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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栏目: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06-04-30 加入收藏
宜昌市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日期:2006-04-30 00:00来源: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责任编辑:1
《宜昌市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2006年4月2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增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在线监控系统是指固定安装在污染源排放口的自动采样、分析、数据处理、运行记录、传输设备、仪表及监控装置。自动监控系统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宜昌市环保局负责辖区内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规划、实施和验收,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环保局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的原则,组织实施辖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对新建自动监控系统进行比对分析,对其数据的有效性提出鉴定意见。
(二)对在线监控系统进行年检,核定系统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年检频次视监控系统运行状况而定,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八条  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
(二)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三)收集、汇总上传数据,并按规定及时进行环境统计和分析。
第九条 本市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或经营者,必须安装在线监控系统:
(一)日排污水量大于100吨或日排COD量大于30公斤的排污单位。
(二)单台容量大于14MW(20t/h)的燃煤锅炉(含20t/h)。
(三)年产30万吨以上的水泥窑炉(含30万吨)。
(四)炼钢、电解铝等高炉烧结及电解工段的废气排放口。
(五)年产10万吨以上的硫酸生产装置。
(六)医疗机构的废水排污口。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并将自动监控系统与宜昌市环保局监控中心和当地环保部门联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系统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宜昌市在线监控系统的运行,实行集中统一运管模式,由宜昌市环保局根据相应资质和运管能力招标确定运营单位,各重点污染源单位的自动监控系统,应委托其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负责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接受环境监测部门定期进行的比对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校核监控系统。
(四)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五)建立自动监控系统巡查制度,发现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一周内未能修复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部门,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完成在线监控系统的建设后,应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线监控系统进行验收,申请验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线监控系统与宜昌市环保局监控中心及辖区环保局稳定联网,且连续正常运行一个月以上。
(二)经宜昌市环境监测站比对监测合格。
(三)已签订委托运营合同。
(四)辖区环境监察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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