中所形成并记录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的法定记载事项等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主体档案资料,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形成的市场主体登记、备案、变更及注销等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等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类法人、组织和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凭有效证明文件均可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档案管理办公室申请查询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档案资料。

(一)企业登记事项: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管部门、出资人、经营期限、统一信用代码(注册号)、核准登记注册日期等。

(二)企业变更事项:核准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日期、变更有关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事项及核准变更日期。

(三)企业登记报批文件:部门批准文件、章程、验资证明、住所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企业注销(吊销)事项:法院破产裁定、企业决议或决定、行政机关责令的文件、清算组织及清算报告、核准注销(吊销)日期。

(一)(二)为基本信息,原则上由查询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三)(四)为档案信息,需要查询人提供相应的手续进行查询。

第四条 市场主体档案信息按照载体不同,可分为纸质原始档案和电子扫描档案。

市场主体档案查询以电子扫描档案为主,原始纸质档案为辅。因特殊原因需要,须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档案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纸质原始档案查询。

第五条 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公民隐私和市场主体商业秘密泄漏,档案管理部门对电子扫描档案查询申请按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一)各级公安机关、检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计机关因工作需要,派遣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持有有关公函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或工作证件,申请办理电子扫描档案查询。

(二)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经办查询律师出示法院(或仲裁机构)立案证明或司法机关其他相关文书、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机构)介绍信、有效期范围内律师执业证件,申请办理电子扫描档案查询。若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法院(或仲裁机构)立案证明或司法机关其他相关文书的,查询人须签署《企业登记档案查询承诺书》方可查询。

(三)市场主体查询本企业电子扫描档案,须持企业出具的委托书或介绍信并加盖企业公章,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持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申请办理电子扫描档案查询。

(四)其他法人、组织和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市场主体电子扫描档案查询,并提供有效证明。查询内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书面征求企业、第三方意见,经同意后方可办理电子扫描档案查询。

前款所称商业秘密,包括市场主体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开户银行、银行账号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档案内容。

第六条 对尚在交接阶段的市场主体档案,查询人向档案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档案管理部门已收到市场主体注册部门移交的档案但尚未完成扫描归档的,由档案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查询

(二)尚未将已完成登记的市场主体档案移交档案管理部门的,由市场主体注册部门负责提供查询。查询人要求复印的,由注册登记部门负责复印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档案查询章。

第七条 司法机关需对市场主体纸质档案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出示委托司法鉴定合同、委托方的证明材料及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委派的司法鉴定人员在档案室开展鉴定工作。因特殊情况确需将市场主体纸质原始档案送至专业司法鉴定场所进行鉴定的,须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委派档案管理人员携带档案随同鉴定,人不离档,鉴定工作完毕后交回档案室。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内部流转的审批处理意见原则上不对外提供查询,在办理涉及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案件时,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相关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查询。

第九条 查询人对查询所获取的资料仅限于工作上的正常利用,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利用或用以牟取利益。查询人非法利用档案或以非正当目的利用档案的,市场监管部门档案管理办公室除有权拒绝提供、当场制止外,还可以将其作为不诚信查询对象列入重点防范名册,对其今后的查询行为从严掌控、严格管理。

第十条 查询市场主体登记基本信息和档案,均需出具相关纸质证明文件,注明查询人信息(姓名、证件号码、联系电话、所在单位),需查询的市场主体名称、查询内容、查询用途、复印份数、查询日期等,并盖章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应查询人的要求,市场主体登记基本信息、电子扫描档案和纸质原始档案资料复印件可以加盖档案查询专用章。

为减少行政资源浪费,避免行政效率降低,复制、打印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档案资料十张(不含)以上,查询人提供电子邮箱地址,市场监督管理档案管理部门将电子扫描档案资料发送至邮箱。确需纸质档案的,由查询人自行打印后到市场监督管理档案管理办公室盖章。

第十二条 机关内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须查询、复制、打印市场主体档案资料或借档查阅的,需凭所在科室负责人签署的市场主体档案资料查询(借阅)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文件,经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审阅同意后方可查询。借阅的市场主体档案资料须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归还。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有维护档案资料安全的义务和责任,严谨拆卷、折叠、剪裁、涂改、增删、丢失及转借他人等,保持案卷清洁,不得篡改、涂抹、圈注等。若发现上述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造成档案损失,或者违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情节严重的,视违规程度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因主观故意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基层所登记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和档案查询及管理可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