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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当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当阳市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0-06-05
各镇人民政府,城区各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当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5月27日当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进一步提高我市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农

各镇人民政府,城区各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当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当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27日

当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进一步提高我市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和《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以市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构建市镇村三级结合的责任体系,明确养护管理职责,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建立责权明确的养护管理体制。

  市交通运输部门统筹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指导各镇人民政府(城区办事处)开展乡道、村道养护管理工作;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县道路政管理工作,指导各镇人民政府(城区办事处)开展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城区办事处)是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乡道养护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村道养护管理工作,落实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四条农村公路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路护路的责任和义务,不得侵占和破坏农村公路及其配套设施。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城区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提高农村公路沿线居民的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章 养护资金

  第五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元筹资、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绩效考核”的原则。

  第六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级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市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三)镇(办事处)、村级自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市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按不低于省补标准配套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随农村公路里程和地方财力增长逐步增加。

  第八条纳入全市“三员合一”统筹管理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考核兑付和资金监管;全市“三员合一”统筹以外的地方配套养护资金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统筹管理。

  第九条市交通运输部门要做好上级补助资金和其他各类资金统筹使用工作,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应在尊重捐助企业和个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接受捐赠单位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使用情况接受市审计、财政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筹集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中,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包括日常巡查、日常保养和小修。

  (一)日常巡查是为了及时发现农村公路及其所属设施损坏、污染及其他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而开展的日常检查工作。

  (二)日常保养是对农村公路及其所属设施经常进行清洁、整理、修缮等维护保养的作业,具体内容为:

  1.路基:修整路肩、边坡,修剪路肩草木,清除杂物;疏通边沟等排水设施;清除挡土墙、护坡等附属构造物滋生的有碍设施功能的杂物。

  2.路面:清除路面泥土、积水及其他杂物。

  3.桥涵:清除桥面泥土、积雪、积冰及其他杂物;疏通泄水孔,疏通涵管。

  4.交通安全设施:清洁和修葺标志、道口标柱、里程碑、百米桩、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5.绿化:修剪行道树、花草;治虫;清除杂草;行道树冬季刷白。

  (三)小修是对农村公路及其所属设施的轻微损坏进行的修补,具体内容为:

  1.路基:修整路肩、边坡,维修挡土墙;维修边沟等排水设施;清理零星塌方,填补路基缺口,处理轻微沉陷翻浆。

  2.路面:修补沥青混凝土路面裂缝、坑槽、沉陷等病害;修补水泥混凝土路面轻度坑槽、板角破碎、局部脱空等病害,更换填缝料。

  3.桥涵:修补裂缝、坑槽等桥面轻微病害,维修桥梁的泄水孔、伸缩缝及涵洞的洞口设施。

  4.交通安全设施:维修更换道口标柱、减速带、里程碑、百米桩及标志等设施;标志标牌护栏维护刷漆见新;补划路面标线。

  5.绿化:补植行道树、花草。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分为预防养护工程、修复养护工程和应急养护工程。

  (一)预防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整体性能良好但有轻微病害,为延缓性能过快衰减而采取的主动防护工程。

  (二)修复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出现明显病害或部分丧失服务功能,为恢复技术状况而进行的功能性、结构性修复或定期更换,包括中修、大修。

  (三)应急养护工程是在突发情况下造成农村公路损毁、中断、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等,为较快恢复农村公路安全通行能力而实施的应急性抢通、保通。

  农村公路应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评定结果安排预防养护、修复养护等养护工程,应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性养护相结合的办法,逐步向规范化、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农村公路县乡道的日常养护宜推行市场化,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并充分发挥信用评价的作用,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村道的日常养护应当遵循我市实行的“三员合一”管理模式开展工作,由镇(办事处)村统筹实施,可交由公路沿线村民负责,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实施,并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队伍。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小修、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所涉及的技术服务与工程施工等相关作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投标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资格条件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确保施工安全、交通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检查、考核制度,市农村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检查、考核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城区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管养的农村公路的检查、考核工作。

  农村公路养护检查、考核工作每月1次,每次检查、考核线路里程不低于各镇(办事处)辖区内养护总里程的10%,年度内检查、考核线路原则上不重复。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市“三员合一”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路政管理,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应建立市有路政员、镇有监管员、村有护路员的路产路权管理保护队伍。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挖掘、毁坏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在道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打场晒粮、挖沟引水、利用边沟排污的;

  (三)其它损坏、污染道路和影响道路畅通的;

  因施工或其它行为损坏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的,应按公路技术标准自行恢复或按实际造价赔(补)偿。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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