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政复决〔2023〕第35号
栏目:政策文件 发布时间:2023-07-25
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政复决〔2023〕第3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202335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交通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公安交通电子警察设备于2022年9月21日9时12分48秒抓拍到鄂A××××Q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5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12日决定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201171411585890)。

申请人称:2022年9月21日9时12分,本人驾车在举水河大桥西路口左转,开车准备左转时绿灯突然熄灭,是整个灯不亮的那种熄灭,我在观察路口的其他车辆和人员开过之后才反应过来,我车辆过线后,不亮的绿灯正常恢复黄灯和红灯。因此判我闯红灯,我不服此判罚,希望行政复议,撤销这次判罚结果。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编号为42011714115858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5、六合一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答复人王×驾驶鄂A××××Q小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事实清楚。

2022年9月21日9时许,被答复人驾驶鄂A××××Q小车沿举水河老大桥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时,所驾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被固定交通电警设备抓拍记载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证据一、举水河老大桥西向东,设备编号420117000000010393于9时12分46秒抓拍到鄂 A××××Q小车行驶在道路左转车道内(直行红灯读数 26 秒,左转无信号灯显示),9时12分48 秒抓拍到鄂 A××××Q小车越过左转车道停止线直行(直行红灯读数 26秒,左转黄灯3秒),9时12分53 秒抓拍到鄂A××××Q小车越过道路中心驶入至对向直行(红灯读数21秒)。图像可见,该道路西向东为三车道施划有路面标线,其中分为左转、右转、直行。王×驾驶鄂 A××××Q小车明显是西向东直行,未按规定在直行道内行驶系错误的判断。

二、告知处罚程序合法。

针对车辆驾驶人王×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我队民警经审查后录入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经后台审核后转入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再通过互联网向车辆登记人发送违法信息提醒,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记6分、罚款200元。综合上述答复,被申请人认为;王×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交通大队,固定电子警察设备(编号420117000000010393)抓拍到的鄂A××××Q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2、六合一截图。

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21日9时许,申请人驾驶鄂A××××Q小车,沿举水河老大桥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左转车道内,至该不规则十字路口处直行红灯读数26秒时,其驾驶鄂A××××Q小车越过左转车道停止线直行,驶入至对向直行。公安交通电子警察设备(编号420117000000010393)抓拍到申请人的行为,经被申请人民警审查后录入至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经后台审核后转入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之后,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2011714115858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持有的C1驾驶证记6分,罚款200元。

本机关认为:

一、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王×驾驶鄂A××××Q小车,沿举水河老大桥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红绿灯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固定交通电警设备(编号420117000000010393)抓拍,有现场图片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2011714115858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记6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本案被申请人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通过互联网向申请人发送了信息提醒,符合上述规定。

故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2011714115858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2011714115858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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