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佳择行政处罚决定书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19-12-25
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佳择行政处罚决定书

鹤市监处字[2019]第64号

当事人:李佳择,男,现年24岁,住河南省宝丰县商酒务镇焦楼村388号,身份证号码:410421*************;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28MA4DPURX69,经营场所:鹤峰县走马镇文卫路13号,经营范围:床上用品、针纺织品零售,联系电话:19933992***。

2019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市部实施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时,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北省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第十六条“明码标价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时,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的规定。本局于2019年11月7日依法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

经查明,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当事人在位于鹤峰县走马镇文卫路13号的门市部从事床上用品、针纺织品零售时进行打折促销活动,为达到吸引顾客目的,宣称“宣告倒闭”、“茗上家纺,因公司倒闭,为回笼资金,全场1折起紧急清仓”,并对未销售过的“七孔真枕”原价89元,“棉枕套”原价69元,现价10元一对,“棉床单”128元,现价20元,“棉被套”原价268元,现价35元,“高档沙发垫”原价798元,现价69元,“蚕丝被”2280元,现价225元等商品标识标价,当事人在此期间的营业额合计18000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规范的会计账簿,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明三: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时,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的事实;

证明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时,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的情况;

证据五:现场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时,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

证据六:进货凭证3份,证明所销售商品的进货情况;

证据七:粘贴在所销售商品上的价格标签原件2张,证明虚构原价的事实;

证据八:微信广告宣传内容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其他媒质发布虚构原价的事实。

本局于2019年11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鹤市监告字〔2019〕6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时,使用“原价”等类似概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及《湖北省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第十六条“明码标价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时,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鹤峰县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77582010400072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鹤峰县人民政府或恩施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鹤峰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