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资清偿主体之施工总承包单位篇
栏目:部门新闻 发布时间:2020-04-27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资清偿主体之施工总承包单位篇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相关规定2020年5月1日起,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履行以下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十大法定义务

----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款。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人工费用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书面订立分包合同,应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条例第24条、第25条)

----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妥善保存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并备查。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公示30日后可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条例第26条、第27条

----及时报告工资资金拨付异常情况。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发现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条例第27条)

----对招用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建立用工管理台帐,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保存3年。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条例第28条

----监督管理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条例第28条

----代发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不得因与建设单位或分包单位存在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争议而不按规定代发工资。条例第30条、第31条、第35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条例第32条

----设立维权公示信息。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条例第34条

----配合建设单位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配合建设单位对其劳动用工和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配合建设单位及时处理,并报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条例第29条)

----清偿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条例第30条、第36条

二、四大法律责任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54条

----责令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条例第55条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56条、第57条

----记入信用记录。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条例第47条、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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