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1496021/2021-02169 | 主题分类: | 其他 |
---|---|---|---|
发文单位: | 鹤峰县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 鹤政发〔2021〕2号 |
文件类型: | 通知 | 文件类别: | 其他 |
发文日期: | 2021年01月15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鹤峰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鹤峰县人民政府
2021年1月15日
鹤峰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政府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县政府及其部门(含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政府及其部门订立、审查、履行、管理政府合同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政府合同管理应当遵循分级管理、权责相适应的原则,遵循事前风险防范、事中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以县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县政府办公室统一归口管理,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以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按照“谁签订、谁管理”的原则予以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政府合同签订、履行的专项职能监督。
第六条 县政府及其部门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或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六)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二章 合同起草
第七条 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负责起草;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磋商。
第八条 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风险预先进行分析、论证和研判。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九条 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了解。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初步认为风险较大的,可以会同本单位法律顾问或委托第三方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开展调查。
第十条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各界重点关注的合同,在磋商、起草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提前与本单位法律顾问沟通,听取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书面征求县司法局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
(二)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同生效、变更、终止条款;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签订。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签订补充协议和重大合同变更的,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签订。
第十三条 以县政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合同起草部门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县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同意后,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以县政府有关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或本单位法律顾问负责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门合法性审查后,需报县司法局备案:
(一)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合同或者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以上(含3年)的;
(二)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县政府认为需要的。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三)合同条款特别是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四)民事合同争议处理条款是否优先选择本地争议解决机构;
(五)合同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产的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否会产生不利影响;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送审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文本草案;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有关会议纪要等,包括草拟过程、风险论证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四)本单位法律顾问书面审查意见;
(五)合同订立的依据、相关批准材料;
(六)审查部门(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查部门(机构)可以要求合同承办单位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合同承办单位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审查部门(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
第十八条 审查部门(机构)在审查政府合同过程中,可以征询发改、财政、审计、自然资源规划、税务等部门意见,被征询部门应当及时反馈。
第十九条 审查部门(机构)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向承办单位或相关部门提出征询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合同承办单位。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修改,在磋商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合同审查机构再次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合同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内部使用,有关工作单位及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
第四章 订立和履行
第二十二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县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重大合同应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合同签订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签订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合同签订生效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全面履行,未经本办法规定程序予以变更的,不得改变合同约定内容。
第五章 备案和归档
第二十五条 以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在合同签订10日内将正式文本报县司法局备案。报备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及会议纪要等;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承办的合同目录,争议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县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档案的保管,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但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合同约定的期限。重大合同档案材料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合同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资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拒不采纳审查意见或者经审查未通过且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在合同磋商、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县政府及其部门合法权益的;
(三)在合同磋商、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六)擅自放弃政府享有的合法权益和起诉权、上诉权的;
(七)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合同承办单位及其相关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合同审查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在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签订的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