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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宜昌市限制养犬规定
栏目: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09-03-19 加入收藏
(1995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施行)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推行养犬许可证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养犬。第四条 本市各级公

  (1995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推行养犬许可证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养犬。
  第四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养犬许可管理。
  畜牧、卫生防疫和市容环卫管理机构,按照分工协同公安机关实施养犬管理。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的所有城镇市区和人口稠密的工矿区、居民点为限制养犬区域。
  第六条  在限制养犬区域,允许个人圈养玩赏犬,禁止个人以任何方式养工作犬、猎犬、牧羊犬、家犬。
  除经公安部门批准的警用、军用、医用、科研用和公园观赏用犬外,在限制养犬区域禁止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养犬。
  第七条  个人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户居住;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犬准养证)、《犬免疫证)和犬牌。
  《犬准养证)和犬牌由本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持《犬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犬准养证)。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每年对《犬准养证)实施验证。赠与、转让犬只的,受赠人和受让人必须到原办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过户手续。
  《犬准养证》和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原办证的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
  第十条  限制养犬区域禁止经营和展览犬。在其他区域经营、展览犬和开展养犬服务,必须经县、市、区公安、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每只必须交纳登记费4000元、验证费2000元。
  第十二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犬瘟热和细小病毒疫苗;
  (二)除警用、军用犬外,在限制养犬区域不得将犬带出住宅。在其他区域必须拴养;
  (三)限制养犬区域,移动犬只必须笼装;
  (四)在任何区域不得携犬乘坐电梯和公共交通工具;
  (五)在任何区域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捕杀其犬。
  第十四条  对纵犬伤人、阻碍公安人员没收、捕杀其犬和倒卖、伪造《犬准养证》、犬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和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取的养犬登记、验证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宜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在本市城区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在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其他建制镇及工矿区、居民点的施行时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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