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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栏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18-09-13 加入收藏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省公务员局,各直属单位:

《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93日        

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   

第一条 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根据《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人社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内设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职能及受委托履行相关职能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人社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规范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切实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 信息归集

第四条 人社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人社公共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披露方式等要素由人社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下简称信用目录)规定。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本业务领域内信用目录的编制,根据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用办统一要求,使用当地信用办分配的账号登录“省信用信息目录管理与用户配置系统”,通过该系统或者指定的系统平台进行填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各处室(单位)按照统一规范的要求,负责省、市、县三级本业务领域内目录事项的梳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厅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省、市、县三级信用目录审核和归一,经厅长办公会议审定报省信用办审核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执行

第六条 信用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管理改革需要调整目录的,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厅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及时调整更新信用目录,并报省信用办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立规范的信用记录采集机制,通过完善业务受理和文书处理制度,从信用信息采集源头对信用数据格式进行规范,全面提高信用数据的质量。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受理业务时,应当完善业务受理格式文书,严格按照《湖北省信用信息基础数据项技术规范》要求,对信用主体的法定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关键信息进行审核、采集;在下达各种决定文书时,应当对文书中的信息标题、决定文书号、决定机关、决定时间等关键字段信息进行记录,并实现电子化储存。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信用目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信息。为确保全省人社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及时有效,市、县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必须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于三个工作日内在人社行业信用信息汇集系统中完成信息填报工作;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必须将自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归集到的全省公共信用信息,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至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九条 人社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人社公共信用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人社部令第29号)规定的七类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依法应当公开的人社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向社会披露。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公开或者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

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未经其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第三方提供。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人社行业信用信息汇集系统平台与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行数据交换,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共享。

四章 信息应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贯彻落实《湖北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办法》、《湖北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全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创建工作的通知》等规定,不断完善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国家已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信用评价规范,对其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并将评价后的信息归集到人社行业信用信息汇集系统平台。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信用主体失信信用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履职需要,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表彰奖励、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和管理监督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人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有关部门签署的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要求,运用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联合奖惩管理系统,开展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作为信用联合奖惩发起部门,也可以作为参与响应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信用联合奖惩发起部门决定对失信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实施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五章 信息安全与信息更正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从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提供、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履行更正报批手续,经厅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予以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省信用信息中心。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可以向相应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厅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送省信用信息中心。信用修复后,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第六章 工作职责及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保障工作经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指导培训。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落实一名专门负责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在编联络员,因工作调整人员变动的,及时将变动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授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联络员可获得分配登录账户,通过登录账户进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联络员负责以行政权力清单为依据,对本单位信用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统一规范;负责在业务受理时核对、载明信用主体的合法名称和对应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或者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负责在业务办结或行政决定产生并生效时按照信息数据项要求予以规范并实现电子化储存;负责各自产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等。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建立考核督查机制,对工作落实不力、工作滞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室(单位)以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责令改正,限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和问责情节严重的,按照《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信用目录的;

(二)未履行报送、归集和披露信用信息职责的;

(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五)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违法执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七)未建立人社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八)其他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考核督查机制,加大对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涵盖的信用信息管理事项按照《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2018年10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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