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利川市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0-07-17
利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利川市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1471174/2020-86826 主题分类: 土地
发文单位: 利川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利政规〔2020〕2号
文件类型: 利政规 文件类别: 规章
发文日期: 2020年06月20日 效力状态: 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利川市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九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利川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9日  

利川市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公益林、天然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居)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居)民经依法批准建造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居)民,是指本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控制区和乡、镇规划控制区以及城乡饮用水源保护区除外)的农村村(居)民翻建、迁建、扩建、新建住房宅基地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农村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我市国土空间规划,必须坚持“村庄规划先行、建筑风格协调、建设规模适宜”的规划原则。

第六条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非法买卖和转让。

第七条农村村(居)民翻建、迁建、扩建、新建住房必须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必须坚持“一户一宅”原则。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相关要求

第八条农村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乡镇(办事处,下同)、村(社区)实施村庄整治工程、列入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需搬迁或改造的。

(二)因国家、集体建设,原有住房需要异地建造的。

(三)因现有住房属危房、旧房,确需重建的。

(四)因家庭户常住人口中兄弟姐妹已结婚,确需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包括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的情形。

第九条农村村(居)民申请宅基地,除满足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对“户”的认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户主必须为经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确认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离婚户或无房户因无房而无法分户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同意的,可由户籍地派出所进行预分户登记并出具意见。

(三)家庭户常住人口中兄弟姐妹因结婚确需分户的,须提供结婚及立户证明材料。

(四)家庭人员中有农村村(居)民子女,父母应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子女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

(五)其他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达到规定面积的。

(二)出租、出卖、赠予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

(三)以现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的。

(四)申请户夫妻任何一方已享受过房改房的(含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或申请户本人已享受过政策性住房补贴的。

(五)已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六)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事业编制人员(含参照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七)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居)民,不得分别单独申请宅基地:

(一)丈夫与妻子之间。

(二)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

(三)(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之间。

第十二条农村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占地面积实行分别管理,建筑层数宜为三层,不得超过五层,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如下:

(一)进入乡镇驻地以外的小集镇规划区域申请宅基地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二)进入村庄规划区域、自然村落保留点申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三)符合条件的单人户申请宅基地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70平方米。

第十三条严控路边、水边、山边宅基地审批。

(一)严控公路两侧宅基地审批,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二)严控河道两侧宅基地审批,离清江河岸距离不少于50米;离郁江、磨刀溪、唐岩河、梅子水的河岸距离不少于15米;离其他河流的河岸距离不少于10米。

(三)严控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公益林、天然林、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区域宅基地审批。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村(居)民申请宅基地按“个人申请、村(社区)审查、乡镇审批、市管农转用”的审批模式,实行“审批程序公开、申请条件公开、申请人名单公开、审批结果公开”的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批准。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分管负责人任副主任,农业服务中心、国土资源所、林业站、财政所、供电所、水利管理站、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派出所、环保站、路网办等单位为成员单位的农村村(居)民宅基地审批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批委员会)。审批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农业服务中心、国土资源所负责人兼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审批委员会日常工作。审批委员会负责依法受理申请、组织现场踏勘、定期联合审批、批后监督管理、颁发房屋建设证件等工作。

第十六条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先行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农村村(居)民宅基地转用,由审批委员会办公室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农村村(居)民宅基地办理程序。

(一)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经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

(二)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上报审批委员会办公室。

(三)审批委员会组织农业服务中心、国土资源所、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等单位对申报资料进行联合审查,并进行现场联合踏勘调查,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农业服务中心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国土资源所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审批委员会负责召集各成员单位召开联席审查会议进行联审,联审结果交由村(居)民委员会公示五天;经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五)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按月分别报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

第十八条历史存在的“一宅多户”确需逐户申请宅基地,且因原房屋结构及安全不能拆除的,原“一宅”中的“多户”须共同迁移,否则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申请办理过程中,经公示、审核、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第二十条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审批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建房完工后,审批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居)民宅基地批准后两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的,相应宅基地审批手续自动失效、作废。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撤销或注销其有关批准文件和使用权证,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骗取批准或者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三)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

第二十三条通过验收的建房户,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要落实“村(社区)报信息、乡镇调查处理、市级联合执法”网格化管理责任,加强对违法占地的巡查、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法组织开展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规划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审批委员会要指导村级组织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序,设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制度。

第二十五条供电、供水、供气、广电、通讯等部门(单位)不得为违法占地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批少建多、擅自移位等违法占用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在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的管理、处置和监督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村(居)民宅基地长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相关表格(材料)由市农业农村局另行制发。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之前出台的相关文件及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