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资清偿主体之建设单位篇
栏目:部门新闻 发布时间:2020-04-26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资清偿主体之建设单位篇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相关规定2020年5月1日起,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履行以下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六大法定义务

----满足施工所需资金安排。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否则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条例第23条

----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条例第24条)

----约定人工费用及拨付周期。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人工费用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条例第24条)

----及时拨付工程款(人工费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建设单位不得因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不按照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条例第29条、第35条

----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条例第29条

----清偿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条例第29条、第36条、第37条)

  二、四大法律责任

----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条例第23条、第61条)

----责令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57条

----约谈、纳入考核。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条例第60条)

----记入信用记录。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条例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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