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8-06-09
关于印发《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国资发〔2018〕4号

各出资企业:

《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和市深化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6月9日

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薪酬水平的精神,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健全出资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14〕12号)、《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市管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武发〔2016〕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由市委和市国资委管理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及其他副职负责人(不含外部董事、职工董事)。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企业改革发展,规范企业公司治理,强化企业负责人责任,增强企业发展活力。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建立与考核评价结果紧密挂钩、与承担风险和责任相匹配的薪酬机制,充分发挥薪酬管理对调动企业负责人积极性的重要作用。

(三)坚持分类分级管理,建立与企业负责人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定位相适应、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差异化分配办法,对组织任命的企业负责人合理确定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对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实行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

(四)坚持统筹兼顾,形成企业负责人与企业职工之间合理的收入分配关系,促进社会公平。

(五)坚持出资人监管与企业自律相结合,完善企业薪酬管理机制,规范收入分配秩序,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规范。

第二章 年度薪酬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由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构成。

第五条 基本年薪是企业负责人的年度基本收入。

企业主要负责人基本年薪根据基本年薪基数的2倍确定。基本年薪基数每年由市深化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上年度市属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武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基本年薪基数认定暂行办法》进行认定。

第六条 绩效年薪是与企业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结果相联系的收入,最高不超过企业负责人基本年薪的3倍。

第七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绩效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根据年度考核评价系数和绩效年薪调节系数等因素综合确定。年度考核评价系数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确定,最高不超过2。市国资委负责建立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制度,并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评价结果确定具体考核评价系数。绩效年薪调节系数主要根据企业功能性质、所在行业以及企业总资产、营业收入、利润总额、从业人员等因素确定,最高不超过15(《绩效年薪调节系数对应表》附后)。

第八条 企业副职负责人的年度薪酬由企业按本企业主要负责人年度薪酬的06至09倍确定。企业应建立企业副职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评价制度,并建立健全与年度业绩考核评价结果紧密挂钩的企业副职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合理拉开差距。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增长应当与本企业经营业绩提升和经济效益提高相匹配。当年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未增长的,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不得增长。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综合考核评价为不胜任的,不得领取绩效年薪。

企业基层党建工作专项考评为不合格的,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按一定比例扣减。

第十一条 长期在境外工作的企业负责人,由企业根据所在地区生活水平、艰苦程度和危险程度等因素,实行差异化境外补贴。具体补贴计划和标准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三章 任期激励收入

第十二条 任期激励收入是指与企业负责人任期考核评价结果相联系的薪酬收入。以3年为企业负责人一个考核任期。

第十三条 任期激励收入根据任期考核评价结果在不超过企业负责人任期内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总水平的30%以内确定。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制定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制度,并根据任期考核评价结果确定企业主要负责人任期激励收入。企业负责建立企业副职负责人任期业绩考核评价制度,并建立健全与任期业绩考核评价结果紧密联系的副职负责人任期激励收入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任期综合考核评价为不胜任的,不得领取任期激励收入。

第十六条 因企业负责人本人原因任期未满的,不得实行任期激励。非本人原因任期未满的,根据任期考核评价结果并结合本人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任职时间及贡献领取相应的任期激励收入。非本人原因任期未满,且所在企业因重组等原因不再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任期激励收入由市国资委酌情确定。

第四章 福利性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企业负责人薪酬中代扣代缴;企业承担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为企业负责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缴存基数的12%,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其缴费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统一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其缴费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统一规定的标准。企业负责人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为企业负责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享受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性待遇,应一并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第五章职业经理人薪酬

第二十三条 职业经理人是指由企业按照管理权限通过市场化方式选聘的职业化经营管理人才。其薪酬结构和水平按照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确定,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职业经理人实行契约化管理。通过双方自主协商,企业应与职业经理人以合同方式明确聘任期限、岗位职责、薪酬福利、履职待遇、考核办法以及续聘、解聘等条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对职业经理人建立健全业绩考核办法。职业经理人薪酬水平应与经营业绩目标完成情况紧密挂钩,并建立追索扣回制度。

第二十六条 职业经理人的薪酬水平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职位、同业绩贡献的职业经理人薪酬市场水平,并结合本地本企业实际由双方自主协商确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制定的企业副职负责人年度和任期业绩考核评价制度、薪酬管理办法报市国资委备案。考核结束后,企业董事会将根据考核结果核定的副职负责人薪酬水平和企业负责人薪酬兑现方案一并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要严格按照市国资委审核备案的薪酬兑现方案发放本企业负责人薪酬。

基本年薪按月支付。

绩效年薪按照基本年薪的1倍标准平摊到月预发,待年度考核评价工作结束后,由企业根据市国资委核定的绩效年薪水平进行清算。

任期激励收入根据任期考核评价结果由企业按考核期兑现。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暂缓兑现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

第三十条 企业负责人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兼职或在本企业外的其他单位兼职的,不得在兼职企业(单位)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除年度薪酬和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在企业领取奖金、津贴、补贴、过节费、加班费等其他货币性收入。

第三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不得在国家和省、市规定之外领取奖金和实物奖励。

企业负责人领取的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货币性收入,纳入薪酬兑现方案统筹管理,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因岗位变动调离企业的,自任免机关下发职务调整通知文件次月起,除按照当年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工作月数计提的绩效年薪和应发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继续在原企业领取薪酬,工资关系不得保留在原企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变动离开原岗位但工资关系按照规定保留在原企业的,自任免机关下发任免通知文件次月起,其工资收入参考本企业同岗位负责人的基本年薪确定,除按照当年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工作月数计提的绩效年薪和应发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继续领取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退休按规定领取养老金的,除按照当年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工作月数计提的绩效年薪和应发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继续在原企业领取薪酬。

第三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应依法为企业负责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在财务统计中单列科目,单独核算并设置明细账目。企业负责人薪酬应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在工资统计中单列。

第三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离任后,其薪酬方案和考核兑现个人收入的原始资料应至少保存15年。

第三十九条 市国资委加强对企业负责人薪酬情况的监督检查。派驻企业监事会、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将企业负责人薪酬情况纳入监督检查范围。

第四十条 企业应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薪酬水平、补充保险等纳入厂务(司务)公开范围,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薪酬信息公开制度。市出资企业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披露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信息。

第四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出现重大决策失误、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企业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以及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情节严重的,市国资委根据党纪政纪处分和资产损失责任认定结果,扣减企业相关负责人当年绩效年薪,或追索扣回其部分直至全部已发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纪检监察部门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追索扣回办法适用于已离职或退休的企业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兼职取酬、享受福利性待遇或者超标准发放薪酬、福利、津贴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罚,并追回违规所得收入。企业负责人因违纪违规受到处理的,减发或者全部扣发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由市委及市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股权代表、董事、监事及其他副职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参照本办法精神,加强和改进管理。

第四十五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因新组建等原因未与市国资委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出资企业,其负责人薪酬须报市国资委审核确定。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履行分级分类管理职责,参照《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市管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武发〔2016〕9号)及本办法要求,加强和改进所属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要进一步深化内部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规范企业内部分配行为,合理拉开内部工资分配差距。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按武发〔2016〕9号文要求,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2018-06-09 00:00

关于印发《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国资发〔2018〕4号

各出资企业:

《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和市深化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6月9日

武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薪酬水平的精神,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健全出资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14〕12号)、《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市管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武发〔2016〕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由市委和市国资委管理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及其他副职负责人(不含外部董事、职工董事)。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企业改革发展,规范企业公司治理,强化企业负责人责任,增强企业发展活力。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建立与考核评价结果紧密挂钩、与承担风险和责任相匹配的薪酬机制,充分发挥薪酬管理对调动企业负责人积极性的重要作用。

(三)坚持分类分级管理,建立与企业负责人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定位相适应、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差异化分配办法,对组织任命的企业负责人合理确定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对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实行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

(四)坚持统筹兼顾,形成企业负责人与企业职工之间合理的收入分配关系,促进社会公平。

(五)坚持出资人监管与企业自律相结合,完善企业薪酬管理机制,规范收入分配秩序,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规范。

第二章 年度薪酬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由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构成。

第五条 基本年薪是企业负责人的年度基本收入。

企业主要负责人基本年薪根据基本年薪基数的2倍确定。基本年薪基数每年由市深化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上年度市属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武汉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基本年薪基数认定暂行办法》进行认定。

第六条 绩效年薪是与企业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结果相联系的收入,最高不超过企业负责人基本年薪的3倍。

第七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绩效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根据年度考核评价系数和绩效年薪调节系数等因素综合确定。年度考核评价系数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确定,最高不超过2。市国资委负责建立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制度,并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评价结果确定具体考核评价系数。绩效年薪调节系数主要根据企业功能性质、所在行业以及企业总资产、营业收入、利润总额、从业人员等因素确定,最高不超过15(《绩效年薪调节系数对应表》附后)。

第八条 企业副职负责人的年度薪酬由企业按本企业主要负责人年度薪酬的06至09倍确定。企业应建立企业副职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评价制度,并建立健全与年度业绩考核评价结果紧密挂钩的企业副职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合理拉开差距。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增长应当与本企业经营业绩提升和经济效益提高相匹配。当年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未增长的,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不得增长。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综合考核评价为不胜任的,不得领取绩效年薪。

企业基层党建工作专项考评为不合格的,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按一定比例扣减。

第十一条 长期在境外工作的企业负责人,由企业根据所在地区生活水平、艰苦程度和危险程度等因素,实行差异化境外补贴。具体补贴计划和标准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三章 任期激励收入

第十二条 任期激励收入是指与企业负责人任期考核评价结果相联系的薪酬收入。以3年为企业负责人一个考核任期。

第十三条 任期激励收入根据任期考核评价结果在不超过企业负责人任期内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总水平的30%以内确定。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制定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制度,并根据任期考核评价结果确定企业主要负责人任期激励收入。企业负责建立企业副职负责人任期业绩考核评价制度,并建立健全与任期业绩考核评价结果紧密联系的副职负责人任期激励收入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任期综合考核评价为不胜任的,不得领取任期激励收入。

第十六条 因企业负责人本人原因任期未满的,不得实行任期激励。非本人原因任期未满的,根据任期考核评价结果并结合本人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任职时间及贡献领取相应的任期激励收入。非本人原因任期未满,且所在企业因重组等原因不再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任期激励收入由市国资委酌情确定。

第四章 福利性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企业负责人薪酬中代扣代缴;企业承担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为企业负责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缴存基数的12%,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其缴费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统一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其缴费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统一规定的标准。企业负责人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为企业负责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享受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性待遇,应一并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第五章职业经理人薪酬

第二十三条 职业经理人是指由企业按照管理权限通过市场化方式选聘的职业化经营管理人才。其薪酬结构和水平按照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确定,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职业经理人实行契约化管理。通过双方自主协商,企业应与职业经理人以合同方式明确聘任期限、岗位职责、薪酬福利、履职待遇、考核办法以及续聘、解聘等条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对职业经理人建立健全业绩考核办法。职业经理人薪酬水平应与经营业绩目标完成情况紧密挂钩,并建立追索扣回制度。

第二十六条 职业经理人的薪酬水平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职位、同业绩贡献的职业经理人薪酬市场水平,并结合本地本企业实际由双方自主协商确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制定的企业副职负责人年度和任期业绩考核评价制度、薪酬管理办法报市国资委备案。考核结束后,企业董事会将根据考核结果核定的副职负责人薪酬水平和企业负责人薪酬兑现方案一并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要严格按照市国资委审核备案的薪酬兑现方案发放本企业负责人薪酬。

基本年薪按月支付。

绩效年薪按照基本年薪的1倍标准平摊到月预发,待年度考核评价工作结束后,由企业根据市国资委核定的绩效年薪水平进行清算。

任期激励收入根据任期考核评价结果由企业按考核期兑现。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暂缓兑现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

第三十条 企业负责人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兼职或在本企业外的其他单位兼职的,不得在兼职企业(单位)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除年度薪酬和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在企业领取奖金、津贴、补贴、过节费、加班费等其他货币性收入。

第三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不得在国家和省、市规定之外领取奖金和实物奖励。

企业负责人领取的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货币性收入,纳入薪酬兑现方案统筹管理,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因岗位变动调离企业的,自任免机关下发职务调整通知文件次月起,除按照当年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工作月数计提的绩效年薪和应发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继续在原企业领取薪酬,工资关系不得保留在原企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变动离开原岗位但工资关系按照规定保留在原企业的,自任免机关下发任免通知文件次月起,其工资收入参考本企业同岗位负责人的基本年薪确定,除按照当年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工作月数计提的绩效年薪和应发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继续领取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退休按规定领取养老金的,除按照当年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工作月数计提的绩效年薪和应发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继续在原企业领取薪酬。

第三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应依法为企业负责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在财务统计中单列科目,单独核算并设置明细账目。企业负责人薪酬应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在工资统计中单列。

第三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离任后,其薪酬方案和考核兑现个人收入的原始资料应至少保存15年。

第三十九条 市国资委加强对企业负责人薪酬情况的监督检查。派驻企业监事会、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将企业负责人薪酬情况纳入监督检查范围。

第四十条 企业应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薪酬水平、补充保险等纳入厂务(司务)公开范围,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薪酬信息公开制度。市出资企业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披露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信息。

第四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出现重大决策失误、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企业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以及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情节严重的,市国资委根据党纪政纪处分和资产损失责任认定结果,扣减企业相关负责人当年绩效年薪,或追索扣回其部分直至全部已发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纪检监察部门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追索扣回办法适用于已离职或退休的企业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兼职取酬、享受福利性待遇或者超标准发放薪酬、福利、津贴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罚,并追回违规所得收入。企业负责人因违纪违规受到处理的,减发或者全部扣发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由市委及市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股权代表、董事、监事及其他副职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参照本办法精神,加强和改进管理。

第四十五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因新组建等原因未与市国资委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出资企业,其负责人薪酬须报市国资委审核确定。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履行分级分类管理职责,参照《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市管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武发〔2016〕9号)及本办法要求,加强和改进所属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要进一步深化内部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规范企业内部分配行为,合理拉开内部工资分配差距。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按武发〔2016〕9号文要求,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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