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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栏目: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 -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9-12-30 加入收藏
各科室部:《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和《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已经中心党组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nbs

  各科室部:

  《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和《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已经中心党组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

                                                         2019年12月18日

                                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宜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缴存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际,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中心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宜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时, 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视音频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中心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中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所需经费纳入中心行政执法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受理(立案)记录

  第六条 依单位、职工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申请人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可以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电子数据予以记录。

  第七条 中心可以根据执法需要,在业务办理窗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记录受理、办理全过程。

  第八条 中心行政执法部门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当制作内部立案审批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行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立案审批文书应当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部门意见和中心分管领导意见。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

  (四)其他机关移送的;

  (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以及移送机关,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记录

  第十条 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等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中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四)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同时由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填写相应文书,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三条 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文书进行记录。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辦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除制作法定文书外,还应当采取视音频记录方式(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视音频记录的除外):

  (一)易引起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发行政复议、诉讼、投诉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扣押财物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视音频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的。

  第十五条 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六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言行举止;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 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决定记录

  第十八条 中心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并由相关负责人签署审核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中心政策法规部门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文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

  (五)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送达执行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费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 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一条 中心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该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对当事人履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有必要的,可进行视音频记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政策法规部门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文字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视音频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

  视音频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

  第二十五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日常巡查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作为证据使用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六条 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视音频资料的归档、保管。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剪接、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视音频记录。

  第二十八条 案件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中心领导同意,可复制使用。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情况,纳入中心年度绩效考核责任目标。

  第三十条 中心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和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视音频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存储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法全过程执法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中心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对依法需要实施承办、审核、批准办理程序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重大行政

  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宜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中心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中心政策法规部门组织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中心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

  (五)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中心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外,中心认为需要对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政策法规部门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签发前,执法实施部门应将执法决定文书送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审核。

  第六条 执法实施部门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审核中,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中心政策法规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实施部门不同意政策法规部门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政策法规部门复审一次。经复审,行政执法实施部门仍不同意政策法规部门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中心领导决定。

  第十二条 中心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分管主任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中心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中载明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 保障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切实提升行政执法公信力,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应当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部门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途径以及执法人员情况等相关信息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中心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中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涉秘信息除外):

  (一)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等;

  (二)执法权限。包括行政执法职责、执法区域、执法范围等;

  (三)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执法制度、执法规范等;

  (四)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五)执法结果。包括案件信息、执法决定、执行结果、送达情况以及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等;

  (六)救济方式。包括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途径、期限等;

  (七)投诉举报途径。包括接受监督举报的部门、地址、邮编、电话、网址、邮箱以及受理反馈程序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中心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方便群众的方式,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在中心门户网站上公开;

  (二)在办公场所和办事大厅通过设置执法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公开;

  (三)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公开;

  (四)通过建立执法信息数据库,接受公众查询;

  (五)执法现场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示;

  (六)其他公开方式。

  已采取权力清单、相关平台等方式公示第五条规定内容的,不再重复公示。但对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公示内容有所遗漏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方式公示。

  第七条 因职能调整、新颁布或者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调整等原因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中心应当及时更新公示内容。

  第八条 中心应当对行政执法公示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并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中心分管主任审定后公示。

  第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中心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条 中心相关部门和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由有权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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