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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宜昌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栏目: 宜昌市司法局 -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22-11-01 加入收藏
关于征求《宜昌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日期:2022-11-01 09:24来源:宜昌市司法局责任编辑:司法局阅读量:  为规范本市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

  为规范本市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鄂办发〔2016〕40号)等文件精神以及2022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宜昌市司法局起草了《宜昌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可通过邮件方式向宜昌市司法局反馈意见和建议,逾期视为无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2022年11月1日—2022年11月30日

  联系人:宜昌市司法局行政规范科罗梓心

  电子邮箱:2657443477@qq.com

  联系电话:0717-6256532

  

宜昌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鄂办发〔2016〕4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宜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各级党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聘的具备相应法律专业特长的律师或法学专家。

  第三条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具有5年以上律师执业经验,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务工作经验;或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工作,具有法学副教授以上或相当职称,在所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的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具有较好的职业道德,社会各界反映良好;

  (五)熟悉市情、民情、社情和政府工作规则,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六)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且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工作职责;

  (七)选聘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党政机关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按照公开公正、自愿有偿、竞争择优的原则选聘法律顾问,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等特殊情况不宜公开选聘的,可以通过组织推荐等方式选聘。聘任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市政府法律顾问一般应当按照“首席顾问+固定团队”的模式坐班提供法律服务,各县市区政府和主要执法部门参照执行。其他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可通过书面意见、会议讨论、参与谈判、评估论证、接受委托代理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党政机关应当与法律顾问签订服务合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应当明确工作范围、服务方式、权利义务、聘用期限、报酬、保密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律师接受聘请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签订服务合同。

  第六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范围:

  (一)参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等工作中有关重大问题的研究;

  (二)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三)参与地方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咨询论证;

  (四)参与办理重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调解、仲裁案件,参与处理非诉民事、行政纠纷以及信访事件;

  (五)参与重大投资项目的前期论证和合同谈判,协助起草、审查、修改重大合同或相关法律文书;

  (六)党政机关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法律顾问履行职责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授权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工作;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相关的会议等活动,查阅相关资料和文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获得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约定的工作报酬;

  (五)其他为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八条法律顾问履行职责负有以下义务:

  (一)勤勉尽责,对交办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提出合法可行的法律意见或建议,维护党政机关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接受存在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如与交办的法律事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性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其他有损于党政机关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四)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泄露有关法律事务处理意见;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对与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保密信息,在服务合同关系结束后仍应履行保密义务;

  (五)妥善保管证据材料和其他重要法律文件,法律事务办理结束后应及时返还;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法律顾问办理党政机关委托、交办的工作事项时,应在要求的时限内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出具署名的法律意见,并加盖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主动听取、采纳其提出的专业意见。

  第十一条对法律顾问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如实记载其履行职责情况。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法律顾问的选任、协调、监督、服务、考评以及本行政区域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等工作。

  党政机关选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征求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意见,由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对其政治表现、职业操守、专业特长、服务能力等进行审查把关。聘请后,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建立法律顾问工作质效评价机制。

  党政机关应当对法律顾问的工作能力、工作实绩、服务效果等履职情况进行年度考评,考评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将其作为法律顾问报酬、续聘、解聘的依据。

  十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党政机关应当根据服务合同和法律顾问工作完成情况确定和支付合理报酬。对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不得支付报酬;对提供法律服务成效显著,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未履行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安排的法律顾问活动、不接受交办的工作或不及时提供法律意见的三次以上的;

  (四)律师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法学专家受所在单位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或严重失职行为的。

  法律顾问被提前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聘。

  在聘用期间,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职业操守和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选聘、管理法律顾问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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