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咸丰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咸环罚字[2020]1号)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0-05-09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咸丰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咸环罚字[2020]1号)

恩咸环罚字[2020]1号

单位名称:咸丰县长大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099564489U

法定代表人:杨本俊

地址:咸丰县坪坝营镇花台山村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0年1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有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建设的年产3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生产线项目,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评审批文件(咸环审【2016】36号)要求,进行生产废水(清洗废水)循环利用,擅自在沉淀池设置排污口,生产废水直接外排进入雨水沟,经雨水沟排入环境,最终排入厂区外耕地,渗入地下。以上违法行为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影像资料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4月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恩咸环罚告字[2020]1号,告知你单位行政处罚事项及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0年4月9日,你单位提出听证申请。

2020年4月24日,我局组织召开了听证会,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晖、李峰参会,提出:
  1、听证会召开前我局未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允许你单位查阅案卷材料,听证程序不合法;
  2、2020年1月20日已放假未生产,未产生生产废水;
  3、具有被污染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工业建设用地,不能定性为二类功能区(工业区)/IV类水体,不存在污染耕地的行为;
  4、不应当将《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中"以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污行为的罚款幅度裁定"的"排放情况污染因子"为裁量基准因素,应当减去2%。

听证会结论为:

1、你单位提出听证申请后,我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节听证程序及《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上充分保障了你单位依法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不存在听证程序不合法;

2、依据你单位年产30万m3商品混凝土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环评审批文件(咸环审【2016】36号)的要求,你单位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搅拌机清洗水、混凝土运输车辆清洗水、商品混凝土作业区地面冲洗水均为生产废水,应经沉淀池收集、沉淀后循环利用。2020年1月20日,你单位将沉淀池积沉的生产废水(清洗废水)和当天清洗混凝土车辆、厂区的清洗水外排环境,与你单位当天是否生产并无关联;

3、我局处罚的依据是你单位擅自在第三级沉淀池处私设排污口,通过雨水管道排放生产废水(清洗废水),此违法行为属于私设暗管、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与受污染土地的性质无关联。二类功能区(非工业区)的认定是指,你单位所处地坪坝营镇花台山村功能区域的划分,而非单指你单位厂区范围。咸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第1号)明确的工业区不包含坪坝营镇花台山村。

4、你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清楚、明确,因你单位生产废水(清洗废水)应循环利用不外排,无国家规定水污染物外排环境标准参照,我局以《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中"以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污行为的罚款幅度裁定"排放污染因子不超标,计罚款百分值2%,并无不妥。

你单位私设暗管,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你单位所述理由,不符合法定减免处罚情形。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及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裁量,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我局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营业部

户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款待结算款项

账号:17749201010046142

地址: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347号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或者向咸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咸丰县分局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