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办法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5-06-20
湖北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办法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机构用能管理,切实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规范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现将《湖北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公共机构用能管理,切实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规范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能源消耗、能效水平以及能源费用支出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查、检验、测试、统计分析、诊断评价,根据审计结果提出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建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以及公共机构各部门从事能源审计及相关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委托能源审计机构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公共机构自行开展或委托能源审计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条公共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原始数据。被审计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能源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结果负有保密责任。

第七条能源审计机构应当按规定时间向被审计公共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交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报告。

第八条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审计的目的和范围,被审计公共机构的用能设备和系统的特性及运行状况,审计结果,提出加强和改进节能的建议和措施,用能系统实行分类与分项的能耗指标(包括水、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监督指导公共机构按照能源审计报告中提出的节能建议和措施,编写节能管理和节能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能源审计费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预算。自愿能源审计费用由公共机构纳入本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正、客观、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能源审计的内容与程序

第十二条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用能基本情况调查,包括主要用能环节、重点用能设备、年度能源消耗总量等;

(三)能源计量及能源消耗统计情况,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基准定额执行情况;

(四)能源消耗及费用支出情况,包括水、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

(五)检查重点用能设备、系统的运行状况;

(六)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基准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八)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结合年度节能工作计划,在每年4月25日前编制本级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能源审计工作范围:

(一)未按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统计数据的;

(二)能源消耗总量较大,节能工作开展缓慢的;

(三)未按时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

(四)年度能源消耗量有显著上升的;

(五)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能源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能源审计机构实施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并签订审计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能源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协议要求编制具体能源审计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能源审计机构应当于实施能源审计10个工作日,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的公共机构。被审计的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能源审计机构实施能源审计,包括召开首次审计会议,介绍审计方案,沟通协调配合事项;收集、核查、整理资料;现场测试与调查分析;召开审计末次总结会,编制审计报告、通报初步审计结果并提交审计报告。第十九条能源审计工作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被审计的公共机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诉:

(一)对能源审计结果有异议的;

(二)对能源审计程序、内容、方法有异议的;

(三)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公共机构能源审计中产生的异议及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诉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自行实施能源审计的公共机构,其委托的能源审计机构和审计结果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章能源审计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符合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能源审计机构进行登记备案,根据能源审计工作需要定期调整能源审计机构。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三)具有履行能源审计合同所必需的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实施能源审计的项目案例;

(五)定期参加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培训,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登记备案;

(六)具备能源审计工作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被确定为能源审计的公共机构拒绝、拖延提供与能源审计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被审计的公共机构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被确定为能源审计的公共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决定执行情况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对拒不执行能源审计报告决定的公共机构,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切实加强对能源审计机构的监督考核,对于签订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协议而未履行能源审计的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公共机构能源审计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从事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的能源审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和编造审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取消其从事公共机构能源审计资格。

第三十条能源审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 州机关事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