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资产评估机构服务质量,规范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资产评估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914号)和《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10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经省财政厅批准设立,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具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委托人提供资产评估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是指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合伙企业法》、《拍卖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委托人实施下列经济行为提供的资产评估服务: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企业兼并、合并、分立、出售、清算;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非上市公司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
(九)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十)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抵债;
(十一)确定民事涉讼资产价值;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以资产评估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资产评估行业的发展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评估咨询服务,由资产评估机构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考虑耗费的工作时间、业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评估机构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评估机构的社会信誉等因素自主制定不同服务的收费范围,具体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或计时与计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实行计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被评估资产账面原值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评估费用。
实行计时收费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以按照完成资产评估业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评估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确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一。附件所列收费标准为基准价,具体收费按差额定率累进方法计算。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及管理成本,以基准价为基础,在20%上下的浮动幅度内确定收费。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价。
政府部门或企业等招标单位,应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规范和程序。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标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提供服务,可以执行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或者异地收费规定,评估机构异地执业的差旅费等具体事项由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严禁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破产企业、特困企业和国家级贫困县(市)的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可按基准价下浮30%。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到注册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明码标价,亮证收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资产评估机构收费行为进行监管,定期开展检查。财政部门、省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管,促进评估中介服务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评估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评估服务收费或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七)不按规定申请或有伪造、涂改、转借《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的;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资产评估协会视情节给予行业自律惩戒,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财政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的;
(二)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省资产评估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委托方要求,赴国外、境外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方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试行。以前省内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1.《湖北省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业务服务收费标准》
2.《湖北省资产评估机构基本业务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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