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实施办法和荆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规定的通知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2-10-28

发布时间:2020-01-01 16:25

字体大小: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实施办法》《荆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9年12月31日

荆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和《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管理工作。

各县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履行公开征求意见程序。未公开征求意见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负责起草阶段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征求意见工作。合法性审查阶段中需要重新征求意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规范性文件涉及部门职责分工的,应当征求同级编制部门意见;与地方政府或其他部门相关的,应当征求相关地方政府和部门意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相关方面意见不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充分协商沟通。未协商一致的事项,原则上不得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规定;确需规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

第七条 征求意见的范围包括:

(一)有关机关和基层单位;

(二)相关利益群体、社会组织;

(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

(四)社会公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对象。

第八条 征求意见采取下列方式:

(一)发出征求意见函;

(二)走访、问卷调查;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

(四)在网络等媒体公布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

(五)其他能够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的方式。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不同利益群体代表意见的;

(三)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代表,确保不同利益群体代表参与听证并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组织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科学性、合法性、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可能导致较大公共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

(四)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论证的。

第十二条 对各方意见分歧较大,经协商后仍然存在分歧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查阶段,应当再次组织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时限一般不少于7日,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不少于30日。

网上征求意见统一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全文公布。

第十四条 征求意见组织单位应认真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反映和代表大多数群众意愿、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合理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荆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荆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保障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时效性,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评估,适用本规定。

各县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后提出评估意见,并以此作为确定该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重要依据的制度。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标准。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部门或者主要实施单位(以下统称为“评估机关”)负责。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市政府组织评估,具体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市直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执行、社会反响、存在问题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并进行分类整理,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制度,为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七条 评估机关在评估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将规范性文件评估的部分事项或全部事项委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八条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范性文件评估的权利,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络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条 参加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的;

(二)市人大、政协或司法机关建议进行评估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其他公民、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或建议的;

(四)规范性文件涉及医疗保险、招标投标、特种设备安全等重点领域的;

(五)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十二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实施之日起2年内组织评估;属于第(五)项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组织评估;属于其他情形的,适时组织评估。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惩处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

(三)协调性标准。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市直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要求建立的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用语是否准确,条文表述是否规范,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制定的预期目的;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社会各界对该规范性文件评价和反映如何;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第十四条 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定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和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法律顾问、其他相关专业人士、民主党派人士和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组织保障等;

(三)制定评估调查提纲,设计评估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人员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成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评估的,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批准;由规范性文件原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单位负责评估的,由该机关形成评估报告,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认为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放管服改革要求的;

(三)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四)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市政府宣布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放管服改革要求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规定的事项和任务已经完成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保留的,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单位应按规定程序提请市政府重新发布。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单位提出修改意见,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送市政府发文。

评估意见认为应当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单位提请市政府宣布废止或失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