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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宜昌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宜昌市教育局-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6-08-05 加入收藏
各县市区教育局、高新区社管办: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工作,适应简政放权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要求,市教育局对2013年制定的《宜昌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县市区教育局、高新区社管办: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工作,适应简政放权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要求,市教育局对2013年制定的《宜昌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昌市教育局

    2016年8月4日

宜昌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设置和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为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培训学校。

第三条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培训机构的合法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确实保障培训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教育质量;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二、设置条件

第五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资质。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热心教育事业,有教育培训管理经验。

(二)决策机构。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以下统称董事会),其中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的人担任董事。

(三)专职负责人。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教师资格证、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与所办培训机构类型相应的学识水平与管理能力。培训机构负责人由培训机构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四)教职工。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教职工队伍。专职教师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具备相应学段的教师资格证。至少1名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财务人员。有1名专职保安人员。

(五)培训场所。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500平方米,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生均教室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场地具有良好的照明和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简易建筑、居民住宅、危房、地下室、五层以上建筑和其它不适于教育培训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不得租赁或借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进行办学。

(六)培训条件。配备能满足培训规模和培训内容需要的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生活及安全保障设施。

(七)制度建设。有完善的章程、管理制度、计划或方案。

(八)相关要求。培训机构应当在法律允许和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培训活动。

1、培训机构不得聘任在职教师和无相应学段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任教,不得非法聘用兼职外教。并要在显现处常年设立专兼职教师公示牌。

2、学生参加培训须本人提交书面申请,家长不得包办代替。培训机构应将学生个人申请存档备查。

3、培训机构不得以“衔接班”等名义组织学生对部颁中小学文化课程提前上新课。

4、培训机构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家长和学生信息,招揽生源。

5、小学生每节课不超过40分钟,中学生每节课不超过45分钟;凡培训时间超过2节课的,中途必须安排眼保健操和学生活动时间。

6、培训机构不得利用所聘教师在原公办学校获得的资源进行宣传。

三、设置申请

第六条对培训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由举办者向培训场所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机构名称、地址、培养目标、层次、内容、形式、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社会组织的举办者应提交其法人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联合举办的,须提交《联合举办协议》,其中应注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联合办学的规则和程序等。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三)拟任专职负责人的资格证明。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场地证明。自有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租赁协议(租赁期不少于3年)、房屋安全等级鉴定书、教学用途消防安全验收证明。

(五)机构章程。应包含下列主要事项:

1、机构的名称、地址;

2、培训宗旨、类型、层次、内容、形式等;

3、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6、举办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8、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9、机构自律条款等。

(七)拟聘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专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教学计划。包括培训目标、课程、期限、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十)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设置审批

第八条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申请后,按如下程序操作:

(一)受理申请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筹设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二)审核批准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对举办者提供的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培训条件和教育培训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出具《审核评议意见》。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作出“批准筹设”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批准筹设的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筹)》正本和副本。

(三)备案公告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筹设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筹设批准书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筹设的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类型(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培训机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筹)》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刻制印章、组织机构代码、收费备案、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能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条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类别(学校、中心)。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字号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冠以“国际”、“中国”、“全国”、“中华”、“全省”等字样。
  第十一条 筹设期为1-3年。筹设期内,符合条件的正式批准设立。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五、变更与终止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须进行离任财务审计,经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拟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

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决策机构的决议;

5、变更登记表。

(二)变更机构名称、培训范围需提交书面申请、可行性报告和变更登记表。若扩大范围,需提供师资、设备、教学大纲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变更地址。由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报告;

2、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办学场地证明”的材料;

3、变更登记表。

对变更地址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以上三项变更事项不可同时进行。如培训机构在一年内连续变更三项内容中任何两项,都应按新的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凡有变更项目的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换领新证或由审批机关在副本上填写变更记录。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内容,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学。

(一)根据培训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六、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亮证办学,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教育活动属于违规行为;不得以联合办学名义,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授权)不具备培训资质的机构或个人招生和办班,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培训活动的有效证件;遗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举办者必须先通过当地主流媒体(报刊)刊登遗失公告,15个工作日内持遗失公告和申请报告等材料到原审批机关补办。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宣传。招生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内容真实,不得夸大其词、虚假承诺; 培训机构名称不得缩写、简称;不得将经批准的招生广告转让或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招生广告备案需提交《招生广告备案表》和广告样稿,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备案表格。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公示其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收取,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培训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学习期限收取费用;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类型和办学内容,制订培训计划,认真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课程。构建有效的质量监控和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师资队伍管理,组织各类师资培训,确保教学质量。安全工作有专人负责,有各项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县市区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培训机构建立年检和定期督导检查制度,向社会公示年检结果。

七、违规处理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八款培训要求不改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
  (三)擅自改变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培训经费的;
  (八)管理混乱,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恶意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培训行为;对符合培训条件的,可以申请补办办学许可证;若不补办或不符合办学条件,经告知仍不停止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取缔。

八、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宜昌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新申报设立的培训机构均按此办法审批和管理;在本办法实施前审批设立的培训机构,凡相关条件未达到本办法的设置标准的,均应通过年检、评估、督导等机制,促其在规定期限内达标。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宜昌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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