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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栏目:湖北省人民政府-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4-12-31 加入收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和军用供应站等交通体系。第三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重视国防交通工作,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广州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省国防交通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市(含州,下同)、县(含市、区,下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全省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机构和配备人员编制,保持机构稳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和邮电通信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国防交通管理机构以及军用供应站,是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成员单位,在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第六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二章 保障计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由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计划和保障预案。成员单位的交通保障计划应当征求省国防交通主管机关的意见。第八条 各类保障计划应随着交通事业的发展作阶段性修改,全省交通保障计划五年修订一次,修订时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同步进行;市、县保障计划要在全省保障计划修订的前一年完成,并逐级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综合平衡。第九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要建立完整的交通保障计划资料档案系统,全面保存历次编制修订的交通保障计划和相关材料。第十条 各类保障计划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障队伍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沿线保障队伍。专业保障队伍在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权限统一管理和调用。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负责组建各自的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各专业保障队伍应当定期开展整组工作,并结合生产任务、抗灾救灾等有计划地搞好自身的训(演)练。各专业保障队伍应当保持相对固定的员额。第十三条 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一)实施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抢修、抢建、抢装、抢运;(二)配合部队输送和物资倒运,架设浮桥、搭设临时码头、开辟渡区、抢建临时线路和站场;(三)协同组织重要交通通信设施的安全防护,协同组织实施遮断任务和交通管制;(四)为党政机关、部队提供指挥通信保障。第十四条 专业保障队伍因训(演)练而需要临时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因训(演)练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头取土采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专业保障队伍按照上级要求开展工作以及结合生产进行训(演)练所支出的费用应得到相应的补偿。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和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交通沿线保障队伍。沿线交通保障队伍由交通沿线及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为沿线交通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提供教材和业务指导。第十六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是担负交通沿线护路、护航、护线、护标、护站、保障运输和通信线路畅通。第十七条 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在战时或特殊情况下执行任务时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可以优先通行,并免收过路、过桥(渡、隧道)费。 第四章 运力动员、征用及交通管制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包括运力的种类、数量、质量和操作人员的基本情况等资料。第十九条 战时及特殊情况下,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和其他单位需要动员或征用运力的,应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 凡是在本省登记注册的运载工具及操作人员,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应明确必须承担运力动员和征用的义务。被动员或征用者应服从命令,自觉履行义务。第二十一条 对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抚恤优待,应按民兵参战、民工支前的有关规定评定;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机关、港务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等实行交通管制。 第五章 工程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对已经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划要求,认真搞好项目建设实施。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前期工作和建设均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国防投资计划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防止国防交通工程设施产权受到侵犯,确保国防交通工程安全使用。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给予政策上的优惠。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第二十九条 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将其作报废处理的,必须经管理单位的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六章 物资储备 第三十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根据国防交通设施的特点,进行长期规划,合理布局。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物资储备计划。第三十一条 储备单位应加强对储备物资的维护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储备物资,特别是用于抢修的专用器材和机具设备,应做到配套齐全、质量良好、随时可以启用。第三十二条 储备物资的运用,需报请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储备物资有偿使用所收费用应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维护、管理和奖励对储备物资管理的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储备物资应根据应急保障任务和交通科技水平发展,结合运输、生产和市场物资供应变化,及时调整结构,逐步实现储备器材标准化、系列化和通用化。 第七章 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干部、职工进行国防交通教育。国防交通教育主要包括国防观念的教育和国防交通知识技能的教育。专业保障队伍的教育训练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督促落实。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与科研主管机构应当重视国防交通科技研究,选定重点科研项目列入本级科学技术研究计划并组织实施。国防交通科研工作,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科技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奖励。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擅自作其他处理的;(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四)未经批准运用国防交通物资储备的。第三十七条 逃避或者拒绝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和军用供应站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重视国防交通工作,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广州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省国防交通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市(含州,下同)、县(含市、区,下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全省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机构和配备人员编制,保持机构稳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和邮电通信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国防交通管理机构以及军用供应站,是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成员单位,在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二章 保障计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由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计划和保障预案。

成员单位的交通保障计划应当征求省国防交通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各类保障计划应随着交通事业的发展作阶段性修改,全省交通保障计划五年修订一次,修订时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同步进行;市、县保障计划要在全省保障计划修订的前一年完成,并逐级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综合平衡。

第九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要建立完整的交通保障计划资料档案系统,全面保存历次编制修订的交通保障计划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各类保障计划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障队伍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沿线保障队伍。专业保障队伍在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权限统一管理和调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负责组建各自的国防交通保障队伍。

各专业保障队伍应当定期开展整组工作,并结合生产任务、抗灾救灾等有计划地搞好自身的训(演)练。

各专业保障队伍应当保持相对固定的员额。

第十三条 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

(一)实施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抢修、抢建、抢装、抢运;

(二)配合部队输送和物资倒运,架设浮桥、搭设临时码头、开辟渡区、抢建临时线路和站场;

(三)协同组织重要交通通信设施的安全防护,协同组织实施遮断任务和交通管制;

(四)为党政机关、部队提供指挥通信保障。

第十四条 专业保障队伍因训(演)练而需要临时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因训(演)练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头取土采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专业保障队伍按照上级要求开展工作以及结合生产进行训(演)练所支出的费用应得到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和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交通沿线保障队伍。沿线交通保障队伍由交通沿线及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为沿线交通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提供教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是担负交通沿线护路、护航、护线、护标、护站、保障运输和通信线路畅通。

第十七条 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在战时或特殊情况下执行任务时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可以优先通行,并免收过路、过桥(渡、隧道)费。

第四章 运力动员、征用及交通管制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包括运力的种类、数量、质量和操作人员的基本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 战时及特殊情况下,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和其他单位需要动员或征用运力的,应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凡是在本省登记注册的运载工具及操作人员,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应明确必须承担运力动员和征用的义务。被动员或征用者应服从命令,自觉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对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抚恤优待,应按民兵参战、民工支前的有关规定评定;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机关、港务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等实行交通管制。

第五章 工程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对已经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划要求,认真搞好项目建设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前期工作和建设均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

国防投资计划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防止国防交通工程设施产权受到侵犯,确保国防交通工程安全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将其作报废处理的,必须经管理单位的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六章 物资储备

第三十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根据国防交通设施的特点,进行长期规划,合理布局。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物资储备计划。

第三十一条 储备单位应加强对储备物资的维护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储备物资,特别是用于抢修的专用器材和机具设备,应做到配套齐全、质量良好、随时可以启用。

第三十二条 储备物资的运用,需报请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储备物资有偿使用所收费用应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维护、管理和奖励对储备物资管理的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储备物资应根据应急保障任务和交通科技水平发展,结合运输、生产和市场物资供应变化,及时调整结构,逐步实现储备器材标准化、系列化和通用化。

第七章 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干部、职工进行国防交通教育。国防交通教育主要包括国防观念的教育和国防交通知识技能的教育。

专业保障队伍的教育训练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督促落实。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与科研主管机构应当重视国防交通科技研究,选定重点科研项目列入本级科学技术研究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防交通科研工作,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科技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擅自作其他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运用国防交通物资储备的。

第三十七条 逃避或者拒绝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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