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司法局关于征求《恩施州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意见的公告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19-11-08
恩施州司法局关于征求《恩施州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全州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队伍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州人民政府拟对《恩施州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恩施州政规〔2014〕4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草案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若有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19年11月28日前反馈至州司法局立法科。

联系人:张娅琴、余新春

联系电话(传真):8299925

电子邮箱:435136878@qq.com

州司法局

2019年11月8日

恩施州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队伍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专职消防队,是指乡镇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员是指在上述专职消防队,或由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聘用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辅助消防执法检查的专职消防人员,是全州消防救援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的多种形式消防组织,统称为志愿消防队,是全州消防救援力量的重要补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消防应急力量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公安、应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促进和支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第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管理,坚持依法规范、覆盖全域,分类管理、责权明晰,统筹使用、保障有力的原则,努力提高专业化、职业化、实战化水平。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站数量未达到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配备人员和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站较远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乡镇消防队》(GB/T 35547-2017)要求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防治和扑救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大、人员密集、距离城市消防站较远的物业小区或区域性火灾隐患应当建立能随时召集15名以上人员参加火灾扑救,并配备2台以上消防机动泵、1辆载水量3吨以上的消防车和其他常规消防器材的志愿消防队。

具有一定火灾危险等级的机关、团体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能随时召集10名以上人员参加火灾扑救,并配备2台以上手抬机动消防泵、1辆以上能满足消防人员、器材装备运输的机动车辆的志愿消防队。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能随时召集8名以上人员参加火灾扑救,并配备灭火器、水带、水枪和1台以上消防机动泵等器材装备的志愿消防队。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专职消防队宜纳入公益类事业单位序列,按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各地应适时提请机构编制部门将专职消防队核定为事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专职消防队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并将骨干人员纳入事业编制。

专职消防队实行单列专项编制,编制不具体到个人。

第九条  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报州消防救援机构备案,且不得擅自撤销。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统一称谓:××(市、县)××乡(镇)专职(志愿)消防队,名称牌统一为条形标牌,高200厘米,宽30厘米,白色底,黑色宋体字,自上而下排列。

第十一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执勤消防车辆(艇)应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照特种车(艇)办理牌照;警报器、标志灯具配备应符合GB 8108和GB 13954的要求;车身按照《漆膜颜色标准》(GB/T3181)喷涂为大红色,显著位置喷涂“消防”字样或标志图案。

专职消防员灭火防护服、抢险救援服的背面和消防头盔、抢险救援头盔的侧面统一喷涂“××乡(镇)消防”。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设置报警电话,并在辖区公布;消防车库应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平安城市监控系统或应急指挥平台进行对接。

第三章  岗位设置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岗位设置,遵循按需设岗、职责明确、比例科学、配置均衡的原则。一般设置:指挥员(正/副队长、指导员、队长助理)、正(副)班长、驾驶员、战斗员、供水员、通信员、装备管理员等,岗位职责由州消防救援机构结合实际确定。

乡镇专职消防队应设正、副队长各1人;每班次的执勤人员配备,可按执勤消防车每台平均定员4名确定,其中包括1名班(组)长和1名驾驶员。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制度。岗位等级与职业技能等级挂钩,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分别对应国家职业资格的初级、中级、高级、技师和高级技师。

专职消防员的岗位等级晋升,除应取得相应岗位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外,本年度考核应为良好以上。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已在岗的专职消防员,经州消防救援机构参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考核合格后,可以评定临时岗位等级(有效期一年),临时岗位等级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等级。

第四章  人员招录

第十六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队员招录,由组建单位负责拟定招聘计划,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人社部门组织实施招录。

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可依编直接招聘专职消防员,具体工作由州消防救援支队指导实施。

招录程序包括制定计划、发布信息、资格审查、政审、体检、公示、报批、订立劳动合同,培训考核、办理录用手续等。

第十七条  参与灭火救援的专职消防员应为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男性中国公民,身体条件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退役军人可优先录用。

聘用从事辅助执法的专职消防员应为年满22周岁,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男、女性中国公民。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统一组织专职消防员入职培训。培训内容和时间由州消防救援机构参照相应的国家职业标准确定并组织实施,考核合格方可试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试用期等内容。

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要求,政府专职消防员可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员不适应岗位工作的,应当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收回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作证和制式服装及标识,并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保、档案转接等事宜。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事业编制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招聘、续聘和解聘。

第五章  队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管理。乡镇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管理,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予以业务指导。

专职消防队的日常管理、执勤战备、装备管理等,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正规化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队长、副队长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

专职消防员实行非标准时工作制,执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每月周均休息不少于2天,休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消防员的服装,按照应急管理部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责任目标考核。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监管和指导,定期对乡镇专职消防队开展视频抽查和拉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应当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统一纳入执勤训练和灭火救援调度指挥体系,建立健全联勤联训工作机制,提高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灭火、应急救援能力。

乡镇专职消防队应结合工作任务,定期选派专职消防员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跟班轮训。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执勤训练工作,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执勤战斗条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灭火救援业务训练与考核大纲(试行)》等规定执行。履行工作职责,制定、完善各类预案,强化战备值班,落实车辆装备保养,及时接警出动,科学组织处置,做好战评总结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员实行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是发放和调整工资待遇、晋级、奖惩、续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执勤消防车辆管理,按照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车辆管理的通知》(公消字〔2011〕203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车辆管理制度,执勤消防车辆应当依法投保,并报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组建单位要加强对专职消防队消防车辆的监管和管理,督促专职消防队建立车辆档案,定期维保审核。

第三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不得擅自用于训练、灭火和应急救援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消防车辆、装备报废后应及时更新,并报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事业编制的专职消防员,应当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实施奖励和处分。

第六章  综合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湖北省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鄂财发【2012】77号)和《恩施州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经费保障标准》,落实专职消防队的人员经费、车辆装备经费和日常运行公用经费保障。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经费及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县级人民政府通过以奖代补等形式,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经费保障激励机制。

志愿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保障;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专职消防员的工资标准,应当体现高危险的职业特点;专职消防员工资不应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动态调整的机制。

第三十六条  志愿消防队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奖金等参照组建单位生产一线职工标准执行;组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的专职消防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专职消防员按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消防员标准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专职消防员在职期间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符合条件的专职消防员在工作县域内同等享受保障性住房、子女入学入托等消防救援人员优待政策。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及抚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规定申报。

第四十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组建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为其建立健全职业健康档案。

第四十一条  对在执勤训练、灭火救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和队员,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船)应当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免缴通行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性救援队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需要,指挥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结合辖区实际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防火巡查等火灾预防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110、119指挥中心灭火、应急救援调派指令后没有迅速赶赴现场处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权限依法依规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参与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企、事业单位等志愿消防队参加单位外的火灾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未能按要求履行规定职责的,组建单位应对专职消防队队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问责;未能履行职责的志愿消防队,消防救援机构应提请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其组建单位,并依法督促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给予减少绩效工资、推迟岗位晋级、降低岗位等级;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灭火与应急救援现场不执行或消极执行命令的;

(二)执勤训练消极应付,考核不合格的;

(三)利用职位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违规为他人提供便利的;

(四)窃取、变卖、故意损毁消防装备器材及设施的;

(五)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的,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专职消防员因违法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再次招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