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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栏目:宜昌市民政局-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7-05-27 加入收藏
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日期:2017-05-27 16:06来源:宜昌市民政局
责任编辑:minzhengju

  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精神,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此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积极推进“五个湖北”建设,努力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求,在全省建立起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

  (二)基本原则。

  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坚持属地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城乡统筹。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适度保障。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救助供养对象和内容

  (一)救助供养对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具体认定办法按照民政部发布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执行。

  (二)救助供养内容。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具体保障形式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救助供养对象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个人承担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及其他方式全额救助。

  4.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一年供养金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助,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特困人员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5.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三、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救助供养申请后,对申请事项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即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对明显不符合条件或不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之不予受理理由。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通过信息比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五)复查复核。申请人对作出审核、审批决定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

  (六)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按时足额拨付(或发放)。集中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发放到供养对象“一卡通”账户。

  (七)终止。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自愿申请停止救助供养待遇或死亡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30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其救助供养资格。

  四、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有权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可选择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包括日常生活照料、护理及住院陪护等内容,约定各自权利和义务,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政策待遇的落实。特困人员的亲属应当看望和问候特困人员,给予其家庭关爱和精神抚慰。

  (一)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居民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按约定的义务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生活状态,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提供心理疏导和亲情化服务。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帮助改善分散供养对象的生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二)集中供养。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到公办供养服务机构,除因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外,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收。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妥善安排其救助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五、救助供养标准

  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80%,促进农村特困人员每人每年保障性收入超过同期国家扶贫标准,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倍,由市(州)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并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执行。

  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参照当地日常生活照料、养老机构护理费用的一定比例分类确定。

  (一)由基层自治组织或委托照料人承担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或部分自理的特困人员,供养金按救助供养标准发放给特困救助供养对象和受委托照料人。

  (二)由公办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金按救助供养标准发放给供养服务机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无力承担特殊护理服务的,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有供养能力的机构协商,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按协议收费标准,将供养金拨付给购买服务机构。

  (三)因生病需长期住院治疗的特困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安排人员为其提供生活照料,照料护理标准可适当提高。

  六、落实政策保障措施

  (一)明确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职责。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强化托底保障功能,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其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县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要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绩效评价结果送同级组织部门,作为对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文化、卫生计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现救助供养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审核和救助供养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主动发现、民主评议、公示以及分散救助供养对象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二)落实资金保障。县(市、区)人民政府将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中央、省级和市(州)、县(市、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自然增长机制,落实主体责任,不得“上进下退”。省级财政重点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方倾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财力状况安排或通过捐赠等形式,支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改善条件、完善消防安全等配套设施。有集体收入的村(居)民委员会,可按规定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等救助供养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进行慈善捐赠和提供便利服务。

  (三)加强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救助供养服务机构是为特困人员提供救助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政府主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建设区域性、医养结合的救助供养服务机构,重点为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提供生活及照料护理等服务。

  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坚持因事、按需设岗,按有关规定配齐配强工作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由主办机关聘任,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

  (四)加强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制度和扶贫开发政策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免收特困人员门诊挂号费、床位费,并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服务。凡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特困人员,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五)加强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的管理,向社会公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养标准以及救助供养资金使用、救助供养对象变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六)引导社会参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机制和渠道,发布特困人员帮扶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提供便利条件。鼓励社会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釆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费优惠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七)创造良好氛围。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全社会广泛开展关爱特困人员、帮助特困人员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做好特困人员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积极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工作氛围。

  市(州)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实施方案或细则。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要加强对本实施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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