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司法局关于征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19-05-21
恩施州司法局关于征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城乡居住环境和生态环境,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改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9年5月5日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电子邮件:发送至405508094@qq.com

二、信函:邮寄至恩施州司法局立法科   邮编:445000

三、电话:0718-8299925    传真:0718-8299925

联系人:张娅琴  邹擎华

恩施州司法局

2019年4月2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增强城乡功能,改善城乡居住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是指城市、镇和乡。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集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为先、规划引领、城乡统筹、彰显特色、完善功能、文明共建、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和领导,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水利湖泊、林业、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加大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投入。土地出让净收益主要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城乡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投资权益。

 

第二章  城乡规划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市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会同恩施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恩施市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由恩施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该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规划的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乡、村庄总体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意见或者村民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八条 自治州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恩施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恩施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恩施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该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该县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述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乡集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大型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对于涉及公共利益且投资规模较大的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修建性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内综合交通、山体水体保护、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给排水、综合管线、地下空间等各类专项规划,并依照相关规定审批。其他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业的专项规划,并依照相关规定审批。

国家、省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应当单独编制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的规划研究和编制工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的重要区域、重要地段编制城市设计,对城市特色风貌、城市空间形态、公共空间、景观视线通廊及其建筑风貌、建筑色彩、建筑风格、建筑高度等内容提出规划管控要求。

第十二条 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5年。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未经法定程序,城乡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内容外,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级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等相互衔接,建立统一协调的空间规划体系。

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保持以土家族、苗族文化为主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凸显全域旅游、绿色低碳理念。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按照城镇发展和规划管控要求划定村民私房建设严控区。严控区内禁止新建村民住宅。严控区外由政府组织编制安置小区布局规划,符合条件的村民可申请在安置小区内或者闲散地建房。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村民住宅,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当集中。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严重缺水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治理,改善当地居民的生存条件;应逐步将不适宜居住且难以治理地区的居民迁出。

控制性规划区内尚未征收的城镇居民、村民的房屋经鉴定属于D级危房的,可申请原址原规模改建。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规划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规定,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的权利。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要问题的审议、审查及协调工作。

乡(镇)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乡(镇)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手续时,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未纳入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出让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人民政府报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持建筑方案和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乡、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自治州特殊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可以采用相应建筑间距控制保证其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予以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中的建筑面积审核执行国家和湖北省房产测量规范及相关规定,并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总建筑面积为依据。实测建筑面积在误差允许范围内的,视为建筑面积符合规划要求。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确需延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续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城乡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作机构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得违反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随意加层、加宽、增设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扩大面积,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确需改变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应依法向原规划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河滩,不得填堵河道沟岔。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河道整治规划、防洪规划和绿化规划。

自治州城市、镇、乡集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的意见。

自治州城乡建设活动中要切实加强山体、水体、湿地等自然风貌的保护,严禁在生态敏感区域开展建设活动。

城镇规划区内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确定的山体之外,施工单位进行山体开挖等土石方场平工程时,应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严禁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擅自进行基坑工程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推行海绵城市理念,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配套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消防设施、人防和电力电讯设施、停车场、园林绿化等,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节能标准,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实施建筑节能。

第二十六条 在商品房开发中,规划条件应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种类、建设规模和要求等,对确属规划难以分割的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或划拨公益事业用地时整体供应,建成后依照约定移交设施、办理用地手续。幼儿园、物业用房、消防控制系统、监控技防设施、智能车辆管理系统等配套设施建成后验收合格的,应及时移交给接收单位。接收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和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原则,加强对建筑设计的引领,提高建筑品质,突出山水特色、土苗风情、历史文化等要素,加快绿色交通体系建设,树立“窄马路、密路网”的城镇道路布局理念,推行城市街区制,实现区民小区和单位大院内部道路公共化,加强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建设基本商业网点、医疗卫生、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养老、物流配送、停车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和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各地不同地域民居特点,向村民无偿提供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具有民族特色的住宅设计。鼓励修建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建筑。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和二层以上住宅,应当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按照县级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标准设计图建造。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总承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在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后,按照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限额、工程质量和进度要求等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采用装配式建筑建造方式,推行与装配式建筑发展相适应的设计、生产、采购、施工一体化的工程总承包模式。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公共厕所、农户无害化厕所、交通公共厕所、旅游公共厕所建设,加大管护力度,逐步实现各类公共厕所对外开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增加对殡葬事业的投入。在地区城乡总体规划区内合理确定殡葬区域。坚持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土地资源,规划和建设公墓。

禁止在城乡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沟),各类架空管线应当入廊入地,推行海绵城市建设,完善各类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公园绿地、停车设施、专业市场建设,应当依法合理规划、建设应急避险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处理好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和噪声,保障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地块的安全;不得破坏地下管线,不得影响交通运输安全,不得妨碍地表规划功能,不得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造成损害。

第三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施工活动中,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遵守防治扬尘的规定,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和施工人员身体健康,防止噪音污染和光污染,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安全作业。

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联合审图和联合验收。将消防、人防、技防等技术审查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限时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城乡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和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养护辖区内公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城乡规划区内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牌,以及避雷、邮政、通信、有线电视、供水、电力、燃气、热力、消防、环境卫生等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随意挖掘城镇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经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实施夜景亮化。严禁破坏照明和夜景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擅自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自治州城乡规划区主次干道和沿河道路的两侧不得修建不透景围墙。因施工需要临时修建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加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严格按规划进行绿化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按以下规定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主次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占地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居民按相关要求自行负责。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家规定标准建立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在划定的保护区内从事致使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的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实行集中安全供水。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稳定的服务,合理安排线路、站点、时间,实施营运全程监管,确保准时准点运行,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损坏公共交通站台以及沿线的候车亭和招呼站等设施,不得有在车站停放非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影响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的站点或者路段停靠,禁止乱停乱靠。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禁止在公共场所散发广告宣传品。

第四十九条 在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严格按批准的地点、形式、高度及规格设置。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五十条 自治州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对城乡规划区内的集贸市场管理。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内进行交易。

禁止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商品。

第五十一条 在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建筑施工应当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工地出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运输渣土、散体材料的车辆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输,行驶时不得遗洒污染路面。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因建设等原因需要临时堆放的,须经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五十三条 禁止在县市城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他人生活,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四条 在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倒入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垃圾收集站内,生活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网。禁止随地倾倒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将生活垃圾运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随意倾倒。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五条 凡在自治州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在已实行垃圾处理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建立农村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乡村环境改善。

第五十六条 城镇应当实行严格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建立与污水处理标准相协调的收费机制。在已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地区,建立农户付费制度。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城乡市容环境卫生实行区域管理责任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确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从事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员,保障其合法权益,不断改善其工作条件,提高其生活待遇。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处置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加强本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的民主管理,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职能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资源互通和执法联动机制。

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交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行使。跨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移交后,监管主体不变。城乡规划、住建、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加强监管,配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行使集中行政处罚权。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涉嫌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查封、扣押:

(一)现场难以确认违法行为人的;

(二)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三)不采取查封、扣押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城乡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职能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指出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不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内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