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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宜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栏目: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7-11-29 加入收藏
宜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宜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宜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房公管〔2017〕3号

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宜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7年5月12日

宜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依法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规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法定的原则和程序。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二)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执法;

(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第六条  中心执法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工作,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参加和应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起草相关文书,对办结的案件统一整理、归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取得执法资格并办理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外执法时不得少于2人,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

第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3年以下(含本数,下同)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3年以上(不含本数,下同)6年以下的,处2.2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6年以上的,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5个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5个以上50个以下的,处2.2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50个以上的,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教育引导。中心应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进行政策宣传,引导单位及时建缴。对宣传引导后仍拒绝建缴的,中心应下发书面通知,督促单位依规建缴。

第十二条  立案调查。对督促后30日内仍未改正的单位,中心应当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启动调查取证。被调查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清册等资料。

第十三条  事先告知与听证。中心认定被调查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应自调查结果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罚款金额2.2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中心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听证。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听证结束后,对认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中心应及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以执法文书形式送达被处理单位。

第十五条  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被处理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心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结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结案:

(一)被立案单位在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被立案单位在期限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四)中心决定撤销案件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十八条  将单位建缴公积金情况纳入宜昌社会信用体系。对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由中心通过“双微一站”及有关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投诉举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中心投诉、举报。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网络等方式,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以便调查核实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举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不予受理:

  (一)被投诉单位已经注销不存在或者长期不经营(两年以上)且无法查找的;

  (二)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三)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中心已经作出处理决定,诉求人仍然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五)不属于中心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省住建厅公积金监管处或者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中心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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