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鹤峰县田氏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19-12-26
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鹤峰县田氏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鹤市监处字[2019]第50号

当事人:鹤峰县田氏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6856405525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科军

住所: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25号

经营范围:酒、副食饮料、冷冻食品、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依照《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做好“迎大庆、保军运”期间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2019年11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回访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于2019年11月12日依法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

经查明,2019年10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位于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25号的门市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购进的食品,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本局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当事人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整改。2019年11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回访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购进的食品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食品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食品药品监督检查记录表二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两次对当事人经营食品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图片一份,佐证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本局于2019年1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鹤市监告字[2019]4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案发后能积极整改,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鹤峰县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177582010400072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鹤峰县人民政府或恩施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鹤峰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鹤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