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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栏目:当阳市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05-03-28 加入收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七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安全监察部门要依法进行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查明事故原因,预防或减少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

  (四)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经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要求,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并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定期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 、二类行业为1.5% 、三类行业为 4.0%。

  第十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实行工伤保险固定费率。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为行业基准费率。

  用人单位属于二类、三类行业的,工伤保险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年缴费费率按下列规定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以下(不含本数,下同),其工伤保险缴费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百分之五十;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百分之八十;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八十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按本行业基准费率不变;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百分之百以上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三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前款(二)至(五)项所列项目,支出总额应当控制在当年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内。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市经办机构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百分之三十提取,储备金总额达到本统筹地区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后不再提取。本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工伤保险结余基金支付,结余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提交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时起六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认为不应受理的,应当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申请认定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没有劳动关系或者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劳动关系有效证明的;

  (二)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劳动仲裁、法院裁决、调解并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的;

  (四)超过认定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工伤职工认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认为没有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关系不明的,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诉讼期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要求用人单位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十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自理障碍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二条 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当阳市工作站作为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受理本市所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三十三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当阳市工作站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和近期照片;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站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的理由,并提交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病历。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和原始病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站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复查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所在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报告内容为: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受伤职工姓名、工种、受伤部位;

  (三)就医医疗机构名称、就医科室;

  (四)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

  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市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本市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一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的规定执行。

  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颁布前,对职工治疗工伤参照基本医疗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住院服务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经办机构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作开除、辞退处理。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或者由单位按照当地聘请护理人员的平均费用标准支付护理费。

  停工留薪期间的具体管理按宜昌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站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站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标准为:

  一级护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二级护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

  三级护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伤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十八个月,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十四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八个月。

第四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十四个月,八级伤残为十二个月,九级伤残为十个月,十级伤残为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二十个月,八级伤残为十六个月,九级伤残为十二个月,十级伤残为八个月。

  第五十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一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为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五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因工死亡职工不满三十周岁的,每减少一岁增发一个月,最高不超过十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范围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七十周岁,最低不少于五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十八周岁。一次性领取十年以下抚恤金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百分之百计发,一次性领取十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百分之八十计发。

  凡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第二个月起,中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断后继续缴费的,必须按规定将中断期间的全部欠费补齐,中断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关闭、兼并联合、租赁、出售和进行公司制改造等的,在资产清算时,应依法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划转款项应当包括:伤残津贴以改组时的数额为基数计算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计算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且每年按百分之十递增。伤残职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少于十年。供养亲属按本细则标准计算,子女计算到十八周岁,父母和配偶一次性计算到七十周岁,最低不少于五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医疗补助金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级为二十六个月,二级为二十四个月,三级为二十二个月,四级为二十个月。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五十五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工伤医疗费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肇事方索取赔偿,肇事方确因无力支付或没有肇事对象的,由经办机构支付。

  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当事人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细则第五十二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十九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其境外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依据本市同类伤残人员平均所需医疗费用和国内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标准限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协助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十四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六十五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六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六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十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二条、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七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五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细则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执法,依法查处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第八十一条  本细则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受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有规定支付。

  二○○五年一月一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二○○五年一月一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后,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八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参加工伤保险。

  第八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八十四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执行。伤残职工的伤残等级鉴定,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委托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当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当阳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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