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司法局关于征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游条例(修订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19-11-14
州司法局关于征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游条例(修订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游条例(修订送审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若有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19年12月14日前反馈至州司法局立法科。

联系人:张娅琴、余新春

联系电话(传真):8299925

电子邮箱:435136878@qq.com

州司法局

2019年11月14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修订送审稿)

2011年2月16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湖北省旅游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和旅游规划、保护、开发、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发展旅游业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资源统筹、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高质量发展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旅游业,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生态旅游、度假旅游、乡村旅游、红色旅游,推进融合发展,加强区域旅游经济合作,整合资源,建立多元投入机制,培育旅游支柱产业,创建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建设生态文化旅游产业集群,打造国际旅游目的地。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健全旅游安全设施及保障体系,制定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监督的旅游安全保障机制。

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规划编制和实施、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服务质量等的监督管理;

(三)强化安全责任,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四)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支持旅游发展和旅游市场监管服务工作。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本州、县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鼓励旅游景区、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民宿、旅游运输企业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发挥指导、服务和行业自律功能,依法维护成员单位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在州域推行旅游资源“全域规划、州级审批、县市实施、协同推进”制度,州人民政府要制订《旅游资源统筹管理办法》,并根据实际进行修订完善,促进州域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和科学合理利用。

在旅游景区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九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

第十条  自治州应当依法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以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突出生态环境、自然风光和民族文化特色,发展生态观光、文化体验、休闲度假、康体养生等特色旅游。

依法严格执行规划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评审通过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县市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编制。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城镇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编制的《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后,提交州文化和旅游局、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联合组织规划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商编制旅游区规划,不得策划旅游地产项目,要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紧密结合恩施州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创建要求,践行全域旅游发展理念,不断提高环境质量和服务质量,打造国内一流的旅游品牌。

旅游区总体规划编制完成,经县级人民政府初审后,提交州文化和旅游局、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联合组织规划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照相关程序组织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登记、评估,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旅游建设项目库,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旅游资源由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界定。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五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包括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建设项目。

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坚持保护优先,坚持可持续发展。

禁止开发未纳入旅游发展规划和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资源。

第十六条  旅游资源指州域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地文景观、水域风光、生物景观、天象与气候景观、遗址遗迹、建筑与设施、旅游商品、人文活动等八大主类旅游资源。

旅游资源的开发由州级人民政府批准。

州域旅游资源位于国家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自然文化遗产地、国有林区林场(天然林、公益林)、江河湖泊、文物宗教场所等区域内的,由相关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管辖。上述区域外的州域旅游资源,由州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辖。

州域旅游资源保护按照属地管理和行业管理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和相关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严禁县市、乡镇、村或其他主体擅自签订旅游资源开发协议或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未开发旅游资源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发展需求逐年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景区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商品研发、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乡村旅游建设、智慧旅游建设和旅游教育培训、旅游资源保护和表彰奖励等。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少数民族、西部开发等政策,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建设力度,改善与旅游业配套的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景区绿化、供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车站、机场、旅游宾馆饭店、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信息平台,主要交通干线应当设置旅游景区指示标识。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安全保障、医疗救护、紧急避险、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规范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自治州旅游形象总体策划工作,打造州域旅游品牌。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旅游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整合全州旅游信息资源,统一建立网络行业管理、咨询服务、宣传营销平台,实行旅游市场电子信息化动态监管,提供及时准确的旅游信息和查询服务促进旅游信息共享。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推介宣传工作,充分利用节庆、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推介旅游产品,传播旅游信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建设具有土家族、苗族等少数民族特色的旅游城市、乡镇、村,加强对旅游景区公路沿线特色民居的建设和改造,营造生态民俗文化氛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乡村旅游建设规范或地方标准,加强乡村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及配套设施建设,带动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选择民族风情浓郁、保护价值较高和生态环境良好的民族聚居村寨、传统村落和旅游特色村,加大乡村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改善乡村停车场、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服务设施,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参与旅游专业村建设,支持特色村镇开发与建设,推进乡村旅游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发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工艺品、纪念品、土特产品及其他旅游商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特色旅游项目、产品和旅游新线路。

自治州支持民族文化与旅游的融合,依托特色饮食、传统民族歌舞、民俗礼仪和文化遗产,开发民俗文化旅游产品,弘扬民族特色文化,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品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鼓励州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到州外开办旅行社和经营旅游项目。

自治州全面开放地接旅游市场,州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州进行旅游活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中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增加土地供应,支持旅游企业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旅游业。

旅游宾馆饭店与一般工业企业实行同等的水、电、气价格。

商业性旅游景区可以依托景区经营权和门票收入向金融机构办理质押贷款业务。

专门用于旅游业的停车场、演艺场等基础设施的征地享受与城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征地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有偿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无绩效,依法实行退出机制。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规划区域内,禁止从事开山采石、乱搭乱建、采伐养殖、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旅游景区应当合理规划和设置商业摊点,禁止在景区非商业摊点设置区域摆摊设点。

禁止在景区景点非法经营。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的入口处应当醒目设置景区规划图和游览示意图,景区规划边界处和游览点应当有内容准确、字迹清晰的中、英文等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等。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在符合旅游规划的前提下引导并支持乡村和城镇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民宿、餐饮、休闲、观光以及商品销售等旅游经营。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证书。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行业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监管与服务体系,健全诚信档案,加强对旅游行业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监管与服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举报制度,以现场投诉或者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二条  旅游宾馆、饭店、度假村、民宿等经营单位按照自愿原则向评定机构申请质量等级评定,并按规定接受年审、复核。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经评定的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服务质量等级提供服务。未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称谓和标志。

旅游景区的开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的必备条件。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旅游景区加强监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标准化指导,其他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职能依法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价格行政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旅游服务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对重要景区(点)门票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景区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人员,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旅游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从事索道、缆车、游船、汽艇、飞行器、漂流、玻璃栈道等特定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和条件,没有规定的,应当在经营前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作和完整保存业务档案,并如实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业组织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组织的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信用建设,引导会员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行旅游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加强旅游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或从事网络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订立电子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

旅游活动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应当调整或变更旅游线路,并且立即报告旅行社。由此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作出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申请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语言规范,在自治州内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着民族服装。

第四十二条  从事旅游客运、旅游团队购物、旅游管理咨询、旅游信息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有权管辖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游客运输能力应当与旅游业规模相适应。从事旅游客运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等应当按规定投保法定强制险并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驾驶人员和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备。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工具,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不得中途甩团甩客。严禁超载运行。

第四十四条  旅游购物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交易。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或先行赔付,旅行社先行赔付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偿。旅行社与购物场所经营者恶意串通、胁迫或者欺诈,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信息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具有法定的资质。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四)拒绝违法检查、收费或摊派;

(五)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四)在旅游过程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中止服务;

(五)故意泄露或传播旅游者个人信息;

(六)未按要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旅游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

(七)组织游客到无合法市场经营主体的未开发区域开展旅游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接待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旅游经营者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违反委托接待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的内容、方式;

(四)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五)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不得进入设有警示标志的未开发旅游资源等危险区域;

(二)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尊重旅游工作人员;

(五)按规定支付门票和有偿服务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或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四)旅游合同中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景区内非商业摊点设置区域摆摊设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旅游经营者强行出售联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甩团甩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旅游从业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并处3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旅游者在旅游中受到损害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破坏、旅游服务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未开发旅游资源等区域开展旅游活动,接受应急救援的,应当承担应急救援费用。

旅游者违反景区管理制度,不按约定购买景区门票或支付有偿服务费用的,旅游经营者有权依法向旅游者追索相关费用。

旅游者未按要求在景区内进行旅游活动而造成安全事故的,事故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等级而擅自使用等级标识、称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已取得相应等级,但使用等级标识、称谓不实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等级。

第五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行政管理中未按照规定执行旅游规划、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网络旅游经营者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经营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