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1-4)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5-05-15
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护,完善湖北省出资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湖北省出资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依规的原则;

  (二)违规必究的原则;

  (三)权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

  (四)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五)经济赔偿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监督不力的;

  (五)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签订虚假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四)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五)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签订虚假合同的;

  (二)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三)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致使企业信誉受损或受到法律追究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挪用、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三)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五)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投资禁止性规定进行投资的;

  (二)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三)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四)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预算投资的;

  (六)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资产转让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擅自转(受)让资产或产权(股权),或者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以不合理低价及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导致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等而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违法将企业资产在账外管理,以及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导致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湖北省安全生产规定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任期内因经营不善,企业亏损,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的,视同资产损失,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七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八条  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国有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一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其他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以上(含100万元)、500万以下的,或资产损失不足1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度资产总额1%以上、5%以下的,或者其他资产损失金额较大及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损失不足5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度资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或者其他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以及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或资产损失不足10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度资产总额10%以上的,或者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以及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资产损失程度的划分,企业可以在以上规定标准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领导班子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期内企业亏损未完成资产保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班子成员视工作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5-05-15 16:4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护,完善湖北省出资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湖北省出资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依规的原则;

  (二)违规必究的原则;

  (三)权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

  (四)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五)经济赔偿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监督不力的;

  (五)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签订虚假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四)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五)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签订虚假合同的;

  (二)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三)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致使企业信誉受损或受到法律追究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挪用、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三)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五)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投资禁止性规定进行投资的;

  (二)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三)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四)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预算投资的;

  (六)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资产转让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擅自转(受)让资产或产权(股权),或者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以不合理低价及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导致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等而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违法将企业资产在账外管理,以及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导致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湖北省安全生产规定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任期内因经营不善,企业亏损,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的,视同资产损失,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七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八条  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国有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一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其他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以上(含100万元)、500万以下的,或资产损失不足1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度资产总额1%以上、5%以下的,或者其他资产损失金额较大及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损失不足5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度资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或者其他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以及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或资产损失不足10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度资产总额10%以上的,或者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以及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资产损失程度的划分,企业可以在以上规定标准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领导班子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期内企业亏损未完成资产保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班子成员视工作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护,完善湖北省出资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湖北省出资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依规的原则;

  (二)违规必究的原则;

  (三)权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

  (四)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五)经济赔偿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监督不力的;

  (五)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签订虚假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四)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五)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签订虚假合同的;

  (二)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三)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致使企业信誉受损或受到法律追究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挪用、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三)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五)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投资禁止性规定进行投资的;

  (二)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三)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四)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预算投资的;

  (六)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资产转让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擅自转(受)让资产或产权(股权),或者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以不合理低价及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导致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等而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违法将企业资产在账外管理,以及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导致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湖北省安全生产规定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任期内因经营不善,企业亏损,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的,视同资产损失,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七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八条  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国有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一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其他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以上(含100万元)、500万以下的,或资产损失不足1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度资产总额1%以上、5%以下的,或者其他资产损失金额较大及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损失不足5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度资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或者其他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以及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或资产损失不足10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度资产总额10%以上的,或者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以及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资产损失程度的划分,企业可以在以上规定标准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领导班子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期内企业亏损未完成资产保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班子成员视工作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扫描二维码查看原文
侦策百科收集整理,相关权利归属源作者
如二维码无法正常访问,请联系客服免费提供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