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解读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14-08-14
《武汉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解读
《武汉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解读
来源:市教育局 发布日期:2014-08-14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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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4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令第253 号颁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了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发展学前教育的职责,在扩大学前教育资源、提高学前教育机构保教质量、加强学前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加大经费投入和保障扶持力度、支持公益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展、确保学前教育机构安全以及追究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法律责任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对解决目前我市学前教育发展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市学前教育事业取得了较大发展。目前,全市共有幼儿园1024所,在园幼儿22.43万人,教职工2.6万人,其中,公办幼儿园291所,在园幼儿9.01万人,民办幼儿园733所,在园幼儿13.42万人,全市学前三年教育毛入园率达到84.87%。但从总体上看,学前教育仍是我市教育的一个薄弱环节,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区级政府主体责任不够落实,发展学前教育以“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机制尚待健全;二是学前教育资源配置不够均衡,结构不尽合理。全市公办学前教育资源相对匮乏,存在“入公办园难、入民办园贵”等现象;三是学前教育财政投入不足,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偏低;四是幼儿园教师队伍结构不尽合理,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公办幼儿园结构性缺编严重,年龄老化现象明显,不少幼儿园靠大量聘请临时人员来维持运转。幼儿园教师待遇不高,职后培训不足,教师队伍专业化水平难以满足幼儿教育发展的要求;五是农村学前教育普及水平偏低,办园条件和质量有待提高;六是部分民办幼儿园办园行为有待规范,保教质量有待提高。一些非法民办幼儿园办学条件差、安全隐患严重。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制约学前教育发展的突出问题,亟需加强学前教育立法工作。 

目前,我国专门的学前教育法规和规章仅有《幼儿园管理条例》(1986年出台)和《幼儿园工作规程》(1996年出台)两部,这些规定时间较早,已不适应学前教育发展的需要。近年来,国家先后颁布了《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和《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学前教育的发展目标任务和基本政策。但从法律体系层面来看,有关学前教育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和具体,操作性不强。2011年,市人大、市政协分别把发展学前教育列为了4号议案和3号建议案,提出了加快地方立法,依法推进和保障我市学前教育工作发展的建议。因此,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方面的政府规章,以保障学前教育工作健康持续发展。 

二、关于学前教育管理体制 

落实区级政府责任是推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的保障。针对目前政府责任落实不够到位,学前教育体制不够完善等问题,《办法》一是在第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并明确要求落实区级政府的主体责任,加强对学前教育的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是发展学前教育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本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分布状况,制订并组织实施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促进学前教育均衡发展。二是明确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学前教育方面的职责。《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区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对本区域内的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三是规定发展改革、民政、工商、财政、物价、编制、城乡建设、国土规划、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形成推动学前教育发展的合力。 

三、关于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 

学前教育资源短缺是当前制约学前教育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对此《办法》在第二章作出了相应规定:一是在第七条中规定,学前教育机构设点布局规划由区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全市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本区域内的学龄前儿童数量和分布状况统筹制订。二是加强住宅区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和管理。在第八条中规定,新建住宅区住宅建设面积达到15万平方米或者住宅户数达到1500户及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并与住宅区建设同步进行。国土规划部门在供应住宅用地时,对达到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规模的住宅区,在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要求,同时在地块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文件中,明确在出让土地价格测算中扣减学前教育用地的土地价格。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土地竞得单位)建设,并与住宅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选址、建设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要求,建成后应当将其用地及产权无偿移交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并直接登记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名下。三是在《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中对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条件、审批流程和设立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学前教育的保育与教育 

针对当前我市部分学前教育机构办理机构行为不够规范,保教质量不高等问题,《办法》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关于进入学前教育机构手续问题。在第十四条规定,学龄前儿童进入学前教育机构时,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出具儿童出生医学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体检健康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明等。二是关于幼儿教育问题。在第十五条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在制订保教工作计划,安排和组织学龄前儿童生活时,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遵循保育与教育并重的原则。同时特别强调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不得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三是防止学前教育“小学化、学科化”的问题。在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学前教育机构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超额编班,不得进行小学教育内容学习,不得给学龄前儿童布置书面家庭作业。四是关于学龄前儿童健康体检问题。在第十七条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定期安排健康体检并建立学龄前儿童健康档案。学龄前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其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等情况的,应当如实告知学前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其给予关注和照顾,在保育和教育中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并依法保护其隐私。 

五、关于学前教育教师队伍建设 

学前教育教师编制不足、结构不合理、待遇偏低、素质有待提升等问题是困扰学前教育发展的难题,对此,《办法》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足额配备教职员工。在第十九条规定,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教职员工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聘、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配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员工,财政部门应当给予经费保障。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参照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标准自主聘足教职员工。二是严格教师队伍准入制度。在第二十条规定,教师、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保育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专业培训,取得岗位任职资格。第二十一条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教职员工进行1次身体健康检查。在岗教职员工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凭医疗机构健康合格证明上岗工作。同时明确规定受过刑事处罚、重性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慢性传染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三是依法保障教职员工待遇。在第二十二条规定,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待遇,积极改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关心教职员工身心健康。 

六、关于保障扶持与监督 

办学经费等保障不足是制约学前教育发展的主要问题之一,《办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学前教育发展给予保障扶持:一是加大政府投入力度。在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经费投入。提高学前教育公用经费保障水平,逐步建立以成本分析为基础的生均公用经费定额动态调整机制。二是对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进行资助。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学龄前孤儿和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给予资助。三是对学前教育机构给予优惠政策。在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对招收社会生源的大专院校、部队及企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给予经费补助。在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可采取经费资助、减免租金、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合理用地、以奖代补等方式,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公益性、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第二十七条规定,学前教育机构缴纳水、电、气、煤等公用事业费用,参照中小学校缴纳标准执行。 

七、关于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问题 

安全是幼儿健康成长的前提,也是社会对学前教育机构的首要要求。鉴于《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已于2011年10月由市人大颁布执行,《办法》在第三十七条规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参照《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办法》第三十二条还进一步明确了学前教育安全管理的政府部门职责,公安、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前教育机构加强安全保卫、消防、卫生防疫和食品安全工作,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制定相关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巡查巡防,及时排查和消除各种安全隐患,维护学前教育机构周边秩序,依法保障学龄前儿童和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安全。 

八、关于法律责任 

为保障我市学前教育的健康持续发展,《办法》在第六章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理规定。一是禁止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在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土规划部门对不按照规划配建学前教育设施的建设项目,依法不予办理该项目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二是严禁损害学龄前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在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做教具、玩具,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违反有关规定收费,以及其他损害学龄前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学龄前儿童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规范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在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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