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或直接因企业不安全因素造成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企业临时用工、代训工、实习生和在企业检查、参观、访问的人员以及直接因企业不安全因素造成人身伤害的其他人员,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和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伤亡事故程度按下列标准分类:
(一)负伤后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为轻伤事故;
(二)经医师诊断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需要进行较大手术才能挽救的以及其他经医师确认伤势严重的事故为重伤事故;
(三)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为死亡事故;
(四)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为重大死亡事故;
(五)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为特大死亡事故。
第七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企业当地负责人。
成建制施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建设单位对其事故报告应予以协助。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和特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同时指定专人报告企业的主管部门及其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企业报告伤亡事故自伤亡事故发生时起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视情通知主管事故调查的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
接到劳动行政部门通知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救援和调查准备工作。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对重大死亡事故和特大死亡事故,劳动行政部门在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重伤、死亡、重大死亡、特大死亡事故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单位;
(二)事故简要经过、伤亡人数以及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事故控制情况和救援急需;
(五)事故报告单位和报告人。
第十二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在事故调查组未进入事故现场前,其企业负责人应当安排专门人员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或改变现场原状的,应当作出记载或设置必要的标志。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 企业伤亡事故根据伤亡的不同程度,分别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或由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参加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按照组织事故调查单位的要求派员前往事故现场参加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伤亡事故调查实行下列分工:
(一)轻伤和重伤二人以下的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熟悉事故发生岗位生产、技术、设备和安全要求的人员以及工会成员进行调查。
(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县市区直属及其以下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进行调查;市直属企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
(三)一次重伤十人以上或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本市人民政府组织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进行调查,企业所在地有关单位参加事故调查。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本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进行调查。
(五)部、省属在宜企业发生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一至九人的事故,直接由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会同企业进行调查。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事故的调查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必要时,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五)项所列伤亡事故的调查,由组织调查的劳动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人领导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因和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责任界限和责任人;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和事故现场人员应当向事故调查组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部分成员因故不能参加调查时,不影响事故调查工作的进行和事故调查结论的效力。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分析、定性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伤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同发生事故的企业负责人见面。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无权处理的,直接由事故调查组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依照国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的,依照国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事故调查、处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打击报复的,由有权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二十六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在落实防范措施、处理有关责任人员和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后,应当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结案。
结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事故调查报告;
(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
(三)现场调查记录、图纸;
(四)有关证据的书面材料;
(五)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情况;
(六)医疗单位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
(七)处理责任人员的有关材料;
(八)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结案:
(一)一次重伤二人以下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结案,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一次重伤三至九人或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县市区直属及其以下企业,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结案并报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一次重伤十人以上或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由本市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市人民政府报省有关机关审批结案。
市直属企业和部、省属在宜企业的伤亡事故,由本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结案或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结案;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结案或报请有关部门批准结案。
第二十八条 伤亡事故处理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第二十九条 企业接到伤亡事故结案批复后,应当向企业职工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事故鉴定等所需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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