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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栏目: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6-07-01 加入收藏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定价成本监审程序和行为,依法推进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和《湖北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商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定价成本监审程序和行为,依法推进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和《湖北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列入《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四条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谁监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经受理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定调价项目,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定价成本监审程序。 

  第六条 定价成本监审程序主要包括发送成本监审通知、资料审核、实地监审、集体审核、情况反馈、出具监审报告、公开监审结论。 

  第七条 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的相关规定和行业成本监审办法,做到程序合法、审核有据、数据准确、行为规范。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按有关规定参与定价成本监审,提高成本监审的透明度和社会公信力。 

  第九条 政府定价机构在制定和调整价格前应当进行成本监审,并公开成本监审结论。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的经营者要按照政府定价机构的规定公开成本。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物价局尚未制定行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在进行定价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定价成本监审相关政策法规,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和意见,合理测算、核定定价成本。 

  第十一条 出具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前,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监审的经营者反馈成本审核情况,听取和研究经营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成本调查监审机构进行单项成本监审的,应在成本资料收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涉及多个品种项目或多个经营者的,应在成本资料收齐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开展行业成本监审的,应在成本资料收齐后的9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因经营者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成本资料而延误监审时间的,相关成本监审工作人员必须有明确的记录和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和实地监审取得的相关成本资料,并进行规范整理,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移交档案室归档,不得损坏、丢失,不得将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或成本公开以外的其他目的。成本调查监审人员不得泄漏成本调查监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四条 对社会广泛关注的放开商品和服务价格,要加大成本调查力度,配合价格监督和反垄断执法,适时公布成本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 对不按照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公开成本监审结论,或者弄虚作假导致成本监审结论失真的,价格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程由湖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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