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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栏目: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09-03-23 加入收藏
(1994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1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下列企业除

  (1994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1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下列企业除外籍职工以外,其他职工均应参加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
  (一)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股份制企业;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
  (四)港澳台胞投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本市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可以办理前款规定的保险;个体劳动者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第三条  企业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按照部分积累、共担风险、互助互济和国家、企业、个人分担的原则,实行分级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和分险种支付。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对企业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实施行政管理。
  本市及各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养老保险
  第五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部分积累式由市、县市区分别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属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
  企业按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两项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参加市直统筹的企业的缴纳比例由本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县市区企业的缴纳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职工个人统一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自愿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按本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企业工资总额的5%留足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
  第七条  企业应当逐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的档次由企业根据职工工龄长短和贡献大小自行确定。
  补充养老保险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  鼓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企业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养老保险: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5周岁,属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
  (三)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5周岁,属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包括:基本养老金、纳入统筹的政策性补贴、离退休人员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及职工本人缴费年限分段计发:
  1、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25%计发;
  2、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20%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三)缴费不满十年的,按照在职期间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和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自职工享受养老保险之日起,随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月支付。职工死亡的,依法继承。

  第三章  工伤保险
  第十二条  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的制度。
  凡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企业,其职工遇到职工伤害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本市企业和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卫生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企业,凡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其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该企业年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10%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按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由市和各县市区分别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参加市直统筹的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缴纳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差别费率为:
  (一)矿山企业1.5%;
  (二)交通、建筑、石油化工、煤气企业1.2%;
  (三)冶金、造船、建材、电气企业1%;
  (四)机械、电子、纺织、轻工、粮食加工、供水、旅游企业0.8%;
  (五)商业、物质、供销、外贸、金融企业0.5%。
  各县市区企业缴纳职工工伤保险金的比例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金。
  对按规定缴纳职工工伤保险金的企业,本市及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其上年度工伤发生率上升或下降的幅度,决定其提高或降低0.1-0.3%后缴纳当年的职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企业应当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医疗期内由企业照发职工本人工资和国家规定的补贴。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医疗期,依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的,由市及各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等级或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符合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包括:定期伤残抚恤金、定期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四章  生育保险
  第十九条  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和各县市区分别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  凡在市直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企业,按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职工生育保险金。
  各县市区企业缴纳职工生育保险金的比例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企业的女职工,在计划内怀孕、生育并在本企业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分娩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包括:产假期工资和国家规定的补贴,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因分娩死亡的抚恤金。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由经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从其帐户中同时扣缴。不缴纳和未经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批准滞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月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每月应当对企业缴纳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情况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册、工资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由经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专户储存,并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人基金。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确保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正常支付的前提下,依照国家规定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将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采取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及其增值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依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必须健全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和保险基金的支付、转移、查询程序,严格依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地支付各种保险金,并接受劳动、审计、财政部门和投保者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与职工因保险基金的缴纳和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擅自挪用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对侵占和擅自挪用的,除依法追缴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宜昌市劳动局依照本办法分别制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缴纳比例作出较大调整的,应当事前函告本市劳动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上级行政机关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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