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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发布湖北青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栏目:当阳市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7-03-24 加入收藏
各镇人民政府,城区各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湖北青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当阳市人民政府2017

各镇人民政府,城区各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湖北青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当阳市人民政府

2017322

 

 

湖北青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湖北青龙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公益性公园。

其管理范围为《湖北青龙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界定的范围,具体范围东至周家祠堂,南至榨屋畈,西至泉水冲,北至铁家湾,规划总面积680.30公顷

第五条  市林业局是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湿地公园管理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湿地公园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发展和改革局、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保护局、水利局、林业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局、旅游局、玉泉办事处、庙前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环境和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自然环境、侵占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湿地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条  湿地公园必须纳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结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总体规划》编制公园建设详细规划,湿地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并与周围的景观相协调,以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完整性与自然性。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要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和挪动。

第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必须经湿地公园管理处同意。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新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河、塘、水库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同意。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引进外来物种。因湿地生态保护需要引进外来物种的,要严格控制,做好评审,充分考虑其对环境的影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协调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玉泉办事处、庙前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占用、征用的,建设单位必须先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项目设计图,待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回复后,建设单位根据回复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报告,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核并报国家林业局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不得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荒、开矿、采石、采砂、取土、修坟、游泳等活动;

(二)商品性采伐林木(楠竹除外)和采挖野生植物;

(三)猎捕、毒杀野生动物和捡拾鸟卵的行为;

(四)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性方式和其他禁用的渔具捕鱼;

(五)放养禽畜和投肥、投饵、网箱养殖等农业活动;

(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七)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禁止性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损毁公共设施的,依法按规定赔偿。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对周边影响公园湿地保护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和协助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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