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引进动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15-06-21
关于贯彻落实《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引进动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牧医发[2009]53号

各县市畜牧兽医局:

2009年7月25日,州人民政府印发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引进动物管理暂行办法》(州政规[2009]2号,简称《办法》)。全州畜牧兽医系统要立即行动起来,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全面贯彻、坚决执行。

一、召开专门会议,贯彻落实《办法》。各县市要召开有各乡镇分管领导、中心主任、大户业主、动物营销户和县(市)直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门会议,学习贯彻落实《办法》。

二、各县市要将《办法》纳入重点部位监管责任制范围,责任落实到人。

三、县市局要落实主管股室和分管领导,并将负责人报州防控科。

四、结合县市实际,充分引用广播、电视原文宣讲或解读。

五、落实引进动物审批,引进动物复检、隔离观察及观察期满后无病确认责任人。

六、加强与交通、民航、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共同抓好《办法》的贯彻落实。

附件: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引进动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附件:

恩施州政规[2009]2号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引进动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引进动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引进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输入性动物疫病的防控,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引进动物是指从州外引进的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进动物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引进动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动物引进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动物引进者)应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测、监督,配合动物免疫工作。

第五条动物引进者必须向所在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动物引进者应当设立隔离场所,隔离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隔离场所距交通主干线、居民集中区、污染严重的化工厂、屠宰厂、生活饮用水源地等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场内设计布局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的无害化处理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

(四)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五)具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七条动物引进者应当建立健全防疫制度、购销登记制度、消毒制度。

第八条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应当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申报内容包括调运人单位、姓名、输出地区、调运动物种类、数量、调入时间、路线、调入目的地、用途等。

第九条动物调运目的地后,动物引进者应当持相关手续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引进和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期间采取下列防疫措施:

(一)临床健康检查。按《畜禽产地检疫规范》进行群体检查和个体检查,对发现染病的畜禽,实行隔离检查,对死亡畜禽按规定无害化处理。一经发现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的,应当及时按程序上报,并采取相应措施。

(二)免疫接种。引进的动物经7天适应,健康无疫的,按规定进行强制免疫。

(三)驱虫。经7天适应,进行一次性内、外寄生虫驱虫,对驱虫后的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消毒。调进动物之前,要对隔离场所进行一次全面的消毒,对运输工具装前卸后进行彻底消毒,对垫草和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隔离期满,畜禽调出隔离场后,对场所内的粪便、污染物等进行全面清除、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种用、乳用动物的隔离观察期为45天,用于饲养的商品畜、商品禽的隔离观察期分别为14天、21天。

购进直接屠宰的商品畜禽应当持相关手续经检疫员查证验物,确认健康合格后方可屠宰。

第十条隔离期满,动物引进者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确认健康无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方可与当地畜群混群饲养或销售,并建立销售台账。

第十一条动物交易场所每天消毒一次,并作好消毒记载。凡不主动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凡进入动物交易场所的车辆必须进行消毒并作好登记。运载动物后的垫料、包装物及粪便,应当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动物引进者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等法定证件的,不得享受国家的各项优惠、奖励政策;当发生重大动物疫病对其动物进行扑灭时,国家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