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推行养犬许可证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养犬。
第四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养犬许可管理。
畜牧、卫生防疫和市容环卫管理机构,按照分工协同公安机关实施养犬管理。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的所有城镇市区和人口稠密的工矿区、居民点为限制养犬区域。
第六条 在限制养犬区域,允许个人圈养玩赏犬,禁止个人以任何方式养工作犬、猎犬、牧羊犬、家犬。
除经公安部门批准的警用、军用、医用、科研用和公园观赏用犬外,在限制养犬区域禁止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养犬。
第七条 个人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户居住;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犬准养证)、《犬免疫证)和犬牌。
《犬准养证)和犬牌由本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持《犬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犬准养证)。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每年对《犬准养证)实施验证。赠与、转让犬只的,受赠人和受让人必须到原办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过户手续。
《犬准养证》和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原办证的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
第十条 限制养犬区域禁止经营和展览犬。在其他区域经营、展览犬和开展养犬服务,必须经县、市、区公安、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每只必须交纳登记费4000元、验证费2000元。
第十二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犬瘟热和细小病毒疫苗;
(二)除警用、军用犬外,在限制养犬区域不得将犬带出住宅。在其他区域必须拴养;
(三)限制养犬区域,移动犬只必须笼装;
(四)在任何区域不得携犬乘坐电梯和公共交通工具;
(五)在任何区域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捕杀其犬。
第十四条 对纵犬伤人、阻碍公安人员没收、捕杀其犬和倒卖、伪造《犬准养证》、犬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和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取的养犬登记、验证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宜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在本市城区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在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其他建制镇及工矿区、居民点的施行时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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