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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小河流管理办法
栏目:宜昌市水利和湖泊局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1-01-08 加入收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辖区内中小河流的管理与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辖区内中小河流的保护、利用、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黄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辖区内中小河流的管理与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中小河流的保护、利用、管理以及相关活
动,适用本办法
黄柏河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同时适用宜昌市黄柏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小河流,是指本市辖区内除长江干流以外的河流(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河道)其管理范围:有堤防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堤防背水面护堤地;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既无堤防又无设计洪水位的,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中小河流的管理,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遵循统筹兼顾、水系统一、区域分级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中小河流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本市及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辖区内中小河流的监督管理

本市及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辖区内中小河流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本市及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公
安、卫生、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中小河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中小河流行洪安全、工程设施安全和维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行为和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六条 中小河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跨县市区的中小河流,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流经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在河段的监督管理工作
不跨县市区的中小河流,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中小河流的管理职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权编制中小河流综合规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中小河流监督管理职责:

()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组织开展水资源保护和调度;

()负责防汛、采砂管理工作;

()负责水工程、涉河建设项目等审批工作;

()负责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中小河流日常管理职责:

()宣传贯彻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

()组织河道巡查;

()负责河道设施养护工作;

()负责河道环境卫生工作;
(
)制止涉河违法违章行为;
(
)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县市区际边界水域的水事纠纷,其他水事纠纷由发生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一条 中小河流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积极预防、重点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

中小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等需要

第十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等部门,根据中小河流水资源的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按照管理权限拟定辖区内中小河流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及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定期对河流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中小河流为饮用水源地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源保护方案,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四条 在中小河流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必须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和纳污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不得影响水体水质和生态安全建设单位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中小河流综合规
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
案或协议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中小河流取水的,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提交
论证报告书
并申请取得
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害水资源的行
为:

(一)堆放、倾倒、排放或掩埋垃圾、农药、污染废液等有毒、有害物品;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四)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河道整治与管理

 

第十七条 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流、土地、矿藏等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

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滩涂确需进行开发的,应当编制规划,进行防洪、输水、生态环境等综合论证,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河流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资金,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发挥河流的综合功能

中小河流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第十九条 中小河流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河流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安排使用,其土地出让收益应当用于河流整治、土地复垦

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等
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在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除按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外,还必须事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打井;

(二)采砂、取石、取土、淘金;
(三)挖筑鱼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
(四)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
(五)可能危害河道安全的其他建设活动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损坏堤防或者严重影响防洪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在中小河流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渡槽、码头、道路、渡口、船闸、隧道(洞)、管道、缆线、景观工程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报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前,应当先将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核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沿河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河段整治纳入项目计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中小河流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制度中小河流(河段)采砂规划由本市及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经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小河流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本市及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办理

实施中小河流河道采砂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作出决定

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房屋(河道管理和水文监测用房除外)、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建筑垃圾等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采砂、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损害产生的民事纠纷,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6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12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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