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政复决〔2023〕第100号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3-12-11
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政复决〔2023〕第10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2023100

申请人:许××

被申请人: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武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于20239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决定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武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泡菜(酸豆角)产品使用注销商品条码违法行为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武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泡菜酸豆角产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已经注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回复,申请人对此不服。

申请人投诉举报武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泡菜(酸豆角)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的条码是:69307××900040,生产日期三:2023年4月26日,生产商是:武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产品条码已于2020年12月10日注销因此该商品是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

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另依据《食品安全法》125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当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处理,而并非被申请人所说不予立案。

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申请人签发的投诉回复复印件1份;3、本案产品打印件、购物小票复印件各1份;4、申请人投诉举报书打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尽责。

2023年07月19日,双柳所执法人员依法对武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包装车间、辅材车间及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该公司的产品质量及包装标识标签进行了逐一检查。武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批次2023年4月26日“全形豆角”商品包装上错误出现“武汉市双×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注销条码。武汉市双柳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与武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工作人员与印刷公司员工对接时未严格审核导致印刷公司在排版印制过程中将两个公司的条形码混淆。武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全形豆角”条形码:69752××730289于2023年4月17日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该公司并无刻意使用“武汉市双×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条形码的必要。

二、被申请人的调查程序合法合规,处理于法有据。

根据执法人员调查核实的情况,该涉案产品包装上错误出现“武汉市双×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注销条码,不属于主观故意,情节轻微且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因举报件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2023年7月31日,双柳市场所工作人员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许××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双柳市场监管所调查经过情况说明;2、不予立案审批表;3、区局调查处理回复;4、邮政邮寄回执;5、现场笔录;6、责令改正通知书;7、商家整改情况说明;8、食品外包装拍照;9、出厂检验报告;10、商家营业执照复印件;11、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2、商家拒绝调解情况说明;13、终止调解决定书。

三、当事人对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没有复议权。

申请人通过举报信的形式举报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我局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我局已进行调查核实并已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也就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双柳市场监管所调查经过情况说明;2、不予立案审批表;3、区局调查处理回复;4、邮政邮寄回执;5、现场笔录;6、责令改正通知书;7、商家整改情况说明;8、食品外包装拍照;9、出厂检验报告;10、商家营业执照复印件;11、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2、商家拒绝调解情况说明;13、终止调解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1日,申请人在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优××生鲜超市购买了一包“××泡菜(酸豆角),价值3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武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泡菜(酸豆角)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接到该举报后,双柳市场监督管理所执行人员于7月19日对武汉××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包装车间、辅材车间及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该公司的产品质量及包装标识标签进行了逐一检查。调查结果认为,案涉产品包装上错误出现的“武汉市双×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注销条码,不属于主管故意,情节轻微且不影响食品安全。7月20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725日经区局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7月31日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涉案产品包装上错误出现“武汉市双×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注销条码,不属于主观故意,情节轻微且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执法人员当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在程序上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3年7月25日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对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3年7月31日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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