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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关于印发省级成品粮油动态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湖北省粮食局-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8-11-16 加入收藏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关于印发省级成品粮油动态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关市、州、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成品粮油动态储备管理,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对《湖北省省级成品粮油动态储备管理办法》(鄂粮规〔2016〕2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新的《湖北省省级成品粮油动态储备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粮食局    湖北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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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省级成品粮油动态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成品粮油动态储备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有关要求和《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3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成品粮油动态储备(以下简称成品粮油储备,含成品储备粮和成品储备油),是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的组成部分,是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省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主要用于武汉等大中城市及价格易波动地区的成品粮油应急供应需要。 

第三条 成品粮油储备根据全省粮油应急供应的需要合理布局,由省内具备一定承储条件的企业承担。

第四条  成品粮油储备按照“政府掌控粮权、企业自主运作、财政定额补助、规模动态调整”的原则管理和营运。成品粮油储备平时参与承储企业的经营周转,应急时服从政府调控。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拟定成品粮油储备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成品粮油储备的行政管理,依照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成品粮油动态储备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对成品粮油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成品粮油储备的费用补助,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成品粮油储备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贷款银行按照各自的规定和风险自担的原则,依据省下达给承储企业的计划规模和核定的成本,自主决策,择优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落实市、县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市、县粮食安全领导小组统筹各方,做好属地成品粮油储备管理的有关工作,防止各类风险。

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对辖区内的成品粮油储备实施日常监管,市(州)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成品粮油储备的检查督导。

第八条  承担成品粮油储备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负责成品粮油的经营管理,对本企业承储成品粮油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食品安全负全部责任。

第三章 品种与计划

第九条  成品粮油储备的主要品种为大米(稻谷)、面粉(小麦)和菜籽油。成品粮储备可储存原粮(成品粮与原粮折算比例为0.6:1),原粮质量须达到国标三等及以上。大米质量须达到国标三级及以上,面粉质量须达到国标特二粉及以上;成品油储备为国标四级及以上菜籽油。

第十条  成品粮油承储品种与计划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成品粮油储备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商省级财政部门后,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四章 承储条件

第十一条  成品粮油储备承储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湖北省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当地骨干加工等企业,主营业务以粮油加工、仓储物流为主;

(三)完好仓(罐)容不得低于省下达的成品粮油储备承储总量的2倍,仓房、油罐及配套设施符合储粮(油)技术规范要求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粮油保管和检化验人员。因粮食应急供应和宏观调控布局需要,偏远山区成品粮油储备承储企业的仓房、油罐规模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少于省下达的成品粮油储备承储总量的1.5倍;

(四)承诺并自愿建立成品粮油储备风险准备金;

(五)符合粮食市场调控和省级粮油应急保障加工供应布局要求; 

(六)企业信用良好,财务管理规范,经营情况稳定,近三年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  参与成品粮油储备承储业务原则上需企业自主申报,由所在地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逐级审定上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商省级财政部门经公示后建立承储企业备选库,按照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五章 储存与轮换

第十三条  成品粮油储备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经其授权的单位)与承储企业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所在地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日常监管单位在合同上签章。接受委托的承储企业不得将成品粮油储备委托第三方代储。

第十四条  成品粮油储备必须储存在承储企业主库(厂)区,指定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同一专仓(罐)内不得混存其它政策性粮油。

第十五条  成品储备粮油储存专仓(罐)须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GB/T 29890-2013)、《粮食仓库建设标准》(建标172-2013)的有关要求,容量应与企业承储规模相适应,原则上不得超过承储规模的1.5倍。

第十六条  成品储备粮油储存专仓(罐)由承储企业申报,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上述要求进行核实,市、州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定汇总上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专仓(罐)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如需变动须按上述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申报储存专仓(罐),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储存专仓(罐)情况说明(介绍基本情况);

(二)主库(厂)区仓库(罐)平面图(库区与仓罐号标识必须与仓储设施管理系统一致);

(三)专仓(罐)外景、仓(罐)内(仓罐底、装粮线、仓罐顶)照片;

(四)省级成品储备粮油专仓(罐)情况表(见附表1)。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在存储仓库(罐)要悬挂、喷涂醒目标识,对省级成品粮油储备进行公示。不得以成品粮油储备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和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  成品粮油储备通过参与企业经营周转,实行动态轮换。成品粮油储备轮换时,承储企业须在出库前分出库批次向所在地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贷款银行报备,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成品粮油储备出入库、库存动态。

第二十条  成品储备粮日常最低库存量不得少于承储计划规模总量的1/3(原粮库存),且必须确保库存与贷款一致,未经贷款银行许可,贷款不得挪作他用。每年新粮油收获后,成品粮小麦和成品油于当年9月底前、成品粮稻谷于当年12月底前,承储企业应申请验收,验收时其库存必须达到承储计划规模总量;成品油储备库存必须常年保持承储计划规模总量。

第二十一条  成品储备粮油验收工作由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贷款银行共同负责,按照“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成品储备粮油入库完成后,准备以下资料,向所在地县级粮食部门、贷款银行书面申请验收。

(一)成品储备粮油入库情况汇报材料;

(二)成品储备粮油验收申请报告(复印件);

(三)省下达的成品储备粮油计划文件(复印件);

(四)具有资质的粮油食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

(五)企业主库(厂)区平面图(库区与仓罐号标识必须与仓储设施管理系统一致);

(六)入库验收报告单(附表2)。

第二十三条  成品储备粮油质量验收,由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有资质的粮油食品质量检测机构承担。指定的检测机构应按《湖北省地方储备粮质量管理办法》(鄂粮规〔2014〕2号)规定的入库质量验收程序和内容,进行抽样检测,出具质量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贷款银行应成立验收工作组,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通过实物测量、现场实勘、核对账目、查阅文件资料的办法,对省级成品储备粮实际入库数量及管理情况进行现场验收核查。

第二十五条  现场验收结束后,验收组工作人员应在现场如实填写验收资料中的《湖北省省级成品储备粮油入库验收报告单》(附表2),并分别由验收人员和承储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粮食部门、贷款银行、承储企业公章,对验收结果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成品储备粮油未通过验收的,由所在地县级粮食部门督促整改,重新验收。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贷款银行验收结果(企业验收资料)须于规定入库验收截止时间后的10日内报市、州粮食部门备查,市、州粮食部门汇总辖区内省级成品储备粮验收结果,于15日内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二十七条  凡承储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满库任务或验收不合格,市、州、县(市、区)未按规定上报验收结果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省级财政部门立即停止拨付相关费用补助,督促企业整改,视整改情况调减直至取消其承储计划。

第六章 动 用

第二十八条  成品粮油储备动用方案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成品粮油储备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组织实施,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成品粮油储备动用命令。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成品粮油储备的建议:

(一)两个及以上市(州)出现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

(二)两个及以上市(州)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成品粮油储备;

(三)大中城市出现上述两种情况之一,本级储备不能满足粮食市场调控需要的;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成品粮油储备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贷款与费用补助

第二十九条  成品粮油储备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自主向银行贷款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  承储成品粮油储备相关费用实行定额补助,按季拨付,补助后承储企业自负盈亏。补助标准为:

成品粮:省核定储存品种的规模(按原粮标准,下同)×核定入库成本价×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省核定储存品种的规模×0.02元/斤/年。

成品油:省核定规模×核定入库成本价×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省核定规模×240元/吨/年。

补助标准可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我省物价水平、储粮成本及其他因素合理调整。

第三十一条  成品粮油储备的收储、加工和销售,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生产经营需要自主进行,自负盈亏。

第三十二条  因调控市场需要动用成品粮油储备,动用价格低于核定的入库成本价造成承储企业亏损的,由省级财政据实核补;发生的价差收入(扣除有关费用)上缴省财政。

第三十三条  成品粮油储备承储企业享受与战略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同等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八章 统计与报告

第三十四条  成品粮油储备承储企业要建立成品粮油储备经营管理台账,如实反映收购、轮换、库存等情况。按照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向企业本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月报送统计报表、按季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每半年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成品粮油储备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企业名称、地址和法人代表变更,重组、分拆、停业、撤销、申请破产,被司法机关立案或查处,发生重大财产和债务纠纷等,必须在事发后3日内报告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贷款银行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贷款银行应督促承储企业规范成品储备粮油出入库管理,使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制式的收购与出库凭证,做到相关凭据真实、齐全,加强痕迹管理,确保储备粮库存动态有迹可循。

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贷款银行建立监管台账制度(台账样式见附表3),定期对成品粮油储备进行现场巡查,每季至少应对储备粮油库存进行一次随机检查,实地巡查及企业报备的库存数据须经企业负责人、监管负责人签字后存档备查。

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贷款银行发现辖区内成品粮油储备的数量、质量及安全有异常情况,应迅速上报并及时处置。

第三十七条  市、州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州贷款银行要加强对辖区内成品储备粮油库存的抽查,及时掌握储备数量、质量及承储企业经营情况, 督促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贷款银行、承储企业落实相关管理要求,对发现的问题应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贷款银行、承储企业整改到位,发现异常情况须迅速上报。

第三十八条  贷款银行应落实巡库查库制度,督促成品粮油储备库存与贷款一致,要按照库贷挂钩管理规定,企业销售回笼资金必须及时全额归行,银行按约定收回贷款。

第三十九条  加强成品粮油储备在地联合监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贷款银行等单位强化联系沟通,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和处理成品粮油储备经营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贷款银行按职责分工对成品粮油储备承储业务实行监管,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管理机制,实行成品粮油储备验收核查与定期审计相结合的监管制度。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每年组织对承储企业入库的成品粮油储备进行验收核查,每年聘请第三方机构对成品粮油储备承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核查。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自愿并共同建立成品粮油储备风险准备金,余额逐步达到核定成本的10%,用于应对承储企业出现的经营管理风险。建立风险准备金联席会议制度,制定风险准备金筹建与运营办法并报送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对风险准备金进行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对风险准备金进行审计监管。对按规定建立成品粮油储备风险准备金且余额达到一定规模后,省财政根据风险准备金承担风险能力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成品粮油储备出现风险时,贷款银行会同当地政府通过相关渠道采取措施主动化解,对确因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化解的部分,可启动成品粮油储备风险准备金代偿机制。风险损失由贷款银行按法律法规追偿,收回资金用于归还余欠贷款和成品粮油储备风险准备金。

第四十三条  建立成品粮油储备的动态管理机制。凡取消成品粮油储备计划规模的,有关费用补助停止拨付,承储企业原有省级成品储备粮油即转为企业自营粮油。调出计划规模按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选择省内其他企业承储。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日常管理违反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如整改不到位、拒不执行成品粮油储备管理有关规定,则调减直至取消其承储计划规模。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存在空库等严重违规行为的,取消其承储计划规模。造成省级成品储备粮油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单位,可根据实际管理需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商省级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负责解释,《湖北省省级成品粮油动态储备管理办法》(鄂粮规〔2016〕2号)同时废止。



关联解读: 《湖北省省级成品粮油动态储备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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