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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查督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栏目:湖北省司法厅-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15-06-30 加入收藏
鄂司规〔2015〕2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直司法鉴定机构:  现将《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查督导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司法厅     2015年6月30日     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查督导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司法鉴定年度检查督导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考评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指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检查督导工作,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制度建设、资质条件、办公场所、仪器设备、执业情况、行风建设、执业环境、档案案卷、便民措施、投诉处理、党的建设等按年度进行定期检查并作出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年度检查督导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司法厅负责组织、监督、指导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查督导工作,按比例对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年度检查督导。  市(州)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实施对所管理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检查督导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检查督导。  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自查,接受年度检查督导。  第六条  年度检查督导每年第三季度进行,周期为上年度检查督导至本年度检查督导。  第七条  年度检查督导实行分级负责,每个检查督导周期省司法厅负责检查督导全省20%左右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余司法鉴定机构由市(州)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负责市州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和省司法鉴定协会专业委员会(负责省直司法鉴定机构)分别检查督导,确保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全覆盖。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查督导内容:  (一)执业资质情况,包括资金、仪器设备、执业场所、专职鉴定人和负责人、资质能力、变更登记和备案等情况;  (二)业务开展情况,包括业务数量和质量、履行援助义务和开展公益服务、办理重大鉴定事项等情况;  (三)依法执业情况,包括规范执业、廉洁从业、诚信服务、受到投诉和奖惩等情况;  (四)内部管理情况,包括业务运作、质量控制、投诉处理和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分支机构管理等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五)队伍建设情况,包括鉴定人员的状况、执业表现、年度考核结果和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诚信建设、行风建设、党的建设等情况;  (六)其他情况,包括完成上级工作部署、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的监督管理等情况,以及省司法厅要求检查督导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司法鉴定年度检查督导实行百分制量化考评。每年检查督导前由省司法厅另行制定司法鉴定机构具体检查督导项目和评价标准。  第十条  接受年度检查督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照年度考核的具体项目和评价标准,对本检查督导周期执业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  负责年度检查督导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协助年度检查督导的司法鉴定协会,应当根据不同的考核内容,分别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等方式,对接受年度检查督导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检查督导材料和执业情况进行审核、检查,并对照具体督导项目和评价标准,采用分项计分的方法作出综合评价,根据查评结果确定考核等次。对督导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查督导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等次直接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等次:  (一)提交年度检查督导材料或者接受考核检查时,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本检查督导周期受到行政处罚或除名行业惩戒的;  (三)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不能运转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年度检查督导的;  (六)本检查督导周期2件(含)以上投诉事项查证属实,受到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结合实际需要,组成司法鉴定年度检查督导小组,成员由行政管理人员、司法鉴定协会工作人员、司法鉴定专家及有关社会监督员组成。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查督导工作流程为:  (一)听取鉴定机构负责人对检查督导事项的汇报;  (二)与鉴定人、有关部门人员座谈;  (三)对照《评分表》检查鉴定场所、公开公示内容、仪器设备、业务学习、检案讨论纪录、鉴定档案等项目;  (四)随机抽取本检查督导周期鉴定文书(档案)5份,由专家现场讲评或委托有关专家评审;  (五)由督导检查组长反馈意见,对发现的问题现场出具督导整改意见书。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年度检查督导,应当提交执业情况自查报告。  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情况自查报告包括:鉴定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资产审计报告,仪器设备清单(需要经过检查检测的仪器设备,还应当提交检查检测报告),通过能力验证、认证认可或者取得相关行业特殊资质的情况,专职司法鉴定人和机构负责人专职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情况,聘用人员名录、新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以及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情况,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的情况,年度纳税情况,年度内获得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情况,年度投诉处理情况,党的建设情况,履行司法鉴定协会会员义务和组织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开展社会公益服务活动的情况,省司法厅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鉴定机构的执业情况自查报告应加盖本机构的印章,需要提供材料证明的事项,应提交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司法鉴定机构报送的年度检查督导自查报告后,应当及时登记,发现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及时补正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提交的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由有关单位在复印件上盖章证明属实或者由司法行政机关即时查验原件后在复印件上盖章注明查验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司法鉴定协会专业委员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检查督导工作,评定考核等次。市(州)司法局和省司法鉴定协会专业委员会要将年度检查督导报告和考核等次一并报送省司法厅审查备案。  第十七条  年度检查督导小组在检查督导中,发现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检查督导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负有管理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查督导的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向全省通报,记入其诚信档案,向全社会公开。  对于检查督导等次为优秀、群众满意度高的,予以表扬、奖励;对于等次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群众满意度低的,予以批评、督促整改,直至责令停业整改,并由省、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复查。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针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认真分析,查找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完善制度。同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  第二十条  对司法鉴定人的年度检查督导,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参照本办法自行组织实施,检查督导等次逐级上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记入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在年度检查督导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附件:

鄂司规〔2015〕2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直司法鉴定机构:

  现将《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查督导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司法厅   

  2015年6月30日 

  

  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查督导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司法鉴定年度检查督导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业考评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指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检查督导工作,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制度建设、资质条件、办公场所、仪器设备、执业情况、行风建设、执业环境、档案案卷、便民措施、投诉处理、党的建设等按年度进行定期检查并作出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年度检查督导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司法厅负责组织、监督、指导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查督导工作,按比例对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年度检查督导。

  市(州)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实施对所管理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检查督导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检查督导。

  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自查,接受年度检查督导。

  第六条  年度检查督导每年第三季度进行,周期为上年度检查督导至本年度检查督导。

  第七条  年度检查督导实行分级负责,每个检查督导周期省司法厅负责检查督导全省20%左右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余司法鉴定机构由市(州)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负责市州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和省司法鉴定协会专业委员会(负责省直司法鉴定机构)分别检查督导,确保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全覆盖。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查督导内容:

  (一)执业资质情况,包括资金、仪器设备、执业场所、专职鉴定人和负责人、资质能力、变更登记和备案等情况;

  (二)业务开展情况,包括业务数量和质量、履行援助义务和开展公益服务、办理重大鉴定事项等情况;

  (三)依法执业情况,包括规范执业、廉洁从业、诚信服务、受到投诉和奖惩等情况;

  (四)内部管理情况,包括业务运作、质量控制、投诉处理和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分支机构管理等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五)队伍建设情况,包括鉴定人员的状况、执业表现、年度考核结果和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诚信建设、行风建设、党的建设等情况;

  (六)其他情况,包括完成上级工作部署、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的监督管理等情况,以及省司法厅要求检查督导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司法鉴定年度检查督导实行百分制量化考评。每年检查督导前由省司法厅另行制定司法鉴定机构具体检查督导项目和评价标准。

  第十条  接受年度检查督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照年度考核的具体项目和评价标准,对本检查督导周期执业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

  负责年度检查督导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协助年度检查督导的司法鉴定协会,应当根据不同的考核内容,分别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等方式,对接受年度检查督导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检查督导材料和执业情况进行审核、检查,并对照具体督导项目和评价标准,采用分项计分的方法作出综合评价,根据查评结果确定考核等次。对督导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查督导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等次直接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等次:

  (一)提交年度检查督导材料或者接受考核检查时,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本检查督导周期受到行政处罚或除名行业惩戒的;

  (三)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不能运转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年度检查督导的;

  (六)本检查督导周期2件(含)以上投诉事项查证属实,受到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结合实际需要,组成司法鉴定年度检查督导小组,成员由行政管理人员、司法鉴定协会工作人员、司法鉴定专家及有关社会监督员组成。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查督导工作流程为:

  (一)听取鉴定机构负责人对检查督导事项的汇报;

  (二)与鉴定人、有关部门人员座谈;

  (三)对照《评分表》检查鉴定场所、公开公示内容、仪器设备、业务学习、检案讨论纪录、鉴定档案等项目;

  (四)随机抽取本检查督导周期鉴定文书(档案)5份,由专家现场讲评或委托有关专家评审;

  (五)由督导检查组长反馈意见,对发现的问题现场出具督导整改意见书。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年度检查督导,应当提交执业情况自查报告。

  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情况自查报告包括:鉴定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资产审计报告,仪器设备清单(需要经过检查检测的仪器设备,还应当提交检查检测报告),通过能力验证、认证认可或者取得相关行业特殊资质的情况,专职司法鉴定人和机构负责人专职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情况,聘用人员名录、新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以及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情况,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的情况,年度纳税情况,年度内获得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情况,年度投诉处理情况,党的建设情况,履行司法鉴定协会会员义务和组织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开展社会公益服务活动的情况,省司法厅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鉴定机构的执业情况自查报告应加盖本机构的印章,需要提供材料证明的事项,应提交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司法鉴定机构报送的年度检查督导自查报告后,应当及时登记,发现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及时补正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提交的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由有关单位在复印件上盖章证明属实或者由司法行政机关即时查验原件后在复印件上盖章注明查验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司法鉴定协会专业委员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检查督导工作,评定考核等次。市(州)司法局和省司法鉴定协会专业委员会要将年度检查督导报告和考核等次一并报送省司法厅审查备案。

  第十七条  年度检查督导小组在检查督导中,发现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检查督导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负有管理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查督导的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向全省通报,记入其诚信档案,向全社会公开。

  对于检查督导等次为优秀、群众满意度高的,予以表扬、奖励;对于等次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群众满意度低的,予以批评、督促整改,直至责令停业整改,并由省、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复查。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针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认真分析,查找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完善制度。同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

  第二十条  对司法鉴定人的年度检查督导,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参照本办法自行组织实施,检查督导等次逐级上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记入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在年度检查督导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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