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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解读】关于《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的解读
栏目: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1-09-28 加入收藏
一、出台背景一是贯彻落实《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需要。2017年国务院颁布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其中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随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委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明确提出:“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目前,我省原有《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现行国家层面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管的要求,需要出台实施细则,补齐监管制度短板,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动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二是贯彻落实《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的需要。2021年4月2日我省颁布了《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并于2021年7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明确赋予市县地方金融工作局(办)监督管理权限。但在监管实践工作中,还存在省市县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监管力量和措施不够、处罚手段不足等问题,需要出台实施细则,对相关内容予以明确和细化。二、起草依据主要根据《行政许可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银保监会等九部委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主要内容《办法》共六章五十条,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主要包括《细则》制定的依据,融资担保业务及机构定义、监管体制机制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主要包括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变更需要报批的事项和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清算有关要求。第三章经营规则,主要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当遵守的规则和相关指标,以及不得从事的活动,并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作出单独规定。第四章监督管理,主要从各级监管部门职责、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分类评级、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互联网+监管”等方面,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工作进行了明确。第五章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行政处罚权限和流程。第六章附则,主要对融资担保行业协会作用提出要求,对政府性基金或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等例外条款作处说明,对《细则》施行起始时间作出规定。四、主要亮点一是责任明确。对省、市、县三级监管部门的职责作了更明确的划分,有利于压实监管责任。第三十条明确指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统筹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协调、指导融资担保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市(州)、县(市、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融资担保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等具体工作,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分别对省市县三级监管职责进行明确。二是切合实际。结合近年来监管实践,在不违背上位法规定、不增减相对人义务权利的前提下,细化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条件;如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对于注册资本金,根据《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提高注册资本金限额的规定,拟在省域、市域范围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拟在县域范围开展业务的不低于1亿元,并明确“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且一次性足额出资到位。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同时明确“监督管理部门在新设审核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及湖北省委、省政府相关要求对股东资质进行审查”;第三十七条明确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的8种情形;第三十八条明确建立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解决各层级监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如何界定”“谁来执行”等困惑。三是与时俱进。将近年来国家和省“互联网+监管”、我局制定的分类监管办法、人行新建的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优化营商环境等规定有机融入到细则中,如第十二条明确,除了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需要逐级备案以外,其他变更备案事项直接由县直报省,有效减少变更备案层级;对于设立登记,明确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90日内开始营业,逾期未开业的,收回许可证,交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销并公示,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发挥更大监管效力。四是兼顾监管和发展。在细化监管要求、强化规范监管的同时,《细则》要求“各地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并落实对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业务奖补和保费补贴等“四补”机制,推广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加大对小微企业、“三农”等实体经济的融资担保增信力度”,同时明确“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可以在融资担保公司章程中约定,在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代偿风险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追加资本金”,注重推动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引导发挥担保增信功能。五是增加行政处罚章节。在《细则》中专门增加行政处罚章节,在全国属于首次。在权限方面,明确省市县三级监管部门皆有行政处罚权限。其中,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并自实施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实施。在流程方面,指出各级应当成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依照《行政处罚法》执行,超出本级行政处罚权限的,逐级上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决定。 jQuery(‘#qrcodeCanvas‘).qrcode({text:document.location.href,width:112,height:112}); 附件:

一、出台背景

一是贯彻落实《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需要。2017年国务院颁布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其中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随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委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明确提出:“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目前,我省原有《湖北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现行国家层面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管的要求,需要出台实施细则,补齐监管制度短板,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动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二是贯彻落实《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的需要。202142日我省颁布了《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并于202171日正式实施,条例明确赋予市县地方金融工作局(办)监督管理权限。但在监管实践工作中,存在省市县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监管力量和措施不够、处罚手段不足等问题,需要出台实施细则,对相关内容予以明确和细化。

二、起草依据

主要根据《行政许可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银保监会等九部委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五十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主要包括《细则》制定的依据,融资担保业务及机构定义、监管体制机制等。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主要包括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变更需要报批的事项和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清算有关要求

第三章经营规则,主要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当遵守的规则和相关指标,以及不得从事的活动,并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作出单独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主要从各级监管部门职责、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分类评级、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互联网+监管等方面,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工作进行了明确。

第五章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行政处罚权限和流程。

第六章附则,主要对融资担保行业协会作用提出要求,对政府性基金或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等例外条款作说明,对《细则》施行起始时间作出规定。

四、主要亮点

一是责任明确。对省、市、县三级监管部门的职责作了更明确的划分,有利于压实监管责任。第三十条明确指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统筹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协调、指导融资担保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市(州)、县(市、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融资担保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等具体工作,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分别对省市县三级监管职责进行明确。

二是切合实际。结合近年来监管实践,在不违背上位法规定、不增减相对人义务权利的前提下,细化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条件;如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对于注册资本金,根据《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提高注册资本金限额的规定,拟在省域、市域范围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拟在县域范围开展业务的不低于1亿元,并明确“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且一次性足额出资到位。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同时明确“监督管理部门在新设审核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及湖北省委、省政府相关要求对股东资质进行审查”;三十七条明确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8种情形;第三十八条明确建立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解决各层级监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如何界定”“谁来执行”等困惑。

三是与时俱进。将近年来国家和省“互联网+监管”、我局制定的分类监管办法、人行新建的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制度、优化营商环境等规定有机融入到细则中,如第十二条明确,除了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需要逐级备案以外,其他变更备案事项直接由县直报省,有效减少变更备案层级;对于设立登记,明确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90日内开始营业,逾期未开业的,收回许可证,交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注销并公示,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发挥更大监管效力。

四是兼顾监管和发展。在细化监管要求、强化规范监管的同时,《细则》要求“各地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并落实对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业务奖补和保费补贴等“四补”机制,推广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加大对小微企业、“三农”等实体经济的融资担保增信力度”,同时明确“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可以在融资担保公司章程中约定,在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代偿风险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追加资本金”,注重推动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引导发挥担保增信功能。

五是增加行政处罚章节在《细则》中专门增加行政处罚章节,在全国属于首次。在权限方面,明确省市县三级监管部门皆有行政处罚权限。其中,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并自实施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实施。在流程方面,指出各级应当成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依照《行政处罚法》执行,超出本级行政处罚权限的,逐级上报至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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