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05-10-24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体改办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意见》,《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土地房产处置及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 试行)》,《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村改居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以及市民政局拟订的《“城中村”综合改造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方案》,市公安局拟订的《“城中村”综合改造农业户口改登为居民户口实施方案》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一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 年 九 月 十 日

 

市体改办关于“ 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以及《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发〔2004〕13 号)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提出意见如下。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总体目标是: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分配方式,明晰集体资产权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改制后经济实体的发展。
      基本原则是:
      (一)坚持因村制宜的原则。“城中村”可根据各自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改制方案。
      (二)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村集体资产的处置应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中的重大事项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村民会议依法表决通过。
      (三)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既要大胆实践,试点先行,又要注意平稳过渡,确保稳定,从而分批、分步骤推进。
      二、改制的主要形式
      (一)对已组建了公司制企业的村,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公司所持有的集体股权要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武办发〔2000〕2 号)规定,进一步明晰权属,优化、调整股权结构,体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不断提高企业市场综合竞争力。
      (二)对已成立了非公司制企业的村,根据企业规模、产业结构、经济效益等实际情况,结合集体资产的处置方案,按照市场运作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可分别选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制企业集团等形式,对原企业进行规范化公司制改造。对实行公司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选择股份合作制,待条件成熟后再改制为公司制企业。
      (三)对没有组建经济实体的村,可根据村集体经济的实际情况,结合村集体资产处置方案,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由村民会议决定选择切合本村实际的改制形式。
      三、资产处置
      (一)以下范围的资产属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
      1.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2.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投入劳务形成的水利、电力、交通、通讯、房产等基础设施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福利公益设施;
      3.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投入劳务兴办的企业资产;
      4.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等经济组织中持有的股权;
      5.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6.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货币资产、债权和持有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7.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8.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经营性资产的处置
      1.制订资产处置方案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制订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经营性资产处置方案,经村民会议 2/3以上成员记名表决通过后实施。该资产处置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确定工作专班人员、资产处置所依据的政策、法规、清产核资、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形式的选定、村民和股民的界定、资产量化的具体办法、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类经营性资产的处置办法、村民的社会保障等内容。
      2.确定量化资产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净资产适当扣除社会保障和公共事业管理资金后,原则上全部作为股权量化的资产。对暂不具备全部量化条件的,可保留部分集体资产作为集体股权,待具备条件后再进一步量化,保留比例原则上不高于量化资产总额的 20% 。
      3.明确资产量化对象
      (1)资产量化对象原则上以村民会议确定的基准日实际在册的本村农业人口为基础,由各村结合实际做好村民和股民的界定工作;
      (2)资产量化工作可结合村民的劳动年限、贡献、管理者要素等因素。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置水利、供水、道路、桥梁、涵洞等公共设施,移交有关市政部门统一管理,其公共设施现已发挥作用的仍继续使用,确需改造的,纳入市政规划统一改造范围。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的处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山林在不改变林地性质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由改制后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林木产权属改制后的企业所有。
      四、工作程序
      (一)认真做好“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宣传工作。各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把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宣传工作作为“ 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村民委员会根据全市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的有关意见,结合本村的实际,向全体村民认真宣讲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使全体村民积极参与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的改制工作。
      (二)各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组织“ 城中村”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村民委员会委托具有审计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全部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对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和不良资产的处置经村民会议通过后予以公布,并按规定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确认。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稳妥化解村级债务的通知》(鄂政发〔2003〕21 号)、《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化解村级债务试点工作的意见》(武发〔2003〕21 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1.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改制后,原企业所欠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2.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村办企业担保所形成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免除村集体经济组织担保责任,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3.对改制后不具备组建新企业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欠债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与债权人充分协商,达成偿债处理意见后方可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后,经按程序已核销的原债权移交给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指定的有关机构统一托管,由托管机构组织清收,对清收产生的收益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置;
      4.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张榜公布,并根据村民意见进行修改;
      5.修改后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经村民会议记名表决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对表决通过后的资产处置方案和表决结果可依法办理有关法律确认手续;
      6.新组建企业向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7.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明确股权管理办法等;
      8.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召开董事会,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作出董事会决议;
      9.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等。
      五、有关政策
      (一)“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过程中企业涉及的房屋和土地有关税费问题可参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政策的意见》( 武政办〔2003〕66 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中村”原有企业经济实体改制后,在办理工商、税务等注册或变更登记时,一律只收取工本费;
      (三)“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的经济实体凡符合新办企业条件的,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 号)精神,对从事商贸、高新、信息、咨询等行业的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不符合新办企业条件的,原则上维持原纳税方式不变;
      (四)将原村民委员会所持有的股权量化给股民的股权变动形式,不视为产权交易,免收有关费用。
      六、组织领导
      “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精心组织,稳妥推进。各区可根据全市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有关意见,结合实际,提出本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具体实施意见,完善操作规程;各区体改、农业部门要加强“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的指导;“城中村”应在村两委会(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领导下,成立由集体经济组织各层次人员代表参加的集体经济组织改制领导小组,充分体现村民的民主权利。各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建立责任制,加强“ 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落实责任,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加快“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步伐,积极推进我市“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予批转。

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二○○四 年 九 月 十 日


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 城中村”综合改造土地房产处置及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武发〔2004〕13 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中村”综合改造土地房产处置及建设规划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如下。
      一、“城中村”改造建设的原则和改造建设方案编制
      实施“城中村”改造建设,应以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指导,充分调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力量参与改造的积极性;坚持统一政策、分类指导、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土地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实施“城中村”改造建设应编制改造建设方案,方案应明确拟保留的区域、改造建设整治范围、新建居住区地点、规模、建设标准和资金筹措等。改造方案由区人民政府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编制,报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城中村”改造建设的方式
      根据各类“城中村”拥有土地的现状和城市建设规划要求,改造建设根据“ 城中村”的不同分类(即 A、B、C3 类)情况,分别采取 3 种不同方式,即 A 类村改造建设方式(以改制后的经济实体自行实施改造)、B 类村改造建设方式(以项目开发方式实施改造)和 C 类村改造建设方式(以统征储备的方式实施改造)。
      (一)A 类村改造建设方式
      A 类村改造建设,原则上可由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按以下规定自行实施改造。
      1.除规划控制用地外,原则上由改制后经济实体实施改造,并通过综合改造妥善安置原村民,保障改制后经济实体的发展空间和筹措村改居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等。
      2.除按规划要求保留改造、整治村( 湾)用地和建设还建安置房用地外,对腾退的村(湾)土地和其它剩余土地,由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建设除房地产项目以外的商服设施。按城市规划要求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将建设还建安置房用地和房地产开发用地以项目捆绑方式公开供地。
      3.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不变,对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它建设用地,其土地用途不变,对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核发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B 类村改造建设方式
      B 类村改造建设,原则上将土地划分为保留住宅用地及建设新居住区的还建用地(以下简称“保留和还建住宅用地”)、补偿建设还建房投入的开发用地( 以下简称“ 开发用地”)、留给原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解决原村民劳动就业的用地(含保留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以下简称产业用地)和储备用地。
      1.保留和还建住宅用地
      保留和还建住宅用地包括经过改造建设、整治后保留的住宅用地和拆除旧村( 湾)后建设新居住区的还建用地。新建居住区的还建用地根据能够享受还建安置房政策的户数,按户均建筑面积 300 平方米、容积率 1.6—1.8 的标准测算。
      2.开发用地
      按新建居住区还建用地的 1:1—1:1.5 的比例确定,并与新建居住区还建用地捆绑成项目后公开供地,由取得开发权的开发主体进行房地产开发。
      3.产业用地
      (1)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其用途和使用权类型不变的,对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办完征地手续的用地和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建设用地,对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核发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按照改制后的经济实体中原村劳动力( 含退休人员,下同)计算,前项土地面积之和未达到劳动力人均 80 平方米标准的,其不足部分在村(湾)改造腾退土地和其它剩余土地中留足 80 平方米产业用地,并核发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因剩余土地不足,按上述办法不能达到劳动力人均 80 平方米产业用地标准的,可按不足用地面积的 2 倍核准商业用房的建设指标,由改制后的经济实体建设,用于发展经济、安置原村劳动力就业。
      4.储备用地
      按规定满足保留和还建住宅用地、开发用地、产业用地之后,剩余土地纳入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统征储备。统征储备的土地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 149 号)规定的标准对改制后的经济实体给予补偿。其补偿费必须首先用于缴纳村改居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B 类村扣除储备用地后可参照 A 类村的政策,由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除房地产项目以外的商服设施。
      (三)C 类村改造建设方式
      C 类村的改造建设,原则上通过统征储备的方式进行,其征地和房屋拆迁按市人民政府令第 149 号和《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 148 号)执行。
      1.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预留的建设用地中,按现状农用地 10%的比例,预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业用地,留用的产业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划拨方式供地。
      2.在 C 类村土地逐步被征用、剩余农用地人均占有面积达到 A、B 类村标准后,其综合改造建设执行 A、B 类村政策。
      3、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并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 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三、“城中村”改造建设的有关政策
      (一)改造建设方案经市规划( 国土资源)部门审定,且村改居工作已完成的 A、B 类村,其集体所有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转为国有土地的手续。
      (二)A、B 类村采取还建用地和开发用地项目捆绑公开出让时,其开发用地以还建安置房建设成本和本宗地价之和的 1.15 倍为公开供地时的底价,用于还建安置房建设和对原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
      (三)开发用地、储备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增值收益的 60% 划转给“ 城中村”所在区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中村”综合改造中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40% 由市人民政府统筹用于“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
      (四)建设还建安置房涉及的有关税、费,按农民个人建房的收费政策执行;实施改造的主体在开发用地中进行项目建设时,免缴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缴纳的其它规费,有幅度的按下限收取,无幅度的减半收取。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及占用耕地的,需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
      (五)改制后的经济实体使用的土地和房产办理变更登记涉及缴纳契税的,参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政策的意见》(武政办〔2003〕66 号)执行。
      (六)涉及个人房屋拆迁,两人及两人以上户经认定还建安置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内的,按“拆一还一”的标准安置;每户还建安置建筑面积不足人均 50 平方米的(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可按建设成本价购足人均 50 平方米。一人户经认定还建安置建筑面积在 100 平方米以内的,按“拆一还一”的标准安置;一人户还建安置建筑面积不足 80 平方米的,可按建设成本价购足 80 平方米。
      两人及两人以上户经认定还建安置面积大于 300 平方米、一人户大于 100 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按《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 武价房字〔2004〕74 号)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七)实施改造的主体可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被拆迁人的申请,在还建用地范围内可按 2 -3 平方米的住宅面积抵换 1 平方米的商业用房面积适当建设商业用房。
      (八)为实施改造建设方案个人房屋被拆迁的,拆迁人还应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按市人民政府令第 14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改制后的经济实体已取得划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的通知》(武政〔2000〕65 号)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进入市场;保留的房屋和新建的还建安置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后,可进入市场交易。
      (十)因规划要求或土地资源不足等原因以村为单位改造建设有困难的,“ 城中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毗邻的若干村或以乡为单位统筹规划,编制改造建设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十一)对规划重点控制地区,以及区、乡统筹改造建设难度较大的 A、B 类“城中村”,可采用统征储备、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改造。
      四、“城中村”个人房屋及其宅基地的处置
      对经批准实施改造的“城中村”,由规划(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原集体土地上个人(含非本村村民)的房屋及其宅基地按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进行清理,属拆迁范围的,予以认定还建安置面积;属保留范围内的,予以确认发证面积( 以下简称认定或确权)。具体规定如下:
      (一)原村民住宅房屋及其宅基地的认定或确权
      1.对经合法批准的原村民住宅房屋及其宅基地,已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经规划(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认定或确权。
      2.对 199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遗留的无审批手续但确系本村村民长期自住的房屋(以下简称历史遗留无证房屋)及其宅基地,且他处无住房并符合《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 143 号)间距要求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2003〕87 号)规定的建房控制标准的,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1)198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建设的历史遗留无证房屋及其宅基地,经规划( 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或确权。
      (2)1987 年 1 月 1 日至 199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建设的历史遗留无证房屋及其宅基地,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当时的相关规定处置后,予以认定或确权。
      3.199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建造的房屋,按上述规定未予认定或确权的部分,在改造方案中属拆迁范围的,由拆迁人按武价房字〔2004〕74 号文件规定的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在改造方案中属保留范围的,超过部分自行拆除后,核发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4.1999 年 1 月 1 日以后已按规定取得个人建房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的,予以认定或确权;违章建设的房屋及其取得的宅基地,不予认定或确权。
      (二)属原行政村内的征地农转非居民的房屋及其宅基地的认定或确权
      因征地农转非仍居住在本村的居民,其原村民身份经村民委员会证明,可参照村民房屋及其宅基地认定或确权的规定执行。
      (三)非本村村民房屋及其宅基地的处置
      非本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或购买的房屋及其宅基地的处理,由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房产、城管局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中村”综合改造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原村集体土地上集体、个人房屋及其宅基地认定和确权的具体办法由规划( 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制订。
      五、“城中村”改造建设的规划要求和审批程序
      “城中村”改造建设的规划要求和报建审批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规划要求
      1.还建用地和产业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原村民的居住区可采用新建、改建、扩建3 种方式进行。对规模适中、与周边城市景观协调、建设情况良好并符合城市规划的现有村民居住区,采取改建或扩建的方式实施改造建设;对规模小、建筑质量差、不符合城市规划及因城市建设需要搬迁的村民居住区,采取拆除旧居住区建设以多层公寓式为主的新居住区的方式实施改造建设。
      3.在文物保护区、公共绿地等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居住区,不得改建、扩建旧居住区;在风景区控制范围内的旧村(湾)要尽可能严格控制改、扩建。要利用“城中村”综合改造政策积极组织迁建。
      4.新居住区建设应按城市规划达到一定规模。A、B 类村的新建居住区选址可在本乡(镇、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统筹安排;C 类村的新建居住区选址应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本村范围内选址建设。
      5、新建、改建、扩建村民居住区,应坚持集中、规模化原则,充分利用现有村庄空闲地,节约土地。新居住区建设应与周边景观协调,建设标准按照《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 -93)、《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43 号)进行控制。涉及湖边、山边、江边的居住区应符合《 市规划局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湖边山边江边建筑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武规〔2003〕1 号)的要求;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的居住区应满足城市景观规划设计要求。
      (二)审批程序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综合改造的“ 城中村”,其保留和还建住宅用地、开发用地、产业用地的规划管理按以下审批程序办理:
      1.“城中村”的改造建设规划编制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实施改造的主体根据经批准的改造建设规划,编制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向土地所在地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建。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予批转。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十日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村改居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为积极稳妥推进本市“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逐步将村改居人员纳入我市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村改居劳动力就业,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 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0号)、《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258 号)和武发〔2004〕13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中村”综合改造村改居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促进村改居劳动力就业
      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将村改居人员中男年满 16 周岁不满 60 周岁、女年满 16 周岁不满 55 周岁的劳动力,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对撤村建居后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村改居劳动力,可在初次就业时免费享受本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城镇劳动力就业服务;经街道、社区公示,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以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属于就业困难的人员,可免费享受本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援助。
      二、关于村改居劳动力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问题
      (一)凡已按国家规定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村改居劳动力,均应继续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
      (二)经批准实施综合改造的“城中村”村改居劳动力,凡符合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条件的,均应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其本人及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按规定计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三)村改居劳动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可以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月正常缴费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后其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需按规定一次性补缴有关费用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缴的不能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并按月正常缴费且达到规定年限的,可在失业期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为尽可能提高村改居劳动力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经村民会议决定,改制后的经济实体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还可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及市企业年金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村改居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问题
      经村民会议决定,并由相关部门批准,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的村改居人员(以下简称村改居养老人员)可以参加村改居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
      (一)参加村改居养老人员养老保障,应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10 年的生活费、住院医疗费和 13 个月生活费标准的丧葬补助费。生活费按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 110% 确定;住院医疗费按缴费时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 确定。
      (二)自一次性缴费次月起,村改居养老人员可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领取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具体调整数额由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2.参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死亡后将一次性缴纳的丧葬补助费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四、关于村改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和养老保障的配套政策问题
      (一)村改居劳动力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和村改居养老人员参加养老保障所需费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其分担比例,由村民会议确定。所需费用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1.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改居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2.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年的积累和收入;
      3.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有资产抵押贷款或变现等;
      4.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合作开发项目所获利润;
      5.其他渠道。
      (二)经村民会议决定,不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和村改居养老人员养老保障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其改制和撤村建居时自行妥善解决村改居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
      (三)村改居人员在撤村建居后,凡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六、关于村改居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体制问题
      (一)市劳动保障局是负责全市“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内村改居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民政局是负责全市“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内村改居人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编办,市人事、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对全市“ 城中村”综合改造村改居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所需机构、编制、人员及工作经费等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村改居养老人员养老保障费实行市级统筹,封闭运行、专户管理,当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区财政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局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本意见由市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局负责解释。今后国家、省政府出台相关政策规定时,按国家、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予批转。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九月十日

 

“ 城中村”综合改造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方案
( 市民政局二○○四年九月十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和武发〔2004〕13 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中村”综合改造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撤村建居)工作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条件
      属于全市综合改造范围的“城中村”,在村民农业户口依法改登为城市居民户口,村集体资产产权基本明晰后,实施撤村建居工作。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办事原则
      撤销村民委员会和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 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3 号)的规定进行。
      (二)因地制宜原则
      各区根据“城中村”的不同类型,确定撤村建居的不同方式,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
      (三)平稳过渡原则
      建制村和村民委员会撤销后,可根据不同情况建立或划分社区,确定合理的社区规模;做好撤村建居过程中的自治组织成员队伍的平稳过渡和撤村建居的各项衔接工作。
      三、主要方式
      各“城中村”在撤销建制村和村民委员会后,按照以下方式建立或者划分社区,组建社区居委会:
      (一)建立或划分社区
      1.成建制类型的社区建立。原则上按“一村一居”的方式,即:“城中村”具有明晰的地域范围、原村民居住相对集中、且原村民户达到 700 户左右的,可成建制建立社区;或者在“城中村”地域范围内,村民居住相对集中,但村居民混居,村民户和居民户(含已居住和规划居住)合计达到 700 户左右的,可成建制建立社区。
      2.“插花”居住类型的社区划分。“城中村”原村民户数较少,或者多数原村民“插花”居住在现有社区内的,不单独建立社区,原则上可直接编入邻近或所在的社区。其中,跨城区“插花”居住的原村民,如集中居住户数达到 700 户左右的,则直接建立社区;规模较小的,可建立若干社区居民小组。此类社区和社区居民小组的建立和管理,可由现行管理的城区负责,也可经过有关程序后,实行就近属地管理。
      3.新居住区类型的社区建立。原村民成建制搬迁进新居住区,居民户数达到 700 户(含规划入住)左右的,可直接建立社区;达不到规模的,原则上就近编入其居住地的社区。
      4.“城中村”原按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管理的,撤销村民委员会,社区建立按以上方式实施。
      5、林场、养殖场类型的社区建立,按照以上方式实施。
      (二)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
      1.按成建制类型和新居住区类型新建立的社区,可通过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选举的方式,选举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
      2.按“插花”居住类型编入邻近和所在社区的,要依法建立社区居民小组,并推选社区居民小组长。
      3.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为 5—7 人。
      4.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从居住在本社区的原村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居民中推选产生。
      四、工作步骤
      (一)制订和报批实施方案
      各区民政部门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照本实施方案,指导相关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各“城中村”撤村建居的方式,制订全区撤村建居的具体实施方案,报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组织实施
      1.撤销建制村及村民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2.建立社区,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3.做好交接工作。村民委员会撤销后,村民委员会印章交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52 号)的规定办理。
      五、相关政策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待遇
      由各区按现行的标准和资金渠道解决。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和社区服务工作用房
      对成建制改制或原村民居住相对集中而建立的社区,在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从非经营性房屋中支持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解决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和社区服务工作用房;对整体迁建的新居住区型社区,由建设单位按每 500 户提供 70 平方米使用面积,500 户以下的,提供不少于 50 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办公和社区服务工作用房。
      (三)社区建设经费
      对新组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原村民就近编入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 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 武发〔2002〕15 号)精神,按照社区建设共驻共建的要求,支持一定的资产或必要的经费给相关的社区居委会使用。具体实施意见,由各区根据原村集体经济的实力和社区实际工作需要制订实施。
      (四)原村两委成员的安置
      在建制村撤销后,原村两委成员经过法定程序可到社区组织中任职,也可在改制后的经济实体中任职。各区应运用多种渠道妥善安置原村两委成员。
      (五)新组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承担原村集体的债权债务,与原村改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隶属关系。
      六、基本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撤村建居工作在各区“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由区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相关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工作专班,实行工作责任制。
      (二)深入调查研究
      各区民政部门要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摸底工作,摸清“城中村”的基本情况,了解村民和基层干部对撤村建居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为正确制订实施方案打下基础。
      (三)扎实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要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向广大村民群众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撤村建居工作的意义、方法、步骤和政策,争取广大村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四)实行分类指导
      要按照“城中村”的不同类型,根据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推进撤村建居工作,坚持“一村一方案”,实行分类指导。
      (五)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各区民政部门要在区专班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和分工,认真做好撤村建居工作中的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认真处理群众信访问题,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同时,要建立重大信息报告制度,遇有重大情况要边处置、边报告,要把不稳定苗头消除在萌芽状态,把工作做在基层,确保社会稳定。
      “ 城中村”综合改造农业户口改登为居民户口实施方案
      ( 市公安局 二○○四年九月十日)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等部门关于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决定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86 号)中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武发〔2004〕13 号文件精神,现就“城中村”综合改造中有关农业户口改登为居民户口工作(以下简称“城中村”户口改登工作)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统筹兼顾、积极稳妥、有序进行的原则,实施此次“城中村”户口改登工作。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统一登记为《 湖北居民户口》,登记后的“城中村”的居民享受本市城市居民同等待遇。
      二、范围和对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综合改造的“城中村”中具有常住农业户口人员列入此次“城中村”户口改登范围。
      下列对象也属此次“城中村”户口改登范围:
      (一)对原属农业户籍的现役军人、在读大、中专学生进行登记,待今后复退、毕业返回原籍时,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为其办理《湖北居民户口》。
      (二)因结婚、投亲、收养等原因申请迁入的外地人员,经辖区公安分局审核上报市公安局批准后,迁入地派出所为其办理《湖北居民户口》。
      (三)对超计划生育或非婚生子女,由其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查证核实身份后为其办理《湖北居民户口》。
      (四)对正在劳改、劳教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待其刑释解教后,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为其办理《湖北居民户口》。
      (五)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长期外出人口户口曾被注销现返回原籍居住的,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应为其恢复《湖北居民户口》。
      “城中村”中的外来人员暂不列入此次“ 城中村”户口改登范围,仍按暂住人口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 在城市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农业人口,可按当地规定在就业地或居住地登记户籍,并依法享有当地居民应有的权利,承担应尽的义务”的规定和鄂政办发〔2003〕86 号文件中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对在我市“城中村”范围内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口,纳入全市户籍制度改革中通盘考虑,根据其在汉居住年限,分期分批予以解决。
      三、户口登记和迁移
      “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内的常住农业人口,按实际居住地登记为《湖北居民户口》,按户口类别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并可以在市内自由迁移。
      四、工作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以行政村为单位,对辖区常住农业户口人员户籍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统一登记造册,掌握准确数据。
      (二)宣传发动阶段。召开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农业户口改登为居民户口工作座谈会,宣传政策,利用各种宣传方式和新闻媒体,宣传有关户口改登政策和要求,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三)具体实施阶段。经村民委员会向辖区派出所申报,派出所核实,所在区公安分局审核,市公安局批准,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进行改登。
      五、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城中村”综合改造政策性强,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市、区公安部门都要成立“ 城中村”户籍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设专门办公室,负责“城中村”农业户口改登工作。
      (二)加强工作协调,形成合力。按照武发〔2004〕13 号文件要求,各级公安部门要主动与劳动保障、民政、计生等相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确保“ 城中村”户口改登工作顺利进行。
      (三)及时掌握、上报情况信息。各单位要指派专人做好数据统计及相关信息的收集工作,密切关注社会动态,及时上报相关动态信息。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部门请示,重大问题要随时上报并积极稳妥地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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